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朗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宇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波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4民初20187号 原告:北京宇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波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509号9幢401-3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省朗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清路239号1栋1单元10层100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宇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波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四川省朗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宇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波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19,16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其与上海波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后者向其采购3D投影系统设备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金额为1,520,760元。2018年9月23日,双方协商增加采购设备等事项,原合同价格变更为1,760,760元。同年10月15日双方在之前变更合同的基础上再次增加757,000元投影仪设备等项目,合计金额为2,517,760元。之后其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对方仅支付款项1,898,600元,故其诉至本院。 上海波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工程实际系北京宇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四川省朗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履行。其与北京宇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合同仅为形式合同,其仅为四川省朗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项目款,且从未去过工程施工现场,对工程也不知情。除对方承认的款项外,其还支付过23万元的项目款,但对方没有提到。四川省朗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也给其造成了损失。2019年之后四川省朗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再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 四川省朗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其在确定天府芙蓉园项目专项建设需求后,与案外人XX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签订机电物资采购合作协议,拟向后者采购相关物资,再由后者向包括北京宇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内的上游供应商采购物资。由于系争项目周期较长,且双方经办交接人员变换,以致于其和XX股份有限公司沟通不畅,对于XX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完上游供应商款项的事情并不知晓。及至2021年年底双方核对账目才知道该项目货款早已支付给上游供应商。由于其财务疏忽,已出现多笔重复垫付的情形,故后续北京宇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催款时其要求后者直接找对应供应商索要货款。在实际履行中,北京宇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投影设备配件盒中包含产品说明书(设备规格、技术资料清单等)、保修卡、投影机配件、3C(纸质版)、质检报告(纸质版)、绿色环保(纸质版)等,并培训业主等多名人员操作流程使用说明。该司配合完成了项目后期整改和验收,系争项目已于2019年4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系争项目并未延期完工,也未对其司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北京宇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上海波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卖方负责建造和完成买方在四川省XX园XX基地一期3D投影设备的制作(除甲方供应清单之外的所有设备、部件)和安装,调试,融合,并按照已由买方所提供的图纸和规范以及其它本合同文件提供所有建造和完成本合同项下施工所必需的劳动力、材料、工具、机械、设备、设施、所有辅助材料、支撑物、脚手架、运输、装卸和所有其他设施并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买方负责前期的管路预埋和布线以及钢筋混凝土基座,并协助卖方取得施工所需的水、电支持。钢筋混凝土基座要求由卖方提供,买方参照制作。卖方确认在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2018年8月25日前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融合工作。在买方签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后3年内保证工程的质量,并承担保修责任。如果在质保期内买方发现任何材料或工艺的缺陷(卖方工程范围要求内),卖方须在得到买方书面通知后,在买方可接受的时间内整改或更换有缺陷的项目,直到买方满意。由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改正这些缺陷的必要的通道、拆除、拆卸、重新安装、重新施工、重新测试、重新检查等费用以及所有的人工费用均由卖方承担。买方应当向卖方支付的工程金额为1,520,760元,双方确认本合同的金额是固定总价金额,本合同金额不因任何人工、原材料或者能源的价格变更而进行调整,无论上述变更是基于市场或者国家政策的变更。除非合同或订单中另有明确约定,以上价格包括产品/设备生产、销售以及安装、调试服务所需的全部以及辅料、备件、工具、资料、人工等费用;包含3年软件免费升级费;上述价格已含增值税16%及其他税费。卖方需提供具体的产品/设备的规格、技术交底资料、配件及备件清单等资料。工程完工后,卖方培训买方至少一名人员操作方法。卖方发货前提供该批货物的有效检测报告给买方。关于付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签署且在收到卖方提交的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本合同项下的货物到现场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第二笔工程进度款。在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安装且调试完成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5%给卖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质保到期后3日内,买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给卖方。在第二次付款前,卖方须开出正确无误的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以逾期交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关于合同施工进度,双方确认,卖方须按照合同在2018年8月25日完成所有安装、调试和融合工作。如因买方延迟付款或者基础未做好的交期可以顺延相应的时间。卖方无任何理由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应当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百分之三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卖方应保证其提供的技术文件是完整的、清晰易读的,能满足买方对本合同产品的验收、运行和维护的需要。卖方需提供产品的合格证及正本检测报告。关于质保要求,合同约定,卖方应保证所提供的协议产品是完整的、全新的、未曾使用过的且无任何权利瑕疵的正品。在产品的质保期内,产品在材料、制造和设计上无任何缺陷且完全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要求和本合同以及订单约定的质量标准。如卖方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则须承担买方所有的因此导致的损失。产品的质保期为自产品、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日起算的36个月。在质保期内,若产品、设备出现不符合本合同约定之情形的,卖方需在2小时内响应。如果买方需要,卖方须在48小时内赶到现场。卖方应按买方指示及时提供免费维修或者更换服务。维修三次依然不能解决问题,买方有权退货,并由卖方承担相关的维修和更换成本。若卖方未能按照前述约定向买方提供质保服务的,买方有权自行或向第三方寻求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在买方完成第2次付款后,确保所有远程端口永久性关闭。如果由于卖方未履行前述之约定,则卖方须赔偿买方因此导致的损失。如卖方对工程的买方造成损害,卖方同意,在收到合理的通知后,双方协商解决。如果买方因卖方工程遭受业主起诉,买方应告知卖方,后者应自行承担费用进行法律程序,如果判决不利于买方,卖方必须按判决进行支付或补偿,并支付所有买方发生的费用。协议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卖方须递交一份质量保证方案供审批,该方案包括下列文件:项目质量保证计划:对卖方所承接的买方的每个项目,必须建立一个独立的质量保证计划。该计划须包含信函流转、资料索取、程序性指令和具体技术指令的程序,以及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其他重要质量活动的完整记录而确立的控制方法。假如规范、工程师的指示、法规或任何公共部门的法令要求对某部分工程进行测试或批准,卖方应提前通知工程师该工程已准备好接受检验,假如检验是由工程师以外的有关部门进行时,则应通知该检验的确定日期和时间,由工程师的检验应及时进行。假如某部分工程未经工程师同意或批准就已封闭,如工程师要求,该部分应拆开接受检查并恢复,费用由卖方承担。工程师有权命令对有疑问的工程重新检查。如检查结果表明该工程与合同相符,重新检查和复原费用由买方承担。如检查表明该工程与合同不符,则由卖方承担相应费用。卖方应及时从施工工地撤除所有被工程师宣告为不适用的材料或工程,并拆除任何工程师认为施工、安装不当或未按合同施工、安装的部分,卖方应及时按合同更换材料并/或重新执行工程,所有这些不应对买方造成费用,也不得因此推迟工程完工期限,并须承担更换材料和恢复由于撤除和更换引起对其他卖方施工部分的损坏而产生的费用。同年9月3日,双方签订《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变更》,对原投影机型号进行变更。 同年8月15日、9月3日,上海波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宇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款456,000元、837,000元。 同年9月23日,双方签订《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变更》,约定增加投影机及镜头数量,合同金额变更至1,760,760元。 同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变更》,约定增加投影机及镜头数量,合同增项为757,000元。 同年10月17日、11月6日,上海波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宇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款227,100元、378,500元。 2019年4月,建设单位为成都B有限公司对名称为“天府芙蓉园一期景观喷泉”的工程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同时注明施工单位为四川省朗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四川XX有限责任公司,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4月11日。同年5月29日,成都C有限公司对成都B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天府芙蓉园一期景观喷泉工程全过程跟踪审计造价控制咨询服务报告》,注明其中含控制系统1套、3D结构投影24台套、投影控制柜1个等。 2020年10月10日,北京宇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宇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审理中,双方确认北京宇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1月25日共向上海波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98,600元的发票。北京宇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施工照片等,以证实2018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进行了施工。其中2018年8月10日货物到场,同年10月10日最后一批货到现场,同年10月30日工程验收。上海波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并表示除其已支付1,898,600元外,其司还于2019年2月12日、11月13日、11月22日、11月25日合计支付20万元。同年11月26日,四川省朗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个人转账3万元。北京宇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23万元予以认可,同意在诉请中扣除,同时承认无证据证实对方的违约行为给其带来除资金占用以外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变更》《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协议的签订、履行等事宜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北京宇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波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变更》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北京宇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且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上海波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显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海波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仅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形式合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违约责任,由于北京宇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认无证据证实对方的违约行为给其带来除资金占用以外的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标准,由于合同约定,第三笔工程款为系争工程安装且调试完成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后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的15%,而北京宇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实经甲方及监理认可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4月11日;同时合同约定,在质保到期后3日内,买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而合同同时约定,在买方签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后3年内保证工程的质量,故本院据此调整相应违约金的起算标准。第三人四川省朗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波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宇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89,160元; 二、上海波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宇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263,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以125,88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1.10元,由北京宇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11.10元,上海波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