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10民终634号
上诉人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公路)因与被上诉人王顺、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阳路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021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公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上诉人王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峰、辽阳路桥法定代表人王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董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公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1021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王顺请求的运输费1,057,569元由被上诉人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顺不存在合同关系。1、一审法院判决书第四页第一段第五行中明确载明:“该工程于2017年4月开始施工,施工期间经过辽阳路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永联系,王顺承担土方、砂砾、油渣等的运输。2017年年底工程竣工后,原告同王永确认运费为1,557,569.00元。”由此可知,王顺是受了被上诉人辽阳路桥法定代表人王永的委托才从事运输工作,根据民法的法理,王顺与王永形成合同的构成要件,即达成意思表示,而后王顺对该合同进行了履行,由此可知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是王顺和被上诉人辽阳路桥,但王顺作为自然人没有从事运输承包的资质,故王顺挂靠在心仁运输和通顺运输公司,那么可以认定王顺、心仁运输、通顺运输作为一个整体应当认定为合同一方相对人,另一方相对人也就是理所当然的是被上诉人辽阳路桥公司。2、上诉人与心仁运输及通顺运输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整个工程施工中,上诉人从未进行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只是对运输款项进行支付,从法理上讲上诉人的地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因为从整个工程来看,被上诉人是因为没有施工资质所以由上诉人去承包项目再分包给被上诉人,实际的工程均是由被上诉人实施,其工程中的再分包事项也是由被上诉人谈定,上诉人支付运输费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第三人的代为履行行为。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就是被上诉人想承包项目没有相应的资质找到上诉人,由上诉人承包项目再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需要进行土方、砂砾、油渣等的运输就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找到被上诉人,并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合意,形成了运输合同,被上诉人因为没有资质需要挂靠单位,故向心仁运输和通顺运输进行挂靠,被上诉人王顺与被上诉人辽阳路桥同时约定由上诉人支付运输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被上诉人属于本案的债务人,上诉人处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应当由债务人即被上诉人辽阳路桥履行债务,而上诉人也只是在该债务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综上所述,本案涉案的运输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
王顺辩称,运输事实存在,对运费金额已经核对,并向上诉人单位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上诉人也给付了50万元,余款在上诉人公司挂账,通顺和心仁运输公司已经将向上诉人索要运费权利让王顺行使,因此上诉人应给付王顺运费。
辽阳路桥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王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准确无误。1、王永是联系人即中间人,那么他不是合同当事人。2、王顺承担土石方运输工程的承包主体是上诉人,并有上诉人与辽阳县公路管理段的工程承包合同为证,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基础法律事实的直接证据是充分的。3、王永没有权利,也没有资质委托被上诉人王顺进行该工程的土石方运输业务。王永的工程款证据只是作为一个公民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进行出证,该证据的证明力需要依法审查后确定,所以,主张以王永的个人行为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显系无理。4、王顺挂靠的两个运输公司是从上诉人处承包的运输工程而且签订了合同书,所以,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顺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是充分的。二、上诉人主张的其与心仁、通顺两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行为系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与两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事实清楚。2018年1月18日,上诉人与鞍山市千山区心仁运输中心和通顺运输队签订运输合同并有合同书附卷佐证,而上诉人认可二公司系王顺挂靠公司。可见,本案中不仅是上诉人将承包的涵洞工程分包给了答辩人,工程价款为301万元,同时另将部分运输业务发包给了王顺并由其挂靠心仁和通顺两个运输公司经营,而且由上诉人已经直接拨付了工程款50万元。足以证明在案涉的运输合同中是否拖欠运费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合同内容完全是合同双方对其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而且合同履行后也是上诉人作为发包方结算了50万的运费款。所以,上诉人在作为发包方的同时不存在又是第三人,也不存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问题。其次,上诉人与答辩人的涵洞施工工程与案涉运输合同及拖欠款项无关。既然案涉运输合同的运费款并未涵盖在答辩人的工程款之内,对上诉人而言,答辩人与王顺挂靠的二个运输公司是并列的无关联的两个分别从上诉人处承包工程的主体,各种的内容和工程款的结算不是同一标的无关联性。且代付款必须有明确的代付款协议,并对合同双方,代付款方及代付款的内容及税款的承担进行明确的约定,显然案涉工程不具备这一认定条件,所以,上诉人所谓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而不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款项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可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22条规定,第三人履行的前提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本案中,运输合同系2018年被上诉人王顺与上诉人鞍山公路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即上诉人是合同当事人而不是第三人,所以其付款行为就是债务人向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存在所谓的第三人的问题,更不能适用有关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无论是合同法的65条还是民法典的522条,均与上诉人无关。至于上诉人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52条债的加入条款更是另答辩人费解,因为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显然本案中,对运输合同而言答辩人才是第三人,上诉人(作为)应付运费款方即是债务人,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显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约定,答辩人也没有对王顺承诺自愿加入债务,所以,民法典552条与本案无关,即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
王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辽阳路桥给付拖欠原告的运费款1,057,5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鞍山公路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辽阳县公路管理段需建设灯岫线(寒岭至西黄泥)普通公路(省级)工程项目,2016年7月26日,辽阳县公路管理段作为建设单位与鞍山公路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灯岫线(寒岭至西黄泥)普通公路(省级)工程项目发包给鞍山公路,工程总造价29,355,209元。2017年3月20日,鞍山公路与辽阳路桥签订了一份《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灯岫线(寒岭至西黄泥)普通公路(省级)工程项目的涵洞及其他附属工程分包给辽阳路桥,工程造价为3,011,456元。该工程于2017年4月开始施工,施工期间经辽阳路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永联系,王顺承单担土方、砂砾、油渣等的运输。2017年年底工程竣工后,王顺同王永确认运费为1,557,569.00元。2018年1月8日,王顺以挂靠单位鞍山市千山区通顺车汽车运输队以及鞍山市千山区心仁运输中心的名义与鞍山公路签订两份运输合同。王顺凭该两份合同以及上述两个运输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与鞍山公路结算灯岫线运费。2018年1月26日,鞍山公路以电汇的形式向“鞍山市千山区心仁运输中心”给付了50万元运费。该款千山心仁运输已经支付给王顺,其余运输费1,057,569元在鞍山公路挂账。
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鞍山市千山区通顺车汽车运输队以及鞍山市千山区心仁运输中心参加诉讼,二公司均表示,王顺组织车辆挂靠在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营运,权利由王顺自行行使,公司不参与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王顺提供的情况说明、路桥公司提供的辽阳县公路管理段出具的明细账、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鞍山公路提供的转账电汇凭证、工程承包合同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系因运输合同产生的债务纠纷,王顺履行运输义务后,鞍山公路支付了其中50万元运费,余款在公司挂账。鞍山公路在与两个运输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部分运费时即是对该债务的承认;王顺在接受50万运输费时,即认可该笔债务由鞍山公路承担。关于鞍山公路辩称,王顺不是运输合同相对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一节,经查,鞍山市千山区通顺车汽车运输队以及鞍山市千山区心仁运输中心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权利由王顺行使。王顺当庭出示了上述两公司的声明,应当视为债权人鞍山市千山区通顺车汽车运输队以及鞍山市千山区心仁运输中心将债权转让给王顺的通知到达债务人鞍山公路,对债务人鞍山公路产生效力。故鞍山公路应向王顺给付拖欠的运输费。关于王顺主张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顺运输费用1,057,56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8元,保全费5,000元,由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因2016年辽阳县公路管理段需建设灯岫线(寒岭至西黄泥)普通公路(省级)工程项目,王顺承担土方、砂砾、油渣等的运输业务,后上诉人鞍山公路依据王顺的运输数量与价格与鞍山市千山区通顺汽车运输队以及鞍山市千山区心仁运输中心签订运输合同,该二份合同书对王顺的运费价款进行了确认。上诉人鞍山公路对该项目的运输系由鞍山市千山区通顺汽车运输队以及鞍山市千山区心仁运输中心完成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二份合同的内容或数额并无异议,且鞍山公路已支付了50万元的运费款,并认可余款挂账未付的事实。现鞍山市千山区通顺汽车运输队以及鞍山市千山区心仁运输中心明确认可该合同的权利让与王顺,并对合同权利让与王顺的法律责任自愿承担,王顺依此主张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鞍山公路以合同主体不适格和其为代为履行或债的加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8元,由上诉人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都 伟
审判员 徐莲凤
审判员 胡 玲
法官助理郝丽鑫
书记员秦海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