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903民初2350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Y字路口明月星城2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被告莫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拓公司和***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认识原告。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1.8%,月利息900元。出具借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个月利息,此后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推诿、拖延。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力拓公司和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及其经营的力拓公司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因上述借款未予归还,二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巧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6个月),月利息为1.8%,按月支付利息900元。(***身份证号:5109211968××××××××)。借款单位: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借款人:莫奎身份证号:5109021975××××××××”。该借条出具后,二被告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00元,之后便未再付清,也未偿还本金。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力拓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人提供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偿本付息,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8%为标准,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薛琼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