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2民初3080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现住址: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静、韩卓伦,系云南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28697905。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田茂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欢欢、何晓梅,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3538N。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丽,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富,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1840。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号。
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系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世强,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贵州省习水县,现住址: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四川雷诺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83055058。
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白马寺街**号。
法定代表人:安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师勇,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建筑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公司)、冯世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四川雷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静、被告民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茂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欢欢、何晓梅,被告中铁八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丽、XX富,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被告冯世强,雷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伤残赔偿金158238元、医疗费28539元、陪护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器具费251元,共计23502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初,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中标承建马街隧道工程,被告中铁八局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由被告民强建筑公司实际施工,被告冯世强系实际施工负责人。原告在该工程工地操作工程机械进行施工作业。2016年1月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导致左眼失明。后原告于2016年1月9日至2月1日,2月22日至2月29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于无法提供被告冯世强身份信息,故撤诉。现原告已经查实被告冯世强身份信息,故再次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民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认识错误,民强建筑公司和冯世强与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并无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伤纯属个人行为,不是被告民强建筑公司安排的也不是冯世强安排的。原告系擅自为他人工作受伤,受伤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也非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故对该公司不成立工伤事故,也不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八局公司辩称:中铁八局公司与中铁十二局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和中铁八局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且原告也不是在中铁八局公司场所施工受的伤。原告**和中铁八局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其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辩称:据了解,答辩人没有承建过被答辩人诉称的“马街隧道这项工程”。答辩人与雷诺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劳务协议,由雷诺公司为昆明枢纽站后房屋部分工程提供劳务作业。雷诺公司在承建昆明西火车站真空卸污泵房房屋建筑时,没有施工机械,得知民强建筑公司正在临近的中铁八局公司三经部昆西项目现场施工,并且有机械在现场,雷诺公司与民强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沟通,临时使用民强建筑公司的挖掘机进行土方回填,对方同意。被答辩人**为民强建筑公司的挖掘机驾驶员。答辩人提供雷诺公司《关于昆明西真空卸污泵房挖掘机使用的情况说明》,对答辩人以上陈述的事实进行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纠纷当事人,也没有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冯世强辩称:原告**开自己的车给十二局干活,具体干什么自己也不清楚。我没有让**干活,和我没有关系。应该由中铁十二局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雷诺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应该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交通费也没有相关票据。认为被告雷诺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商登记卡片3份、撤诉裁定书1份。欲证明: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经质证,被告民强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铁八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被告冯世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雷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二、证明1份、发票15页、出院记录2份、眼镜装配单、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1、原告**自2011年4月26日在昆明工作居住至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2、原告**在医院治疗以及鉴定共花费30339元;3、原告**于2016年1月9日至2月1日,2月22日至2月29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原告由于眼镜受损,购买眼镜花费251元;5、2016年4月19日,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
经质证,被告民强建筑公司对证据证明中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被告民强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且公章也不是被告民强建筑公司的章,我公司的章是有编码的,且经过公安机关备案的,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中铁八局公司对该证明上的公章,认为与民强建筑公司的章是不一样的,且形式也是不合法的,对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冯世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雷诺公司对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三、证人证言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接出警登记表。欲证明:1、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具体情况;2、证人的身份证明。
经质证,被告民强建筑公司、被告中铁八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我方并没有叫原告到我工地干活,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冯世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强调的是**不是其工地上的挖机驾驶员,**自己有一张车子做一点散工。他的眼睛是中铁十二局请他干活的时候受伤的。被告雷诺公司认为,接处警登记显示,被告在伤后当天没有报警,事后才报警。对其他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四、证人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其与原告**同在中铁八局上班,都是开挖机的,受伤当天是老板冯世强的管理人员邱忠和叫**去中铁十二局公司帮填回填土,**在填回填土的过程中由于挖机履带断了,**就下来修,因为黄油有点漏,**就勾下头去看的时候黄油就喷出来打在**的眼睛上,当时**的情况严重没有报警就直接送到西山区医院,但西山区医院不敢收,后来又送到云大医院。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6月9日,大概是3点到4点之间。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民强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挖机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没有管理人员,冯世强也没有叫**他们去十二局工地干活。被告中铁八局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我方听说的事实差不多一致,但是否属实我方也不清楚。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对证人证言的陈述,认为不清楚事情发生的经过,没有什么意见。被告冯世强对证人的陈述认为,挖机是我私人的,是给中铁八局公司干活的,工程项目是民强建筑公司的,民强建筑公司叫我去管理的。中铁十二局公司工地在中铁八局公司工地旁边,当时是他们管理人员来协商叫过去的。雷诺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机械设备的故障造成的。
五、证人杜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其在民强公司当散工,当天是吕某让我去修挖机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挖机的履带断了,接好履带后黄油有点漏**就勾下头去看的时候黄油就喷出来打在**的眼睛上,当时工地上就只有**、我、吕某我们三人,当时我方的管理人员与十二局的管理人员协商好的叫我们去十二局工地上干的,挖机是冯世强的。
经质证,原告及各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雷诺公司的《劳务协议》1份,欲证明:其是与雷诺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可以看出中铁十二局在昆明这边是有项目承建的,是承包了部分的项目给雷诺公司;被告民强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从合同关系中不能证明能够免除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八局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认为我方不是协议的当事人;被告冯世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雷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三性。
被告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世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中铁十二局公司提交的《劳务协议》及证人吕某、杜某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0日,昆明铁路与中铁十二局公司签订改建铁路昆明枢纽扩能改造工程站后工程二标段《施工总价承包合同》,2012年6月5日,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汽经工程有限公司与雷诺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雷诺公司为昆明枢纽站后房屋部分工程提供劳务作业。2009年11月30日,昆明铁路与中铁八局公司签订改建铁路昆明枢纽扩能改造站前工程一标段《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之后,冯世强挂靠民强建筑公司,以民强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八局公司该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冯世强将原告**叫来工地开挖机,每月工资5000元。2016年1月9日,冯世强的管理人员派原告**到雷诺公司承建的昆明西火车站工地帮该公司填回填土,**驾驶该工地的挖掘机到雷诺公司工地填回填土的过程中,由于挖机履带断裂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在修理挖机的过程中因挖机履带黄油有点漏,**就低下头去看的时候黄油就喷出来溅在**的左眼睛上。之后原告**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日出院**的病情经诊断为:1、左眼眼球破裂伴有眼泪组织缺失;2、左眼眼睑裂伤;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用去住院费19171.00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再次到住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9日出院**的病情经诊断为:右眼交感性眼炎;左眼外伤性失明,用去住院费3048.98元。两次共住院30天。之后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门诊部及寻甸河口乡卫生所看病,用去门诊费、医药费等共计3328.07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另查明,**与冯世强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无挖机上岗操作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冯世强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9171.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伤后损失应如何承担及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昆明铁路局与中铁八局公司签订改建铁路昆明枢纽扩能改造站前工程一标段《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冯世强挂靠民强建筑公司,以民强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八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冯世强将原告**叫来工地开挖机,每月工资5000元。故冯世强与**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冯世强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强建筑公司明知冯世强没有资质,还允许冯世强挂靠其单位,并以其单位的名义与中铁八局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民强建筑公司对原告此次受伤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挖机上岗操作证就上岗操作挖机,故对其受伤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亦应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八局公司、中铁十二局公司、雷诺公司并非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因此不应承担原告受伤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
具体赔偿明细及金额以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案件的事实情况为准确定。1、残疾人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庭审中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没有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载明的住所可确认原告属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计算为8242/年×20×30%=49452元。2、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门诊发票确定为25548.05元。3、陪护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30天,每天按150元计算,确定为4500元。4、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为6000元。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1月9日,定残日为2016年4月19日,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4月18日,原告因伤持续误工期间为101天,原告职业范围属建筑行业,具体金额参照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38元,为基数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69.14元,计算101天为17083.1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9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100计算,确定为3000元。7、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30天,每天按6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700元。9、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确实会产生很大的精神痛苦,作为对原告的抚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器具费,原告因眼睛受伤,购买了一副太阳镜价值251元,属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9951.0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1995.10元(119951.05元×10%)。被告冯世强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88784.95元(119951.05×90%-19171.00)元。被告民强建筑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88784.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世强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784.95元;
二、被告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世强、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曾志强
人民陪审员 陈顺庭
人民陪审员 陈曹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阮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