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5456号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
法定代表人:闵广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骏,成都市金牛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蜀都大道十二桥路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桂峰,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竞尧,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环境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上街********
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珠,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成都环境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水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骏,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桂峰、高竞尧,环境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来水公司、环境水务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84,256.34元;2、判令自来水公司、环境水务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710,640.85元;3、判令自来水公司、环境水务公司向***公司偿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710,640.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1日至该款项付清时止,以284,256.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6日至该款项付清时止);4、依法判令自来水公司、环境水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中,***公司撤回第3项及第4项中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0日***公司和四川卉缘宏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缘公司”)组成联合体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了《成都凤凰山高位水池项目综合楼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合同价款的确定、工程款支付、发包人义务、承包人义务、安全责任、进度计划、竣工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全面的履行了合同规定的相关全部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来水公司指定环境水务公司全程监督管理、验收、决算;并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了建设、设计、施工、地勘、地勘等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交付自来水公司使用11月13日接受自来水公司委托的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华审造川字【HSKZ-2017】第044号《凤凰山高位水池项目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审定金额为14,879,253元。2018年1月17日环境水务公司委托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凤凰山高位水池项目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二次审核,同年2月5日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川大信造(审)字(2018)第2021号《凤凰山高位水池项目综合楼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最终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14,212,817元。自来水公司、环境水务公司先后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3,217,919.81元,尚欠工程款994,897.19元。按照合同约定,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为710,640.85元,工程进度款为284,256.34元。而根据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2年,自2017年1月11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起算,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19年1月10日期限届满。***公司先后多次向自来水公司、环境水务公司催收上述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但自来水公司、环境水务公司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为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自来水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政府审计金额为最终工程款,现审计结果尚未产生,合同最终金额尚未确定,***公司要求根据结算报告支付全部合同款,不符合约定。二、合同约定政府审计是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现审计未完成,自来水公司的付款义务尚未到期。本合同于2019年12月才具备审计条件,由于疫情影响,自来水公司于2020年4月提交了审计计划,没有不合理拖延审计。三、保全担保费非本案的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费,且自来水公司履约能力有保障,无需保全。四、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
环境水务公司辩称,其与自来水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管理关系,仅是在授权范围内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同时环境水务公司在收到自来水公司的款项后代为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但截至目前环境水务公司仅收到了自来水公司的1,000万元,事实上已代为垫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因此环境水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自来水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与卉缘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凤凰山高位水池项目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签约工期为150天,缺陷责任期为2年。关于竣工结算:缺陷责任期满仍未审计(除承包人原因),且在此期间没有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在承包人须配合政府审计或发包人指定的第三方审计等相关工作的情况下,发包人根据情况可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3%,竣工结算已经过政府审计并按规定移交全部档案资料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最终合同价款以审计后为准。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发包人义务、承包人义务、安全责任、进度计划、竣工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2017年1月11日,案涉工程通过了建设、设计、施工、地勘、地勘等单位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交付自来水公司使用至今。
2017年11月13日,受自来水公司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华审造川字[HSKZ-2017]第044号《凤凰山高位水池项目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审核情况说明”:送审金额15,675,921.00元,审定金额14,879,253.00元,审减金额796,668.00元,审减率5.08%。
2018年2月5日,受兴蓉公司的委托,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川大信造(审)字(2018)第2021号《凤凰山高位水池项目综合楼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工程结算审计情况”:施工合同价为12,300,000.00元,送审结算造价为14,879,253.00元,审核造价为14,212,817.00元,核减工程造价666,436.00元,审减率4.48%。
2014年12月,委托方自来水公司与实施方成都市兴蓉安科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蓉公司)签订《凤凰山高位水池综合楼项目实施委托协议》,约定兴蓉公司接受自来水公司的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在收到自来水公司委托付款后代为向施工单位支付费用。
2015年3月31日,兴蓉公司收到自来水公司拨付的款项1,000万元。至今,环境水务公司先后共计向***公司共计支付款项13,217,919.81元。
另查明,一、2019年12月16日,兴蓉公司变更为环境水务公司。
二、2020年4月28日,卉缘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8月10日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了《成都凤凰山高位水池项目综合楼施工合同》,针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收取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等相关其他权益和应付的相关全部款项)皆由***公司公司享有和承担。”。
上述事实,有《凤凰山高位水池项目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凤凰山高位水池综合楼项目实施委托协议》、《凤凰山高位水池项目综合楼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自愿撤回第3项及第4项中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凤凰山高位水池项目综合楼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金额的确定及环境水务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是审理本案的关键。现分别评议如下:
一、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金额的确定。
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或发包人指定的第三方审计结果作为结算的依据”,故自来水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应以政府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观点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自来水公司、环境水务公司均委托相关造价咨询机构进行鉴定,***公司主张按照价格较低的审核造价14,212,817.00元为其计算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环境水务公司代为支付的费用13,217,919.81元应扣除,故自来水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94,897.19元。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2年,质量保证金占总工程款的5%,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1日竣工验收且交付,故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19年1月10日期限届满,自来水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710,640.85元(14,212,817元×5%),并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284,256.34元(994,897.19元-710,640.85元)。
二、关于环境水务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根据《实施委托协议》环境水务公司接受自来水公司的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在收到自来水公司委托付款后代为向施工单位支付费用,环境水务公司在其委托权限内所从事的法律后果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故***公司主张环境水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4,256.34元;
二、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710,640.85元;
三、驳回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荣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陶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