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阆中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滕王阁制药有限公司、四川省阆中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阆中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结算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南中法民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原审上诉人):***,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阆中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原审上诉人):四川滕王阁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原审上诉人):四川省阆中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原审上诉人):四川省阆中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滕王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王阁制药公司)、四川省阆中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建筑公司)、四川省阆中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房产公司)建筑工程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0)阆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回填工程系申请人独立完成。2002年5.6月,被申请人拟将***回填工程委托给申请人做,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一道在***现场进行了查看,并预测了总方量,经过协商,被申请人称:你回填干脆就用装载机抵偿这个活路。申请人通过计算也同意了,于是申请人开走了装载机,2002年7月申请人开始单独实施***回填工程,至回填完毕都是申请人单独独立完成的全部回填工程。2.绿化用地为申请人回填,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工程款35520元。申请人完成绿化回填工程,其方量有其工作人员***、***的书证,***、***均是被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该二人是被申请人单位的结算专职人员,原审以申请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是不公正的错误认定。二、原审在***回填工程的认定上对证据采纳严重偏袒一方。1.将回填工程费用确定为21875元不当。申请人没有在2008年三被申请人结算书上签字,原审采纳了单方结算显然有失公正;申请人没有作过承诺,原审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错误。2.原审违反了“及时清洁可以不建立经济手续”经济交往惯例。3.***回填工程,不可能双方共同完成,更不可能共同完成不建立经济手续。作为***回填工程,不可能双方共同来作的,因为这样就无法计算各方的工作量。无法计算工作量,在现实建设工程中,没有任何一个工程是双方都作的事例,即使有,也应当建立各种签证单以证明各方工作量,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回填不可能双方混合作,更不可能混合作不建立经济手续,特提出再审申请,维护起码的法律公平、正义。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回填是谁完成的问题。首先,***回填工程,系五丰建筑公司与有关部门发生的法律关系,系五丰建筑公司的工程。***在一审中自认,该回填工程是五丰建筑公司与有关部门进行的结算,自己与招标站没有关系。其次,结合滕王阁制药公司、五丰建筑公司、五丰房产公司举出的回填车数记录,足以认定五丰建筑公司是***回填工程的主体。***主张,***回填工程系自己独立完成,工程款系滕王阁制药公司、五丰建筑公司、五丰房产公司用装载机抵偿,其主要依据是:***、***的证词以及阆中市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等三份证据。经审查,***、***的证词,虽载明***回填工程是***完成,五丰建筑公司用装载机抵偿工程款,但***、***均未出庭作证,滕王阁制药公司、五丰建筑公司、五丰房产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主张积极事实的***而言,未举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再次,对回填费用的结算,也是五丰建筑公司,***并没有参与***回填工程的结算,而且,对于阆中市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滕王阁制药公司、五丰建筑公司、五丰房产公司主张,是防洪局借用了五丰房产公司的土地,导致五丰房产公司不能开发,被政府收地后的补偿,对防洪局确定的191,700元工程款作出了合理说明,因而防洪局确定的191,700元***回填工程的工程款,不能作为***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综上,***主张,是自己完成***回填工程,工程的价款是用装载机抵偿,但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滕王阁制药公司、五丰建筑公司、五丰房产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的结算书,***回填工程的费用为21,875元,给***计算的费用为12,275元。原审据此判决滕王阁制药公司、五丰建筑公司、五丰房产公司仍应向***支付工程款12,275元,是恰当的。
关于滕王阁制药公司的绿化工程款由谁完成的问题。滕王阁制药公司二期预留空地绿化回填工程已在2006年完工,***仅以证人***2008年1月22日补绘的落款时间仍为2006年9月19日的工程测绘图,作为结算依据,***未举出施工合同或其他施工资料,滕王阁制药公司等对***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该项权利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莉
审判员***
审判员程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