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宝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民终字第3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姜家村。
法定代表人夏德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上诉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建设部大院南配楼428室。
法定代表人刘学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德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86号龙德广场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国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越洋,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敬,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鑫宝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新业街2号。
法定代表人牟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福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瑞特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刘志远,被上诉人英特莱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原审被告龙德置地有限公司(简称龙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沈阳鑫宝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鑫宝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4月28日,刘学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1月17日公开,2003年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刘学锋,专利号为ZL00107201.3。2006年5月12日,涉案专利权被核准转让给北京英特莱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英特莱公司)。2006年7月14日,涉案专利权自英特莱公司转让给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简称英特莱摩根公司)。2011年4月,两案外人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总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合案审理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155号决定,在2011年8月12日修改文本的权利要求1-9项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其中,修改只针对权利要求2、6,并不涉及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说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夹芯中间可以加入增强用的耐高温不锈钢丝(绳)。
2007年4月,龙德公司(发包人)与鑫宝来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书》,该协议涉及的工程名称为“京粮广场消防工程”,其中承包范围包括防火卷帘、挡烟垂壁。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其中家乐福、百安居部分仪器在2007年5月30日完工,并确保通过消防验收;合同总价款暂定3200万元。
2007年11月5日,鑫宝来公司(甲方)与瑞特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防火卷帘制作及安装》,约定:甲方同意将京粮广场的防火卷帘交于乙方来完成;付款方式为地下2层和地下3层按300元/平方米计算,其他的按255元/平方米计算,挡烟板结算面积单价为120元/平方米,钢立柱单价为200元/钢柱延长米;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进入现场并开始安装,自进入现场之日起23日内安装完所有设备,自安装完毕之日起4日内调试完毕;合同价款暂定为140万元。
2007年8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京消验(2007)11号“关于关于京粮广场一期(家乐福、百安居)消防验收的意见”,验收结论为合格。2007年12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京消验(2007)322号“关于关于京粮广场(三标段一至五层、地下车库)消防验收的意见”,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1年5月17日,英特莱摩根公司通过公证程序,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的龙德广场,对位于该广场地下二层车库C008车位旁边的防火隔热卷帘、车库出入口及龙德广场外景进行了拍照,取得了拍摄的照片资料,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621号公证书(简称第11621号公证书)。其中相关照片显示了防火卷帘的结构。瑞特公司作为防火卷帘的制作安装方,当庭主张其卷帘为6层结构:第一层为蓝色防火装饰布,第二层为防火毡毯,第三层为防火隔扇纤维丝状网,第四层为铝箔层,第五层为防火布,钢丝绳位于其间为独立一层,间隔0.5米安装一根钢丝。英特莱摩根公司对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英特莱摩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中都会计师事务所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关于其承建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其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该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供的项目利润计算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反映了相关工程项目的主要经济指标。该报告只是为英特莱摩根公司的董事会和管理当局提供有关承建科航防火项目的财务信息,而不应用作其他目的。该项目利润计算表载明,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单位利润为180.9元/平方米。该审计报告记载的注册会计师包括王志勇和李刚。鑫宝来公司、瑞特公司及龙德公司对该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其中的利润计算表是英特莱摩根公司自行委托制作的,没有审计的明细,且用途与本案无关。
2011年12月19日,瑞特公司向鑫宝来公司出具《承诺书》,声明:由该公司负责制作并安装的北京龙德广场防火卷帘工程,现已完工,且鑫宝来公司已付清余款。现因英特莱摩根公司起诉此防火卷帘帘片有侵权行为,其纯属无中生有。该公司郑重承诺:1、以上诉讼由该公司全权负责处理;2、以上诉讼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该公司无条件承担(包括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
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英特莱摩根公司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涉案专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中间,但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钢丝绳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不锈钢钢丝绳亦属于等同特征;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相同。瑞特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国家标准设计制作的,且帘面并非“复合缝制”而成。
一审庭审结束后,鑫宝来公司补充提交了2005年4月22日发布、2005年12月1日实施的“防火卷帘”国家标准,经核对,该标准没有记载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技术方案,至少不包括铝箔层这一技术特征。
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北京中都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李刚在其他系列案中到庭陈述:审计结果显示的单位利润是最终的卷帘门产品的利润,而不仅仅是帘面的利润。
英特莱摩根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第11621号公证书、《工程安装承包合同——防火卷帘制作及安装》、消防验收意见书、《承诺书》、专项审计报告、合同义务转移通知书、“防火卷帘”国家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鑫宝来公司和瑞特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的施工时间是2007年11月至12月间,早于2009年10月1日,故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进行审理。
英特莱摩根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按期缴纳了年费,涉案专利权在被控侵权产品制造、销售时尚在有效期内,且在无证据证明有关行政或司法程序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进行保护。虽然本专利曾经被第17155号决定宣告部分无效并在2011年8月12日修改文本的权利要求1-9项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但是该修改只针对权利要求2、6,并不涉及权利要求1,故上述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2、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3、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4、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5、位于固定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为:1、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是钢丝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是不锈钢丝绳;2、被控侵权产品的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毡毯)的一侧,涉案专利的不锈钢丝绳植在耐火纤维毯夹芯中间。此外,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多了一层防火隔扇纤维丝状网。但是,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钢丝绳及涉案专利不锈钢丝绳均是为了起到增强作用,防止下垂。其次,钢丝绳位置的改变不影响其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尽管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多了一层防火隔扇纤维丝状网,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体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瑞特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国家标准设计制作的,但经核对,2005年12月1日实施的“防火卷帘”国家标准并没有记载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技术方案,至少不包括铝箔层这一技术特征,故瑞特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另外,瑞特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帘面并非“复合缝制”而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瑞特公司未经英特莱摩根公司的许可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英特莱摩根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交了其承建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计算依据,但该审计报告系其自行委托审计机关作出的,且其中显示的单位利润是最终的卷帘门产品的利润,而不仅仅是帘面的利润,故该审计报告无法作为计算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依据。因此,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被控侵权产品面积较大等情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英特莱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英特莱摩根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过高,超出了合理费用的范围,不予全额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瑞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二、瑞特公司赔偿英特莱摩根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万元;三、瑞特公司赔偿英特莱摩根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二万元;四、驳回英特莱摩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瑞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英特莱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控侵权产品系按照国家标准实施的,防火隔热卷帘的制作是公知的技术;2、瑞特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不知道该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英特莱技术公司、龙德公司、鑫宝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英特莱技术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2、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3、涉案专利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于2013年4月12日由英特莱摩根公司转让予英特莱技术公司,即与涉案专利权相关的所有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并转让予英特莱技术公司。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英特莱技术公司承继英特莱摩根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参与本案二审诉讼。
在本案二审开庭后,瑞特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1、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简称贵安伟业公司)货款对账单,证明瑞特公司在龙德广场消防工程施工期间使用的防火卷帘门帘面是从贵安伟业公司购买的;2、送货单,证明贵安伟业公司的员工房媛媛给瑞特公司的龙德广场消防工程发送防火卷帘门帘面;3、防火卷帘成本计算表,证明一审判决损害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
英特莱技术公司在二审阶段获得了涉案专利权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权利,其请求承继英特莱摩根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并参与二审诉讼的主张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英特莱技术公司承继英特莱摩根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享受有关权益,承担相关义务。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瑞特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国家标准设计制作的,但经核对,2005年12月1日实施的“防火卷帘”国家标准并没有记载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技术方案,至少不包括铝箔层这一技术特征。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按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生产的。故瑞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瑞特公司上诉主张其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不知道该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但是,瑞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瑞特公司在二审开庭后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但由于这些证据是在严重超出举证期限又没有预先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况下提交的,亦未向本院说明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理由,依法不应采纳。而且,这些证据是复印件,缺乏原件供核对,证据形式不合法;其中所载帘面是何种帘面,是否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亦无法确定。综上,瑞特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交了其承建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计算依据,但该审计报告系其自行委托审计机关作出的,且其中显示的单位利润是最终的卷帘门产品的利润,而不仅仅是帘面的利润,故该审计报告无法作为计算英特莱摩根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被控侵权产品面积较大等情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四十万元,并无不当。瑞特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瑞特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2年8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六十元,由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负担六千五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元,由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