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390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7日,住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7日,住遂宁市船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四川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Y字路口明月星城2楼。

法定代表人:莫奎。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2日,住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惠,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顺,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0日,住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力拓建筑)、莫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饶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3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惠、被告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拓建筑、莫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力拓建筑、莫奎立即归还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3月3日起的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力拓建筑、莫奎、***共同承担;4.被告饶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3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与被告力拓建筑、莫奎合作搞工程。2016年3月4日,被告力拓建筑、莫奎给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将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24.7万元连同本金30万元共计54.7万元,写入借条之中,续期借款1年。2017年3月4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饶顺系被告力拓建筑的股东,但其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在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还款则热。

被告力拓建筑、莫奎未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饶顺辩称,我与二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参与本案借款,对本案借款也不清楚是莫奎私人所借还是公司所借,如果是公司所借,要求提供向公司转账的凭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的舅舅。被告莫奎系被告力拓建筑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饶顺系被告力拓建筑的股东,被告***原系被告力拓建筑的员工。2015年3月,原告***、***通过被告***了解到被告莫奎在对外借款,并将支付高额利息,二原告协商后遂同意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莫奎。2015年3月3日,二原告通过***的账户向被告***账户内转款30万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将原告***、***所出借的30万元及其朋友出借的10万元共计40万元转账交付至被告莫奎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莫奎收回了之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于2016年3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伍拾肆万柒仟元整,小写547000元。借期为壹年借款人:莫奎2016.3.4”,在该《借条》上还加盖有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力拓建筑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莫奎、饶顺、***的身份信息、被告力拓建筑的股东会决议、借条及银行流水、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贷合同相对方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莫奎在《借条》上载明身份为借款人,且原告所出借款项转入了被告莫奎指定账户,故被告莫奎应被认定为借款相对人。至于被告力拓建筑,虽然原告持有的《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力拓建筑印章,但根据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借款经过,应认定与原告达成借款一致意思表示的系被告莫奎,而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所借款项系用于了被告力拓建筑的生产经营,原告持有的《借条》上亦并未载明借款人包括被告力拓建筑,故被告力拓建筑不应被认定为借款人。原告虽主张其所借款项系被告***与被告莫奎合伙所借,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应被认定为借款人。被告饶顺虽系被告力拓建筑的股东,但因被告力拓建筑并不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饶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与被告莫奎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莫奎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莫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上明确写明利息利率,但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可以推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的月利率2%,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莫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小宁

人民陪审员  冻玉玲

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蒲春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