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1501号万和中心3栋1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963458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系该公司法务,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9月3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系该公司法务,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5日生,藏族,住青海省湟中县,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柴达木职业技术学院(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都兰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2800310889693U。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阿克敦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柴达木职业技术学院(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职业技术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2)青280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在线诉讼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柴达木职业技术学院(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职业技术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力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280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案涉《外墙保温施工协议》《防水施工协议》《铺地板砖工程承包协议》。首先,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原审庭审中均自认,上述三份协议系被上诉人***冒用案外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且上述三份合同盖的力凡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均系***所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事实可知,上述三份合同***签名及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均是虚假的。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自认案外人***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的情况下,认定上述三份合同系***的职务行为,而由上诉人力凡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且上诉人从未授权***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三份合同。上诉人也从未使用过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其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对外发生效力的印章具有特定性,一般应为公司的公章。公司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用于签订合同显然超越了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能据此认定盖有资料专用章的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海柴达木职业技术学院就案涉工程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加盖的是“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而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外墙保温施工协议》《防水施工协议》《铺地板砖工程承包协议》时却使用“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显然与上诉人的交易习惯及日常经验法则不符。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力凡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实性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并由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明显不当。最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案外人***具有代理权限,有权代表力凡公司签订案涉三份合同。其还应举证证明其依一般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系上诉人公司实际使用,且该印章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而原审法院错误的将该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2.上诉人从未就案涉工程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结算。被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供的案涉《外墙保温施工协议》《防水施工协议》《铺地板砖工程承包协议》均约定“甲方指派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验验收、办理变更登记、竣工结算手续等”,而上述协议约定的甲方代表均为案外人***。被上诉人***与***冒用案外人***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并施工后,***并未与力凡公司或者***进行结算,而是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由***向其支付了工程款。***既不是力凡公司员工,力凡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代表力凡公司与***进行结算,力凡公司也未对双方的结算行为进行确认。***与***的结算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常理。据此亦可印证力凡公司与***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判仅依据力凡公司与***之间有账目往来就认定***与***之间的结算系力凡公司与***之间的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该条第四款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冒用案外人***的名义的情况下,依然与其签订了案涉三份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力凡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因此,具状提起上诉,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辩称: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中三份协议系***冒用案外人***的名义与***签订的,合同所盖的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章均系***所盖,力凡公司一直称该合同资料章为虚假的,却未对该章的真实性作出举证,且在本案中***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显示***、***、***的账目均以计入力凡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内,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19日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上诉人称***、***、***非力凡公司员工,也未授权***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案三份合同,那上诉人为何要将***、***、***的账目计入力凡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内,这明显与常理不符,该证据说明***、***、***在该工程中是与力凡公司存在关系的,本案中***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力凡公司签订合同的,且该合同也加盖了力凡公司的印章,合同主体应为力凡公司。
***、***、青海柴达木职业技术学院,针对上诉请求均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36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6705元为基数,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为基础,自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36705元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四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一将其承包的海西州职业技术学校教学实训综合楼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交予原告施工。随后,被告二借用案外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并就施工内容、施工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12日被告三与原告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合计814580元,此后,被告一陆续支付原告577875元。截至起诉前四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36705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款应当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支付,被告四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自2021年1月21日起即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3日,青海柴达木职业技术学院(发包人)与力凡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将海西州职业技术学校教学实训综合楼建设项目(二)承包给力凡公司进行施工,固定总价为8295701.88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力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9月25日,力凡公司与***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1份,将案涉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单价为岩棉板150元/㎡,一体岩棉板245元/㎡,以实际完工面积为准,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的95%,预留5%工程款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付清。2020年10月10日,力凡公司与***签订《防水施工协议》1份,将案涉项目中的屋面、卫生间及地下车库部分防水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屋面防水为65元/㎡,卫生间地面为23元/㎡。同日,双方签订《铺地板砖工程承包协议》1份,约定将案涉项目中的铺地板砖劳务承包给***,价款为40元/㎡,踢脚线10元/米,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3份协议的“甲方”处均由***签字,并加盖了“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2021年1月12日,***与***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施工的工程量为:卫生间防水340㎡,屋面防水1187㎡,一层一体岩棉板656㎡,二一四层岩棉板2113.6㎡,女儿墙保温635㎡,油漆100㎡,地砖4783㎡,柱子13000元,双方在上述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力凡公司称与***系承包合同关系,三份协议上的“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是假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力凡公司称与***、***无关,但其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单上显示***、***、***的账目均计入力凡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账内。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19日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本案未发生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防水施工协议》《铺地板砖工程承包协议》原件各1份,结算单原件1份,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单原件2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1份、审核定案单、付款明细表、付款银行回单复印件1组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力凡公司与***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防水施工协议》《铺地板砖工程承包协议》所涉工程均系案涉总工程的部分项目,并非对所有工程的整体转包,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原告***主张发包人青海柴达木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述三份协议由***签字并加盖了“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无论该**假与否,***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系力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其有关的账目亦计入力凡公司账内,故***在上述三份协议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关合同义务应***公司承担。力凡公司称与***无关,但其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单上将***的账目计入力凡公司账内,且对该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与***对账形成的工程量结算单予以采信。经计算,案涉防水工程款为:84975元(340×23+1187×65=84975);外墙保温工程款为:487285元(656×245+2113.6×150+63.5×150=487285);铺地板砖工程款为:191320元(4783×40=191320);双方对油漆100㎡的单价未约定,原告主张按3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油漆工程款为3000元(100×30=3000);再加上柱子13000元,上述三份协议的工程款共计:779580元(84975+487285+191320+13000+3000=779580),原告***自认已收款577875元,故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201705元(779580-577875=201705);现案涉外墙保温工程保修期未满,故应保留5%的外墙保温工程款作为保修款,即24364.25元(487285×5%=24364.25),故被告力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7340.75元(201705-24364.25=177340.75);双方约定工程款于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19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力凡公司应以177340.7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当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称案涉工程还有踢脚线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到实际情况,本案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故不应承担相关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7340.75元(不含保修款),并以177340.7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当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力凡公司是否应向***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上诉人力凡公司抗辩,案外人***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从未授权***代表其与***签订案涉三份协议,且签订协议时,***在明知***冒用案外人***的名义的情况下,依然签订了案涉三份合同,故上诉人力凡公司不具有合同履行义务。但上诉人力凡公司一审所提交的海西州职业技术学校教学实训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单上显示,***、***、***的账目均计入力凡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账内,***、***、***均为该公司管理人员,二审中上诉人力凡公司亦自认案涉项目都是由***处理。在签署合同中加盖合同资料章时,***实际使用并掌握该公章,可视为***已授权***代其使用该印章。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作为代上诉人日常管理案涉施工项目的管理人员,***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的签字为代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所提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系假印章,亦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案涉协议相关合同义务应***公司承担。上诉人力凡公司称与***的结算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依据,但其所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单上将***的账目计入力凡公司账内,且对该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一审对***与***对账形成的工程量结算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力凡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力凡公司二审中提出追加***为必要诉讼当事人的申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