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3民初1451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女,汉族,1994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娜,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英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314530514W,住所:大英县新城区连接线(和顺家园东楼)。
法定代表人:谢毅。
被告: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632582757,住所: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Y字路口明月星城2楼。
法定代表人:莫奎。
原告**、***与被告大英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2021)川0923民初告48号后与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2021)川0923民初1451号民初案件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英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大英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6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退购房款8万元,第二被告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被告公司开始打广告预售房屋,声称交付3万元抵4万元,交付6万元抵8万元,原告便交了6万元的诚意金,有意向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英县河边镇英伦风情小镇商品房住宅。嗣后被告声称大英县建设规划局要调整方案至今一直未成功修建,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正式的买卖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款及赔偿损失,被告一直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英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明二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基本信息以及具有本案适格主体。
2、大英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告一份以及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明一份,证明案涉英伦风情小镇项目系二被告共同开发建设。
3、河边英伦风情小镇选房单,大英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向大英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1、原告为购买案涉房屋缴纳诚意金6万元,并将该款项转入大英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公账号;因该房屋是二原告的父亲谭维刚受二原告委托购买风情小镇房屋,也是谭维刚代二原告支付购房款诚意金6万元。当时房屋不能修建时二被告均同意退回二原告诚意金,所以原告只有转账彩打复印件,没有原件。原件已被大英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2、选房单证明购房的是二原告**、***,原件已被大英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并且证实选房单上注明的有交购房款6万元抵购房款8万元。
被告大英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组,本院经审查认为(1)组证据身份信息和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了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了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组证据中二零一六年元月二十六日大英县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告说明在大英县住宅,因规划方案重新调整,对原已有购房意向的业主,在原有条件不变的基础上再享受9.7折的优惠。2019年4月9日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布的说明,对已交诚意金的业主,表明在本年具备了开工条件,明年就能收房,如果未按时交房,原优惠方式不变。证明了被告大英县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建设大英县河边镇的英伦风情小镇商品房项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组证据中2015年1月6日的选房单上的购房人**、***,刷卡6万元,优惠方式为享受8万元购房款,被告的工作人员梅国红签字确认。通过原告**父亲谭维刚的银行卡刷POS凭证,被告大英县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出具了6万元的收据,盖有大英县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款6万元,享受8万元的购房款。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被告公司开始打广告预售房屋,声称交付3万元抵4万元,交付6万元抵8万元,2015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其父亲谭维刚的银行卡向被告大英县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款6万元,并且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向原告出具了选房单,通过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享受8万元购房款的优惠。2016年1月26日被告大英县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通告,因重新调整方案,房屋未投入施工建设向所有业主表明,在原有条件不变的基础上再享受9.7折优惠。该项目一直未开工建设,2019年4月9日被告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发出书面说明本年度具备了开工条件,2020年就能够交房,原优惠条件不变。但被告至今未无法开工建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款及赔偿损失,原告将所有资料原件交与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推脱。
本院认为,被告为了开发的位于大英县河边镇英伦风情小镇商品房住宅,在2014年12月发出邀约,声称交付3万元抵4万元,交付6万元抵8万元,原告便交了6万元的诚意金。并且经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选房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发出的邀约,原告承诺,即合同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在被告无法开工建设,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8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由于定金合同中对一些具体问题未作约定,在此后原告与被告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相关资料原件退还被告,被告退还原告8万元。在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已无法履行合同,通过协商被告同意退还8万元的事实,并且将原件退还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因此,定金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大英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的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大英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关系;
二、被告大英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8万元;被告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大英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宗建
人民陪审员  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  杨艳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