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2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福利街59号-10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8月27日出生,住海城市岔沟镇***27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市铁东区聚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住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
原审被告:***,男,1956年3月5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78栋1**1层2号。
上诉人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业建筑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业建筑公司的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22)辽030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案外人建设方天力置业有限公司和承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2、确认***所签工资款行为系个人行为,对衡业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3、***及**、***、***涉嫌虚假诉讼,对衡业建筑公司谋不当得利。4、上诉费用由***及**、***承担。5、不服承担连带责任金额11900元及诉讼费97.5元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合同关系与效力。本案共四个合同关系。1、**天力公司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2、****与辽宁衡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违反建设部建市施函(2014)163号第七条,是典型转包行为。3、辽宁衡业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并没有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程序是无效的,因为合同签订之后**,***失去联系,没有办理规定必须的施工项目管理机构,设立及派项目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没有履行管理义务与责任,导致衡业公司认为该合同已作废,直到2019年被***起诉。4、**,***可以招聘用工人员,但他必须与公司履行用工备案,签订劳动合同,《劳社部发(2003)27号通知》五条要求规范建筑业用工行为,禁止无用工资格的个人组织及包工头的非法用工行为,**、***用工行为违法。5、由于**失联,衡业建筑公司并没有办理企业外地施工经营许可证是不允许施工的。6、依据劳动合同签订,衡业建筑公司才能向工程所在地相关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建设单位才能办理相关务工人员的工资保险相关手续,劳动合同签订是必须履行的程序。国务院令724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具有约束力,衡业建筑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坚持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应遵循这条规定,而不应该听信***、***,请***当庭出示劳动合同,如果没有就不能让衡业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劳社保(2003)27号第四条:“要求企业在招用农民工时,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劳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其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应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的时间等内容;第五条关于规范用工行为:“禁止无用工资格的个人,组织及包工头的非法用工行为”,衡业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后,**、***对工程相关信息没有向衡业建筑公司进行汇报,直到被诉讼到法庭才知。没签劳动合同,***你依据什么约定向衡业建筑公司索要工资款,是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行为。二、***的权力、地位及代理权。法无授权不可为,这是常识,法释(2001)33号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请***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代理权合法手续。1、衡业建筑公司未授权***对工程有管理权,***自诉是以朋友关系帮**的这个忙,朋友关系却成为工程项目决策者,其任意所签工资款无法定效力。2、***工资款没有向法庭出示计算依据资料。3、***仅凭***所签工资款***也没有向法庭出示完成工程项目,经监理验收的工程量验收单,所以***究竟完成多少没有法定证明。没有签定劳动合同,***所谓完成的工程量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度要求,成品保护以及计价标准与方法都是未知数。三、工资支付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衡业建筑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引用劳社部发22号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显然是断章取义,舍本取末。1、该判决不能排除建设方和总承包企业法定责任。2、没有证据证明衡业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量及相应工资计取依据是偏信。3、建设方总承包方至今未向衡业建筑公司转付一分钱,衡业建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4、***所签工资款应与监理验收单相吻合,才能证明其合理,没有与衡业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报酬,计价方式方法,仅凭***签字就要钱无效。国务院令724号第六条规定,***也自认看到衡业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第五条:“**小区完工后,全额转帐,其余每一栋完后全额结帐”,***应该知晓这条约定的内涵。***承认工程末施工完毕,这一事实只有总承包方及监理单位到庭才能证明。5、国务院令第二章,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建设方、总承包方未向衡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劳务费,这个不可抗力,只有***向衡业建筑公司提供已完工程量验收单凭此项诉讼,索要工程款方能消除抗力。四、涉案诉讼涉嫌虚假诉讼。1、***没有依法将建设方和总承包列被告出庭。2、***在庭审中承认务工人员是其招来的,也承认工资款支付了,如今众多衡业建筑公司以拖欠工资款起诉衡业建筑公司,庭审中,被上诉人中证据中有代人签字,电话号码非本人,***代签的等均没有向法庭说明承担证据证明。3、**、***、***及***相互串通。总承包方是否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只有建设方,总承包方出庭才能水落石出。4、众多被上诉人至今共有17人,标的额18万多,与***第一次诉讼标的额29万多元,其中10万工资款是否包含***的报酬。5、七年之后***才起诉,工资款超过法定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6、工程不大没干完就不干了,应该是质量不合格被赶出来了,否则应该提供监理验收合格的证据。依据法释(2001)33号《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必须向法庭出示监理中间验收单,以证明其完成工程量和质量,其索要工资款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监理是存在的,中间验收是必须的履行的程序,出具验收单是必须的。依据法释(2018)20号《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之规定,为本案被告出庭。综合上诉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让衡业建筑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显然不妥,违反国家关于清偿农民工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未来院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述称,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判令衡业建筑公司向***支付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8月份工资119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衡业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天力城C区别墅外墙保温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2015年10月13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衡业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天力城C区别墅外墙保温C1、C3、C5、C13、C15、C16东区7栋住宅楼外墙保温,调兵山檀香湾小区C9、C13外墙保温、真石漆。上述合同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衡业建筑公司**,衡业建筑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字人为**、***。2015年10月15日,衡业建筑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天力城院内。工程名称为:**天力城C区别墅围墙保温C1、C3、C5、C13、C15、C16东区7栋住宅楼外墙保温。调兵山檀香湾小区C9、C13外墙保温真石漆。上述合同由衡业建筑公司**,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为**。另查明,涉案工程开工后***帮助**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管理,***找到***,将***介绍给了**并要求***帮忙找人进场施工。***进入工地施工直到撤场,至今未予结算劳务费用。再查,2016年9月,由***签字确认出具衡业建筑公司**天力城C区别墅外墙保温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一份,载明***拖欠工资时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工资合计11900元。还查,衡业建筑公司具有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衡业建筑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资款及数额;2、**、***、衡业建筑公司承担何种责任。关于**是否支付***劳务费一节,经查,案涉工程为**承包,***受雇于**从事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作,***已经提供劳务,**欠付其劳务费11900元未予支付,故***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关于***是否支付***劳务费一节,经查,案涉工程为**承包,***虽然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衡业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法人代表处签字,但***并不具备法人代表身份,也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关于衡业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责任一节,本案中衡业建筑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并无施工资质,该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衡业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衡业建筑公司与**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衡业建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费11900元;二、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相对于发包人,承包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相对于转包人和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相对于实际施工人,广大农民工处于弱势地位。农民工的权益不仅依赖于实际施工人的诚实守信,之前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农民工的权益都会受到损害。本案中,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将**天力城C区别墅外墙保温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合法发包给衡业建筑公司。而后,衡业建筑公司再次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帮助**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并通过***介绍包括***在内的工人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后,未为***结算劳务费,由***签字确认拖欠劳务费数额。衡业建筑公司以1、***签字确认拖欠工资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对衡业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和***涉嫌虚假诉讼;3、衡业建筑公司仅是在**对外的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等三点理由,上诉主张自己不应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衡业建筑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除口头陈述外,亦未能提供其他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工程的分包过程,判令**支付***的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衡业建筑公司因违法分包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衡业建筑公司对欠付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非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衡业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衡业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变更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淼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