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502民初1847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白马寺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安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飞,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邓元发。
原告***诉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慧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广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清付尚欠工程款金额共人民币602201.86元[其中质保金171660元;工程款(劳务费)430541.86元]及利息162594.27元(利息以602201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1%从2015年3月1日计至2017年6月1日止,以后另计)。两项共计764796.1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告以劳务输出的方式承包(分包)了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北海高铁站的北海货物仓库、出站及出站厅工程项目,并实际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的总包施工方为本案第三人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款均是以被告提供的相关图纸及现场报价为标准,结算结果为原告应收工程款3274051.86元,其中已付1341051.86元,结算表有被告盖章确认。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71660元,工程款430541.86元。被告除了以其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第三人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也曾以其下属的“钦北铁路工程指挥部四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直接代被告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故第三人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原告对涉案项目实际施工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11日、2017年3月22日的两次结算均不是最终结算,该两次结算中的数据只是预算性的,不是最终确认的,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才与第三人中铁二局进行结算;原告出具的两份结算书上:出站厅及消防部分634000元是原告报价后双方协商的预算金额,包括消防、防雷及水电,中铁二局与被告结算的消防部分的金额只有210486元。因此最终结算时,因涉案工程中原告有出站厅及仓库消防部分没有做,经被告与中铁二局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最终结算,扣除未做的仓库消防工程部分141284.15元、出站厅消防工程部分25782.7元、质量整治费70965元,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92510.01元(430541.86元-141284.15元-25782.7元-70965元=192510.01元);综上,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192510.01元及171660元质保金,共计364170.01元;中铁二局于2017年5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被告与中铁二局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中铁二局尚有125万元保证金没有退还给被告,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且项目业主退还中铁二局质量保证金后,扣除因被告所施工部分在缺陷责任期发生的缺陷修复费用后,另行凭据退还,如被告所施工部分出现质量问题,中铁二局有权在保证金的范围内直接抵扣用于相应的维修、重建等;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待中铁二局向被告付清款项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第三人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陈述,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陈述意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北海货物仓库及出站厅工程,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合同。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竣工,于同年2月11日交付。交付工程当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作出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的《北海货物仓库及出站厅工程费用结算表(***承包工程)》,结算结果为应付金额3274051.86元,实付金额1341051.86元,该《结算表》的首页尾部及尾页落款处均盖有“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7年3月22日,双方再次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作出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的《北海货物仓库及出站厅工程费用结算表(***承包工程)》,结算结果为应付金额3433201.86元,实付金额3002660元,未付余额430541.86元,该《结算表》的尾部“工程部经理签字”处签有“徐耀军”字样的签名,“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处签有“王军号”字样的签名。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的《北海货物仓库及出站厅工程费用末次结算表(***承包)》,该结算表中显示应付总工程费金额合计为3433201.86元,北海货物仓库大门未按图集标准施工扣款-45784元,北海货物仓库影响装卸安全扣款-22892元,北海货物仓库伸缩缝铁皮漏水扣款-2289元,北海出站厅消防未做工程取消26492.55元,北海出站厅消防未做工程取消-27291.6元,北海出站厅消防未做工程取消-87500元,北海货物仓库消防未做工程取消-25782.7元,上述扣款共计238031.85元,应付总工程费金额扣除上述扣款后,结算结果为应付金额总合计3195170.01元,实付金额总合计3002660元,未付余额192510.01元,该《结算表》的尾部“工程部负责人签字”处签有“徐耀军”字样的签名,“财务负责人签字”处签有“王军号”字样的签名。被告于庭审时称徐耀军系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庭审时口头提出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认单及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的《北海货物仓库及出站厅工程费用末次结算表(***承包)》上盖印的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及原告施工的出站厅及仓库消防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后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仅为对***承建的北海高铁站出站厅及货物仓库消防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未提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认单及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的《北海货物仓库及出站厅工程费用末次结算表(***承包)》上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再查明,原告于庭审时主张其要求被告退还的质保金171660元是被告直接从其应付的工程款中扣留作为质保金的,被告亦表示认可并同意将该171660元质保金退还给原告。2017年1月23日,户名为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钦北铁路工程指挥部四项目的账户向原告的账户汇入劳务费23982元,原告称该款项系第三人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被告对该主张予以认可。2016年11月8日、11月21日、12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的账户汇入5000元、20000元、16000元款项,原告主张该款项为被告向其支付的涉案工程款,被告亦予以认可。
还查明,原告***不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
以上事实有现场签认单、工程费用结算表、银行流水账单
、2017年6月30日北海工程末次结算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虽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于庭审时对原告承接涉案工程的主张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可以认定原告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虽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已就该部分工程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且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就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提出了异议,认为经其与第三人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原告的工程量应在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的《北海货物仓库及出站厅工程费用结算表(***承包工程)》的结算结果基础上扣除未做的仓库消防工程部分141284.15元、出站厅消防工程部分25782.7元、质量整治费70965元,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92510.01元(430541.86元-141284.15元-25782.7元-70965元=192510.01元)即应按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的《北海货物仓库及出站厅工程费用末次结算表(***承包)》的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并且提出对原告施工的出站厅及仓库消防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已经完工,并且于同年2月11日交付,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的《北海货物仓库及出站厅工程费用结算表(***承包工程)》是对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进行的结算,且该结算表系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并经原告认可,表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结算时对工程量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结算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基于其实际施工行为及结算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行使工程欠款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其与第三人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间的结算结果与上述结算表的结算结果存在出入为由,主张扣减工程款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依据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的《北海货物仓库及出站厅工程费用结算表(***承包工程)》的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430541.86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求,被告于庭审时表示同意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7166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待第三人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清款项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其不应承担利息,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拒不返还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1交付,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日起计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双方对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有作出约定,被告于庭审时(2017年7月27日)表示同意退还质保金171660元,故被告应从其同意退还该款项次日起即2017年7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该质保金的利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工程款430541.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质保金171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2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541.86元及利息(利息以430541.86元为基数,按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二、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返还171660元质保金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71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1446元,减半收取计572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慧翔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