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阆中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生力物资有限公司、剑阁县华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6执异372号

案外人:四川阆中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顾家井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吴远杰。

申请执行人:四川生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成4栋1层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嵩,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剑阁县华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平。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生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与被执行人剑阁县华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阆中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华宇公司名下位于剑阁县××镇××城××号楼营1-39、1-40、1-41、1-42、1-43、1-44,6号楼营1-60、1-62、1-63、1-64、1-67、1-68、1-69、1-70、1-71、1-72、1-73、1-74、1-75、1-76、1-77共计21套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远大公司称,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元中院)(2016)川08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案涉房屋裁定抵偿给远大公司。2020年4月7日已经办理了川(2020)剑阁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358号-0000378号),对案涉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

生力公司辩称,广元中院的执行裁定确认将案涉房屋抵偿给异议人,但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案涉房屋的物权并没有发生变动,异议人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更不存在善意取得。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仅存在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不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生力公司诉华宇公司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8)川0106民初11396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宇公司向生力公司支付加工费421957元及违约金。生力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川01民终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0年5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川0106执3446号。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轮候查封了案涉房屋。

同时查明,广元中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川08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作价11305728元,交付远大公司抵偿华宇公司欠付的债务,远大公司可持该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2020年4月7日案涉房屋办理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系远大公司,登记义务人系华宇公司。

另查明,剑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10月28日出具书面说明,载明:案涉房屋于2020年10月28日由广元中院解除查封,现本院为首次查封单位。

以上事实有(2018)川0106民初11396号民事判决、(2020)川01民终67号民事判决、(2016)川08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剑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说明、(2020)川0106执344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轮候查封了案涉房屋。在此之前,广元中院已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案涉房屋交付案外人远大公司,且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办理了预告登记,远大公司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本案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剑阁县华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剑阁县××镇××城××号楼营1-39、1-40、1-41、1-42、1-43、1-44,6号楼营1-60、1-62、1-63、1-64、1-67、1-68、1-69、1-70、1-71、1-72、1-73、1-74、1-75、1-76、1-77共计21套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刘福猛

审判员  康 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俊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