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7民初93号
原告: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工业园东南工业坊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市城市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大鹏路党政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四川省朗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新开寺街88号2楼1-2号。
法定代表人:管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珂彧,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晨辉光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谢塘晨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
原告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油市城市行政执法局、四川省朗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晨辉光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油市城市行政执法局、浙江晨辉光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7.5万元及自2017年8月8日至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由被告四川省朗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江油市城市行政执法局经公开招标后,就江油市体育公园亮化提升工程与四川省朗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朗迪公司)、浙江晨辉光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晨辉公司)签订《江油市体育公园亮化改造提升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江城执[2016002]),合同内容包括景观照明部分和喷泉部分,合同总价55640000元(大写:伍仟伍佰陆拾肆万元整)。2016年12月13日,浙江晨辉公司就江油市体育公园亮化提升工程与上海虹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虹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同日,上海虹元公司与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领焰公司)签订《喷泉设备采购和工程承揽合同书》,将江油市体育公园亮化提升工程的喷泉部分发包给江苏领焰公司,合同总价2500万元。2017年5月26日,江苏领焰公司应上海虹元公司要求与张家港德浩公司就案涉喷泉项目签订《喷泉合同》(时间签为2016年12月13日)。四川朗迪公司、上海虹元公司总经理***向江苏领焰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德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江油市体育公园亮化改造提升项目的喷泉部分的建设工程(包括所有相关材料和安装调试等)实际由江苏领焰公司施工完成。江苏领焰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1月23日整体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该项目已于2017年8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江苏领焰公司已完成江油市体育公园亮化改造提升项目的喷泉部分的全部建设工程,但江油市城市行政执法局,四川朗迪公司、浙江晨辉公司尚欠江苏领焰公司工程款2017.5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四川朗迪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是解决本案纠纷必须首先要查清的问题,而与原告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是张家港德浩橡塑有限公司。由于张家港德浩橡塑有限公司与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喷泉合同》第10.2条约定:由本协议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纷争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通过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应将纠纷诉诸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解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买卖双方各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据此,原告应将本案纠纷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651元退还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迪
审判员罗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龚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