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市教育局、鞍山市教师进修学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1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福利街59号-10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王永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教育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1070号。
负责人:李咏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星,辽宁盈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教师进修学院,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奥育街153号。
法定代表人:高旭升,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星,辽宁盈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田家炳高级中学,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闫杰,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星,辽宁盈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铁东区教育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荣誉街30号。
负责人:谭富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伟,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教育局、鞍山市教师进修学院、鞍山市田家炳高级中学、鞍山市铁东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7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顾鹏,被上诉人鞍山市教育局、鞍山市教师进修学院、鞍山市田家炳高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星,被上诉人鞍山市铁东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并不包含本案诉争的工程社保费,因为在当时该涉案工程的社保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上诉人手中也没有该费用的缴费凭证,无法向被上诉人主张。根据当时的省建设厅(2012)、(2013)、(2014)结算通知书明文规定,涉案工程的社保费要以缴费凭证据实向发包方也就是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一审中被上诉人以双方已经履行了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涉案工程社保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多年来手持工程社保费缴费凭证始终在找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一直都是推脱拒不支付,直到2021年3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了书面的讨要函,被上诉人依然无动于衷,上诉人才选择了起诉。通过该过程可以看出,上诉人从未放弃过主张权利,也发出了书面文件,并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鞍山市田家炳高级中学的采购科刘科长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8月1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鞍山市信访局针对案涉问题进行信访,并在信访处进行登记,可以认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鞍山市教育局、鞍山市教师进修学院、鞍山市田家炳高级中学、鞍山市铁东区教育局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照省政府政策规定和国家规费政策判令被告偿还为其垫交社会保险费47,058.7元及其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12日,鞍山市教育局、鞍山市教师进修学院(发包人)、鞍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鞍山市教师进修学院招考、装备、保健综合楼,工程地点为教师进修学院院内,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暖等全过程,合同工期为2002年5月30日至2002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为12,089,866元。后鞍山市教育局、鞍山市铁东区教育局、鞍山市教师进修学院、鞍山市田家炳高级中学给付完工程款,收款方为衡业公司。2014年10月28日税收缴款书显示衡业公司交纳企业项目保险费18,278元,2015年2月15日税收缴款书显示衡业公司交纳企业项目保险费28,780.70元,共计47,058.7元。另查明,2021年3月4日衡业公司向鞍山市第五中学发出讨要垫付项目保险费的函。2021年8月16日,衡业公司就本案诉请向一审法院起诉鞍山市田家炳高级中学,后于2021年9月23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在2002年施工,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项目保险费发生在2014年、2015年,其在向税务缴纳上述款项后,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虽然其在2021年3月4日发出讨要函,但该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在此之前其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情形,故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元,由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衡业公司向法庭提交新证据:1.2022年5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鞍山市田家炳高级中学采购科廖科长录音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曾连续多次向被上诉人鞍山市田家炳高级中学主张本案涉诉社会保险费;2.《诉求人员登记表》,拟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庆曾于2017年8月1日到市信访处针对本案诉求信访,并进行信访登记。3.(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1059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达不到上诉人主张的其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具体理由见下文论述。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8月4日上诉人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鞍山市第九中学拖欠社会保险费47,058.7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10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衡业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应当遵守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保险费用发生在2014年和2015年,对应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单据上记载的填发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11日和2015年2月12日,上诉人主张依据省建设厅2010年至2014年相关文件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即发包方支付给上诉人(承包方),并曾于2015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上诉人主张保险费的诉讼时效应自一审法院作出(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1059号民事裁定的次日起即2015年12月12日计算。此后又称其于2017年8月1日到市信访处针对本案诉求信访,并出示《诉求人员登记表》,即便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7年8月1日中断,重新起算,依据当时2017年10月1日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计算,至2020年8月1日前,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持续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于2021年3月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讨要函》,又于2021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鞍山市田家炳高级中学后于2021年9月23日撤回起诉,及二审阶段其提供的2022年5月份的录音资料,从时间节点上看,均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衡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由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周 瑞
审 判 员  霍 健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瑞虹
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