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城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民一终字第00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福利街59号-10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王永庆,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陈连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显余、黄振高,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海城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原审被告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衡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庆,被上诉人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显余、黄振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审结。
原告银河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海城市世纪名郡住宅小区商品楼。2011年年末,该工程已全部竣工,但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竣工手续,导致该楼盘业主无法办理房产证。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海城市世纪名郡小区商品楼竣工验收手续。
被告衡业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该工程未经验收,原告擅自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未经验收的工程应免除我方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3、工程款的案子现正处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本案应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原告银河公司诉被告衡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2012)海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衡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留存的“世纪名郡小区”工程施工档案交予原告银河公司。之后,被告衡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1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鞍民一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衡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对原审法院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定:“银河公司开发的海城市世纪名郡小区1#-10#楼建设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于2010年3月18日在海城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开标,被告衡业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海城市世纪名郡住宅小区1#-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衡业公司承建原告世纪名郡小区工程。原告单方委托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作出世纪名郡小区1-4#、7-9#及地下室工程工程决算书。该“世纪名郡小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公开出售。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最终决算,被告保留有该工程的“工程施工档案”。该小区业主联名要求原告为其尽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原告开发的海城市世纪名郡小区商品楼正处于竣工验收手续办理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现该诉争工程已竣工,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该诉争工程未经验收,原告擅自使用,应免除被告协助义务一节,被告的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正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一节,工程款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本案的判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并不需要以另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配合原告海城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世纪名郡小区”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衡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定中止审理本案。理由:上诉人根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1,352,262.59元,之外还应承担人工费上调的工程价款3,159,327.79元;被上诉人1700万元工程价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而给上诉人造成各种税费(营业税3.43%、所得税2%、农民工养老统筹1.3%)损失计1,144,100元;共计5,655,690.38元。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给付义务,现此案正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诉讼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即双方主要权利、义务是否拖欠工程款)。本案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涉及附随义务是否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因此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
银河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由上诉人衡业公司承建,被上诉人银河公司开发的海城市名郡住宅小区商品楼已全部竣工,衡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配合银河公司办理相关的竣工手续。原审法院判决衡业公司立即配合银河公司办理“世纪名郡小区”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衡业公司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问题。因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洁
审 判 员 王 迪
代理审判员 张 彤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薄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