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5民初24110号之一
原告:***,女,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女,汉族,1982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四川省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清路239号1栋1**10层100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朗***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1栋1**17层17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朗***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朗***城市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2,9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2,9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化12%的标准,自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四川省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朗***城市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被告四川省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朗***城市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四川省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公司)及被告四川朗***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迪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均分别持有94.21%股份)。被告朗***公司持有被告朗迪科技公司100%股份。被告**自2016年开始用实控公司朗***公司、朗迪科技公司承揽工程,因资金不足与原告协商借用资金垫资承揽项目。原告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向被告**陆续打款,被告**将款项用于支付其用于朗***公司的项目支出款项。原告与被告**双方个人之间多次账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打款净差额3700余万。原告因向被告**及其实控公司朗***公司、朗迪科技公司借款、垫资、做担保垫资,多次询问催要款项,被告**均以朗***公司项目回款未到现金流紧张等原因,未归还上述借款、垫资款。2020年年底三被告均无回款支付上述借款及垫资款,原告要求与被告**对账。2021年2月,原告与被告**在微信上就双方个人问往来款项进行核对,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差额为1,257万元,被告**应归还原告1,257万元。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借款及垫资款项进行确认,被告**确认该部分款项金额为1,041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确认不再合作,并签订确认书,经结算确认,被告**应退还2,298万元给***,应于2021年7月30日前归还给***。朗***公司、朗迪科技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若逾期产生利息按年化12%计算补偿***。至今,三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上述欠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之间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有过商业合作,之后联系甚少,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确认书”系伪造,对应期间其与***未有过联系。两千多万的标的对应的所谓结算就寥寥数语无任何附件支撑,当事人未加盖手印,关联公司也未盖章,严重有悖于商业常理。故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不存在按照特殊地域管辖或者专属管辖的规定所对应的情况。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户籍地在湖北省利川市,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在程序上应当以审理合同纠纷的管辖依据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故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可以原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显示,原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康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