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4589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小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意,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Y字路口明月星城**。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向**转付了出借款项,**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5万元。2015年9月26日,**要求**重新出具借条,并要求其所在公司(被告力拓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遂重新出具借条,并由力拓公司加盖公章。此后,**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力拓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力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将闲余资金投入力拓公司,故于2014年9月25日以转款方式向力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款项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向**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力拓公司公章。借款期满后,因未按期偿还借款,**于2015年9月26日重新向**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力拓公司公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的借款至今未得以偿还。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出借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向力拓公司提供借款,其出示的借条凭证力拓公司对此亦加盖了公司印章。**虽向**进行的转款,并由**签字捺印,但经查实,**为力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职务行为,其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力拓公司予以负担。**主张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所持有的借条凭证及出具的转款凭证,对力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还款,**自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履行了催告义务,力拓公司即应向**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主张力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调查中,**陈述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凭证亦未载明对有关利息作了约定,故对**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确认为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予以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汶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