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佰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沈阳佰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4民初1671号
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8号11-5。
法定代表人:贾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丽,系沈阳市铁西区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岭城壹号13号楼010109(107室)。
法定代表人:金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佰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丽、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佰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项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13355.95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吉林恒大水世界项目销售展示区亮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吉林恒大水世界项目销售展示区亮化提升工程,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等;工期30天;总工程款为683246.93元等内容。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开工并进入场地,且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做了样板灯、施工图深化设计、施工样品制作等任务。工程地点;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及增项部分。后原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最终确定了涉案工程的总金额为713355.95元。随即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且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并盖章。之后在2021年3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616144.69元,余款为工程质保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原告到期后于2022年3月17日到银行进行承兑,结果告知对方账户余额为零无法承兑。现被告不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635200.71元,答辩人已经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616411.69元,答辩人在出票时,被答辩人已经同意并且实际签收,该部分金额应视为答辩人已支付完毕。因票据具有无因性,避免重复给付增加答辩人的义务,如果票据到期未承兑,被答辩人可以就票据主张权利。2、剩余19056.02元为质保金,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同意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吉林恒大水世界项目销售展示区亮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吉林恒大水世界项目销售展示区亮化提升工程,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等;工期30天;总工程款为683246.93元等内容。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开工并进入场地,且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做了样板灯、施工图深化设计、施工样品制作等任务。工程地点;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及增项部分。后原、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最终确定了涉案工程的总金额为713355.95元。随即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且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并盖章。2021年2月1日原、被告再次就案涉工程达成协议,签订工程结算尾款汇总表,结算金额635200.71元,质保金19056.02元,结算实付金额616144.69元。2021年3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616144.6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7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恒大水世界项目销售展示区亮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商业交易习惯,原告允许被告用电子商务汇票进行工程款给付,现被告已经向原告签发了电子商务汇票,该汇票已被原告签收并开具发票,汇票指向的金额即616144.69元的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汇票到期后桐波公司未能支付,原告可向桐波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根据双方所签《吉林恒大水世界项目销售展示区亮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由于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6元,由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