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824民初121号
原告:赵某,男,生于1968年2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四川阆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被告:吴某,男,生于1966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赵某与被告四川阆中某有限公司、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2025年2月10日,原告赵某以“二被告在开庭前已将下欠的50000元劳务费,及本案诉讼费支付于本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