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东路2号4层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9634589C。
法定代表人:成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2568W。
法定代表人:陈乃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北京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顺军,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利云,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萍,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靳利云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令哈华能拓日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昆仑花苑2号楼2单元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MA758R1C6R。
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永林,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审第三人:德令哈精彩华明建材批发部,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昆仑南路二炮十字西侧原宏发招待所后院南侧。
经营者:陈振华,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昆仑南路二炮十字西侧原宏发招待所后院南侧。
上诉人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令哈华能拓日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靳利云、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永林、德令哈精彩华明建材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王雷,被上诉人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方顺军,被上诉人靳利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萍,被上诉人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永林、德令哈精彩华明建材批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青28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案由)定性错误,上诉人依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关系做出判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非所请。理由如下:1.本案事实为被上诉人接受使用了上诉人从第三人精彩华明批发部处购买的货物(钢材),但未支付任何对价,货款系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合同纠纷;2.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虽表述为支付货款,但依据的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而非合同关系(因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具体内容即货款)。并且上诉人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对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进行了详细阐述;3.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并以被上诉人不属于合同相对人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非所请。
电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不属于不得当得利,依据《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规定,本案当中电建公司取得钢材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上诉。
靳利云辩称,我方与上诉人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
华能公司辩称,上诉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支持,华能公司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而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德令哈精彩华明建材批发部签订,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华能公司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德令哈精彩华明建材批发部、刘永林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力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544656.93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夫59717元;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58405.37元(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止),及至实际清偿目止的利息;4.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日第三人德令哈精彩华明建材批发部(甲方)与原告力凡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建筑钢材,用于被告电建公司承建的被告华能公司德令哈100兆瓦领跑项目中。第三人德令哈精彩华明建材批发部在履行完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后,原告力凡公司并未支付货款,2019年4月19日第三人德令哈精彩华明建材批发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力凡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青280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力凡公司向第三人德令哈精彩华明建材批发部支付货款544656.93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共计574656.9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力凡公司向第三人德令哈精彩华明建材批发部履行了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2020年3月27日,原告力凡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电建公司、靳利云、华能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各项损失,遂成本诉。根据(2019)青280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靳利云系原告力凡公司人员,被告电建公司、靳利云、华能公司与原告力凡公司均无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已生效的(2019)青280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被告电建公司、靳利云、华能公司不属于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各被告未与原告亦无其他合同关系。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直接向本案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电建公司、靳利云、华能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力凡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8元,减半收取计5214元,由原告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力凡公司提交一份2019年8月25日通话录音,拟证明电建公司和刘永林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刘永林是本案的关键人,也是不当得利的纠纷形成的原因,刘永林为不当得利的实际获利人之一。电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与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在录音中显示刘永林代表上诉人购买了钢材,刘永林将钢材用到案涉项目,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向刘永林追偿,靳利云与华能公司均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力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错误的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力凡公司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利息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内容;其次,上诉人力凡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其诉求依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妥;再次,已生效的(2019)青280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由上诉人力凡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德令哈精彩华明建材批发部支付货款544656.93元,其现又主张由被上诉人华能公司、靳利云承担支付货款544656.93元,亦未提供证据否定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8元,由上诉人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俊秀
审 判 员 尤晓玲
审 判 员 彭建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春雷
书 记 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