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佰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沈阳佰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2049号
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8号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69595357G。
法定代表人:贾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丽,沈阳市铁西区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A座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200158794X4。
负责人:管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平,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律顾问,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74147.08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共计110279.1元,合计1184426.18元;2021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本金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承包和平区沈阳站前亮化工程施工二标段,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总工程款为1616230.44元等内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11日开工并进入场地,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任务,于2018年1月30日完工,被告验收合格,之后被告于2020年12月14日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金额为1514147.08元,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只给付部分,尚欠1074147.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辩称,该工程是政府招投标的,我局只负责签订协议,应由政府给付工程款,该工程项目已实际验收审计完毕,因政府财政迟迟没给转款,造成我局没有办法支付该项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和平区沈阳站站前亮化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合同价款为1616230.44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附件);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报价;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约定: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第33条竣工结算:33.1竣工结算金额:以市、区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款数额为1514147.08元,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在审定表上盖章确认。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付款440000元,尚欠工程款1074147.0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案涉工程工程价款已经审计确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已经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74147.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已经在合同中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074147.08元;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1074147.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0元,减半收取773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惠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 畔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