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阆中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阆中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81民初536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25日,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阆中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住所地阆中市顾家井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吴远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东,男,汉族,大学本科,生于1970年3月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云,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新北工业集中区西顶路15号4幢。
法定代表人:王国春。
原告**诉被告远大公司、天目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军、被告远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云、雷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大公司赔偿医疗费878,295.34元,误工费84,566.4元,护理费76,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5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164,423元、司法鉴定费16,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3,499元、后续治疗费170,30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合计4,235,59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400,000元,实际要求赔偿3,835,5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在四川省苍溪广明如意城工地工作时,被被告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坠落的砖块砸中头部受伤。被告远大公司支付部分费用后,再未赔偿原告主张的上述相关费用,原告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工作人员在高楼打孔时坠落砖头砸伤原告,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1.**在远大建筑公司的建筑施工场地受伤属实。2.**与远大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是追加的被告江苏天目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该公司派驻广明置业项目的负责人。3.**受伤属实,因**是天目公司电梯安装负责人,在指挥安装电梯过程中,高空坠物砸伤其头部,导致的受伤。高空坠物不是远大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安装电梯过程中,因电梯开孔掉下的砖头砸中**。4.**安装电梯的行为与远大建筑公司无关,远大建筑是建筑承包,修建楼房,安装电梯是广明置业购买的天目公司的电梯,由天目公司负责安装。买卖行为是电梯公司与广明置业之间的关系,天目公司除卖电梯外还应负责安装。因此,安装施工行为是**在组织实施,远大建筑没有组织实施。5.原告坚持不主张天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选择远大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6.原告主张选择赔偿责任人,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当。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本案选择第三人侵权赔偿是错误的,远大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事实没有因果关系,是电梯安装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原告以第三人侵权来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提供的主要的事实中,已经明确描述了是电梯开孔坠落物造成的原告受伤,这一基本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我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目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仅起诉了被告远大公司,没有起诉被告天目公司,故被告天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我公司与**仅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第三人造成雇员受伤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选择了第三人远大公司作为被告又将天目公司作为被告则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驳回。3.**是天目公司雇员,天目公司同意积极配合**,在**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后,再与**协商补偿事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苍溪广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苍溪县广明如意城建设方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远大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2017年3月17日苍溪广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对其工作范围责任内的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安装进场的同时签订安全责任合同书。**为天目公司在该项目的电梯安装负责人。2017年9月21日下午,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两工人为电梯控制面板钻孔过程中,掉落砖块致**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治疗。
在天目公司与远大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9.21”电梯井物体坠落打击受伤事故的报告》中关于事故发生经过描述:一、2017年9月21日下午3:30分左右,江苏天目公司电梯安装负责人**到3号楼5单元进入电梯约20分钟左右后打开电梯门,捂着头部跑出。二、根据电梯安装负责人**要求,广明如意城3号楼责任工长龙林安排刘小军班组工人张海帮、寇小华2人到6单元电梯间按照电梯安装人员的划线位置为各楼层外部控制面板钻孔,施工部位已提前通知电梯安装负责人**、安装工魏国。诉讼中,经与原告方核实,其称该《报告》为其主张被告远大公司侵权的主要证据,同时坚持只向本案被告远大公司主张权利,不同意追加天目公司为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天目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成蓉司鉴[2019]临鉴71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肢体瘫痪,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480日,护理期评定为480日,营养期评定为360日。3.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2日同时作出成蓉司鉴[2019]临鉴71-补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中大小便护理、抗癫痫的费用每年共计7,945-8,945元左右,折叠床、防褥疮气垫的费用共计3,900元左右,轮椅的费用共计7,5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诊断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受雇于天目公司,在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时受伤,其可以要求雇主赔偿或者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系其选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俊选择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举证证明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后果及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证明了本案为两工人张海帮、寇小华钻孔导致砖块坠落砸伤原告,证明了侵权行为、后果和因果关系。经当庭核查,原告表明其主张被告远大公司侵权的关键证据为《关于“9.21”电梯井物体坠落打击受伤事故的报告》,而该报告关联内容却表述为:“根据电梯安装负责人**要求,广明如意城3号楼责任工长龙林安排刘小军班组工人张海帮、寇小华2人到6单元电梯间按照电梯安装人员的划线位置为各楼层外部控制面板钻孔,施工部位已提前通知电梯安装负责人**、安装工魏国。”该报告明确“钻孔”是“根据电梯安装负责人**要求”,可见其主张的关键证据并不能确定“钻孔”为被告远大公司安排,即未能证明“钻孔”为被告远大公司安排的工作。
诉讼中,原告称致害行为“钻孔”实施人张海帮、寇小华为被告远大公司员工,被告远大公司称该二人为其发包相关电梯门套、石材的分包人所雇请,非其所雇佣员工,原告也未提供该二“钻孔”致害行为人张海帮、寇小华为被告远大公司的雇佣人员的其他证据。综上,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远大公司为本案侵权人,也未证明侵权人为被告远大公司员工,故对其主张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阆中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冬
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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