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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何某、刘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1民初26498号 原告:李某,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某,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第三人:刘某,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何某、刘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2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李某的撤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何某、刘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