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朗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集沙成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7民初8756号 原告:上海集沙成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弄22号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清路239号1栋1**10层10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金华路东侧中部。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集沙成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后本院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集沙成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年化12%,一年利息为1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年化12%,即按日万分之三点二九的标准,自应某欠款之日即2020年06月0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02月06日止为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6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年化12%。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6日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截止至2021年2月6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截止至2021年9月6日:被告应某原告欠款1,000,000元;2019年6月6日到2020年6月6日利息120,000元;2020年6月6日到到2022年2月6日逾期利息2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总计1,320,000元。原告催讨无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四川省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没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故要求本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予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第三人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分两笔(每笔500,000元)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汇入1,000,000元。同日,原告再将上述钱款汇入被告的账户内。2019年8月16日,原告又将1,000,000元汇入第三人账户内。 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第三人出具的《借款流程证明》,以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1,000,000元已经通过第三人在2019年6月6日转给了原告两个500,000元做平了该账目。该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应四川XX有限公司股东向某请求,向**借款壹佰万元入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之江苏银行账户,***江苏银行分2笔各五十万元合计壹佰万元划给上海集沙成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由上海集沙成塔付款到四川XX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8月16日,四川XX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还款给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壹佰万元,至此,江***与四川XX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已清。特此证明!” 原告对该证明内容表示,认可落款处公章是第三人所盖,但该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另外,上述证明材料中的“第三方”就是原告。 被告至今无法说清上述证明材料中记载的“第三方”的具体身份。 以上事实,由银行流水回单、《借款流程证明》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曾某2019年8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1,000,000元给被告,其表示其就是《借款流程证明》所记载的“第三方”。对此,被告却某未说明上述“第三方”具体是谁,故在该证明的出具方即第三人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即是上述材料中所载明的“第三方”。由于被告至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1,000,000元的性质,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所述即系争款项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在被告至今未提供任何还款证明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集沙成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四川省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集沙成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四川省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斌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