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7652号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幢9层4号。
法定代表人:闵广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琴,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禄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彭翠兰,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彭翠兰、**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琴、张禄勇,被告**、彭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直径16以上钢筋350吨、直径16及以下钢筋300吨。如赔偿钢筋不能,则按照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违法注销之日(2019年8月9日)成都市钢材市场行情价格3,800元/吨折价赔偿。扣除原告未付货款581,440元,加上(2017)川0106民初2853号案件受理费8,943元,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1,897,50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翠兰系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原告与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川0106民初2853号,判决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于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公司供应直径16以上钢筋350吨、直径16及以下钢筋300吨,案件受理费8,943元由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后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1月1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终12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2月2日原告申请执行,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2019年6月20日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股东**、彭翠兰召开股东会作出决定,注销公司,二人组成清算组,**为负责人。被告**、彭翠兰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依法清算,未通知原告,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受偿。被告**自认其为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三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将身份证拿给**用,被告**没有组织过开会,也没有受益。被告**操作的。被告**不知道被告**怎么操作。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彭翠兰辩称,被告**把被告彭翠兰的身份证拿去办事,被告**没有讲拿去做什么,被告彭翠兰不知道被告**做了什么。被告彭翠兰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是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彭翠兰只是代被告**在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挂名,二人既不是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股东也不是员工。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公告后予以注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系被告彭翠兰侄儿。
2015年6月14日***公司与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向***公司供应直径16以上的钢筋350吨、直径16及以下钢筋300吨,钢筋总价1,454,000元。***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2日向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5,080元、197,480元,共计872,560元。
2017年6月28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06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公司供应直径16以上钢筋350吨、直径16及以下钢筋300吨。案件受理费8,943元,由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1月1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终12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1月22日被告**使用被告**、彭翠兰身份证信息,受让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彭翠兰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持股90%,彭翠兰持股10%。**、彭翠兰均否认曾在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上签名。2017年11月29日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
2018年2月2日***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进行执行。2018年6月21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6月20日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注销本公司,成立由股东**、彭翠兰组成的清算组,**为负责人。被告**、彭翠兰均否认曾在该决议上签名。
2019年8月9日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作出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剩余资产0万元。同日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清算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全体股东一致决定注销本公司。被告**、彭翠兰均否认曾在该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2019年8月9日成都市成华区行政审批局作出(成华)登记内销字[2019]第006799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受理通知书、裁定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清算报告、通知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公司的情形下进行清算注销,致原告***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公司请求清算组成员**、彭翠兰与实际控制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点有三:一、被告**、彭翠兰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公司的损失是多少。
首先,关于被告**、彭翠兰的责任。被告**使用被告**、彭翠兰的身份信息进行公司经营活动属冒名行为还是借名行为。借名和冒名两者都是指实际出资人隐瞒自身身份,用他人之名义进行出资,并由实际出资人以他人之名义自己行使股权,名义人并不行使股权。借名与冒名的重要区别在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有无关于借名出资之合意,名义出资人对借名登记之情形是否知情并认同。当名义人不知情或不同意时,实际出资人的行为为冒名,当名义人知情且同意时,实际出资人的行为为借名。被告**使用被告**、彭翠兰的身份证信息办理成都宜德钢铁公司的股权受让、股权登记、股东会议、公司清算、注销等一系列手续,同时被告**、彭翠兰均陈述对上述事情不知情且均否认在上述材料签名。比对**、彭翠兰在本案中与上述材料的签名字迹,二者笔迹相差较大。原告***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彭翠兰知晓并同意被告**使用二人的身份证信息进行上述公司经营活动。被告**使用被告**、彭翠兰的身份信息进行公司经营活动的行为属冒名行为。冒名者(被告**)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权利并承担风险,而被冒名者(被告**、彭翠兰)既无出资之意,也无经营之实,但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却将其二人列明为股东。被冒名者(被告**、彭翠兰)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
本案中,名义股东(被告**、彭翠兰)属于被冒用名义的情形下,对外责任的承担似乎应采用外观主义原则,但由于该外观的形成不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其不愿意或不知晓的情况下形成的表象。由于被冒用名义人(被告**、彭翠兰)未签署过公司章程、未缴纳出资、未行使股权,即从未有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外观行为,只是其名义被冒用记载于有关的形式要件之中,其对自己名义被冒用一无所知。冒名人(被告**)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主体,实际出资并行使股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请求被冒名人即本案被告**、彭翠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的责任。被告**冒用被告**、彭翠兰名义出资并将该二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冒用被告**、彭翠兰名义在未通知债权人(原告***公司)的情形下清算并注销了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冒被告**、彭翠兰之名义,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原告***公司)的情形下,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债权人(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对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公司的损失。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负有向***公司供应直径16以上钢筋350吨、直径16及以下钢筋300吨的债务。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即被违法注销。被告**应对原告***公司的上述债权未得以实现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应向***公司供应直径16以上钢筋350吨、直径16及以下钢筋300吨,即成都宜德钢铁公司应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应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履行义务,原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54,000元-872,560元=581,440元。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与原告***公司支付货款之间具有对价关系,系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原告***公司已支付货款872,560元的情形下,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被注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原告***公司已付货款损失。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应赔偿原告***公司的已付货款损失872,5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被告**应对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非代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是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情形下给原告***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即为原告***公司已付货款872,560元。故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应按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或按合同履行利益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承担(2017)川0106民初2853号案的受理费8,943元。(2017)川0106民初2853号判决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943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案件受理费是当事人应向法院交纳的一种诉讼费。上述判决未要求该受理费应由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943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872,56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17元,被告**负担6,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卫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