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1民初25528号
原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科创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聂拉木县。
被告:陈某,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某、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5年1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申请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追加。本院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6,653.69元及利息,利息以446,653.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的300%的标准,自202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8,453.21元及利息,利息以18,453.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4.判令张某对某乙公司应承担的前述债务在34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1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透水砼球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一线、北一线道路周边景观工程一标段的透水砼、球场围栏施工。工程项目约定合同总价款700,650元,实际结算金额按实际施工完成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80%,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17%,逾期5天未付,则某乙公司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00%支付原告资金利息,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某乙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2021年12月24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了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为615,106.9元。2022年1月29日,某乙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150,000元。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
因张某承诺尽快付款,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原告与张某于2023年12月28日签订《东一线北一线景观工程附属工程量统计表》(周某透水班组),将总价款调整为493,270.81元,张某承诺余款343,000元于2024年春节前付清,但张某违反承诺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某乙公司除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规定,张某承诺在2024年春节前支付343,000元,但未实际履行,其应当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公司专业分包取得,并与陈某建立内部承包关系。包括人工材料等费用应由陈某承担。2.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应陈某的要求签订,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约束陈某和原告,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陈某承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价款的结算方式。3.张某与某乙公司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公司也未授权其办理结算事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不认可,按照双方之前的结算,剩余未付款为343,000元,前期已付款150,000元。2.造成尾款未能及时支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因之一是原告在我多次催促下至今未开具发票。同时我在该项目中,亏损200余万元。3.我和陈某之间关系,陈某是我聘请的项目会计负责合同签订、开具税票及收付工程款项等。4.对案涉工程金额343,000元认可,根据我的实际情况本人承诺在2025年内分2-3次结清。5.我和某乙公司关系,因工程款项收付和开具税票等需求,必须采取对公转账形式,属于挂靠某乙公司。所涉及的案涉金额由我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和某乙公司及陈某没有任何关系。6.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我从未听说过原告公司的名称,我是与周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是我分包给周某,原告公司与力某的合同是后面补签的。
陈某辩称,1.陈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某乙公司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原告起诉时并未起诉陈某。本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陈某与案件当事人无共同利益关系。且陈某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张某授权陈某就案涉工程与某乙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陈某代表张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协议,张某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张某出具声明表明,张某聘请陈某担任本项目工程管理人员,负责处理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及相关事宜。因履行内部分包协议,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由张某承担。签订合同时,陈某是以现场联系人的身份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协议。工程结束后,张某向陈某承诺因案涉工程欠款等,全部法律责任由其承担。本案立案后,某乙公司的王姓工作人员与陈某通过微信联系,内容为要求陈某通知张某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某乙公司非常清楚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张某而不是陈某。陈某也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3.与某甲公司建立关系的是张某而不是力某。从建设工程合同的合意来说,是张某与原告商谈,并达成一致。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也是由张某与原告进行对接。在总包方拖欠工程款时,也是由张某代表原告进行催款。并向总包方表示其在案涉项目中已经亏损了200余万元,有手机录像为证。原告在张某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与张某进行结算,并调整了结算单价,也就是认可原告与张某实际建立了承包关系。原告之所以与力某签订协议,原因是某乙公司在内部承包协议第6.3条要求,案涉工程分包应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并具有安全许可证的劳务公司,分包合同按某乙公司格式要求签订。开具发票税务清算以及财务处理上,只有公对公才能处理,个人是无法解决上述问题的。4.原告实际与张某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某乙公司,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如前所诉,无论合意的达成、施工的对接、工程的结算包括本案提起诉讼后,原告均是与张某进行对接、协商,均绕开了某乙公司。在工程款发放时,农民工工资受托支付原告需提供农民工名单,也是由原告与张某对接,并最终由张某确定。综上,从法律上看,本案是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原告与张某建立合同关系。综上,陈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张某而非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的应该是张某,而非某乙公司和陈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透水砼球场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施工内容。工程名称:东一线、北一线道路周边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简阳市东部新区;工程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彩色60mm透水砼、球场围栏施工。二、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金额700,650元,实际结算金额按实际施工完成量为准,乙方必须按图纸及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三、付款方式及结算。1.本工程无预付款,该合同单价均为含税价,乙方需向甲方提供13%增值税发票。2.每月支付按甲方大合同进度款,以此类推。按乙方进场时间计算,甲方在工程施工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80%,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金额的17%给乙方,逾期5天未付,则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00%支付乙方资金利息。3.本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保修条款。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
2021年12月24日,《透水工程量图纸工程量》显示:透水工程量4,780.31㎡(4,931.22-150.91);黄色洗米石150.91㎡;篮球场、羽毛球场围栏764.2㎡;增加小门5道;补烂80㎡;增加厚度100㎡。张某的工作人员尹某在该单据上签字。
2023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东一线北一线景观工程附属工程量统计表(周某透水班组)》,载明:工程总价为493,270.81元,备注:已付款15万元整,余款34.3万,该余款于2024年春节前付清。周某、张某在该表上签字。
2021年,成都某新城园林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东一线、北一线道路周边景观工程施工一标段(景观部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
2021年5月15日,张某向陈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张某委托陈某作为代理人,就东一线、北一线道路周边景观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相关事宜,与某乙公司签署内部分包合同及负责财务对接事宜,陈某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即签署的文件,全部法律责任由张某承担。
2021年6月24日,某乙公司与陈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
2022年1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2023年11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1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周某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另查明,2023年10月20日,2023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均为年利率3.45%;2024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年利率3.1%。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透水砼、球场施工合同》《透水工程量图纸工程量》《东一线北一线景观工程附属工程量统计表(周某透水班组)》《东一线、北一线道路周边景观工程施工一标段(景观部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主体、合同效力及承担责任的主体。某乙公司抗辩其将工程内部承包给陈某,认为合同主体的系陈某,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系张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与成都某新城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系对合同的追认。同时张某借用资质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分包合同的效力。故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主体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案涉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庭审中,陈某认可张某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该结算单对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张某自愿承担案涉合同义务的支付义务,系债务加入,故本案由张某、某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张某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东一线北一线景观工程附属工程量统计表(周某透水班组)》《透水工程量图纸工程量》单据签字不持异议,某甲公司对周某的现场负责人身份予以确认,同时双方最后一份结算单签署时间是2023年12月28日,故该结算单应视为双方最终的有效结算。双方在该结算单中对单价进行调整,视为某甲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某甲公司主张结算价款应按2021年12月24日结算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493,270.81元,扣除已付款150,000元,尚欠工程款343,270.81元。合同约定“按乙方进场时间计算,甲方在工程施工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80%,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金额的17%给乙方,逾期5天未付,则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00%支付乙方资金利息。本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案涉工程双方并未单独办理验收,根据张某的陈述总包方验收的时间为2023年10月,本院酌定按照2023年10月31日作为总包方的验收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某乙公司应在验收后的15个工作日即2023年11月21日前,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即394,616.65元,其仅支付了150,000元,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同期LPR的三倍即年利率10.35%(3.45%×3)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部分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4,616.65元【394,616.65-15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5%的标准,自202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某乙公司应于验收后30个工作日即2023年12月12日前,再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3,856.04元,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同期LPR的三倍即年利率10.35%(3.45%×3)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部分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3,856.04元【493,270.81×17%】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5%的标准,自202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时工程质保期于2024年11月1日到期,某乙公司应于质保期到期后5个工作日即2024年11月8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3%质保金即14,798.12元,未按时退还也应承担逾期利息(该部分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798.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某甲公司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张某于原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开具13%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工支付程款343,270.81元及逾期利息(以244,616.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5%的标准,自202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3,856.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5%的标准,自202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4,798.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3元、保全费3,377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