四川蓝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蓝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信达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

法定代表人:闵广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信达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万贯五金机电市场******

法定代表人:袁娟,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四川善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松,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信达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信达昌盛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信达昌盛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和***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退货清单,均能证明***公司退货事实成立。***公司提交了2018年11月17日和11月18日两次退货的清单,其中2018年11月17日的退货清单为两份,一份为手写清单,上面有两人签名,一名为***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谢晓刚,另一名为实际供货人文武松聘请的人员邱鹏;另一份为打印件,加盖金牛区星龙超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星龙超经营部)印章。2018年11月18日的退货清单为打印件,加盖星龙超经营部印章。虽然加盖的是星龙超经营部印章而非信达昌盛公司的公章,但信达昌盛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星龙超经营部也是双方供货合同中的送货单位,并且星龙超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系实际供货人文武松的妻子,故星龙超经营部在退货清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信达昌盛公司的行为。案涉对账单显示,2018年11月21日的付款项下记载有“-1”字样,该字样是对退货金额的扣减,但是因为当时对于退货的金额未达成一致,故直到2019年3月1日双方对账时也未将退货的金额扣减,财务人员在做账时只是标注了一个“-1”而无具体的扣减金额。

信达昌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事实依据充分。***公司所称的退货人员邱鹏并不是信达昌盛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信达昌盛公司的委托人,只是送货的人员。***公司提出清单上有加盖星龙超经营部印章,但2018年5月星龙超经营部就已经注销了,故退货的清单上加盖的星龙超经营部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所称的对账记录是***公司提供给信达昌盛公司的,仅是***公司内部的记录,不能证明他们有退货的行为。

信达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205472.18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4日,信达昌盛公司(原成都盛世豪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就成都市新都区第三人民医院相关项目签订《水暖电气材料供货合同书》,约定:***公司在信达昌盛公司处购买水暖电气材料,工程量及最终金额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每周应当结算当周供应材料金额,信达昌盛公司需提供给***公司等额的成本发票;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案外人文武松作为信达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案外人谢晓刚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之后,信达昌盛公司委托星龙超经营部(该经营部于2018年6月19日注销)等单位为***公司供货。经当庭确认,截止2019年3月1日,***公司尚欠信达昌盛公司货款205472.18元。但***公司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部分退货,退货与所欠货款相抵,***公司不再欠信达昌盛公司货款。***公司为证明退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两组文武松水电材料退货单:一组为2018年11月17日谢晓刚等人签字的退货单及加盖了星龙超经营部印章的退货单,另一组为2018年11月18日加盖了星龙超经营部印章的退货单。退货单载明了货物型号规格、数量、长度等信息,但无具体金额;谢晓刚等人签字的退货单无信达昌盛公司方人员签字;加盖星龙超经营部印章的退货单无经办人员签字,且星龙超经营部已于***公司主张的退货时间前注销,故两组退货单均不能证明***公司有退货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信达昌盛公司、***公司签订的《水暖电气材料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信达昌盛公司依约供货后,***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信达昌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司提出的退货问题,***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有退货的事实存在,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信达昌盛公司支付货款205472.1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原发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支付,则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公司、信达昌盛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主张的退货应否抵扣案涉货款。买卖结算系对一段时期内的货、款往来的核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2019年3月1日对之前的货物交付与货款支付进行了对账、核算,***公司在结算中对欠付货款并无异议,也未提出退货应扣减货款请求。现***公司以2018年11月17日、18日存在退货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理由明显不能成立。首先,***公司主张的2018年11月17日、18日退货单,无信达昌盛公司经办人签字,加盖的印章系已经注销的案外人星龙超经营部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即使该退货单是真实的,该退货单形成于双方对账之前,不足以推翻双方之后关于货款的结算。其三,根据一审中***公司申请的证人陈述,其退货并非质量原因退货,而是工程竣工后的余货退货,即使该证言属实,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退货金额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公司关于在本案货款中直接扣减相应退货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董 荣 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培 颖

书 记 员 刘劲椿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