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21民初812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忠杰,系辽阳市白塔区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阳县首山镇榆树屯。
法定代表人:王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系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协议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绍富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杰、被告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7万元,借款时间一年即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464982.63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垫付的钢材款属于双方之间借款,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关于发生的实际借款部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或资金来源予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资金借款合同的177万元包括利息,原告仍要求按照2分利息计算复利,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础,不超过借款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被告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八会大桥及维修塔子桥需要钢材,被告公司购买钢材没有资金,被告公司的张文博找到原告***要其垫资。原告为被告公司垫资361572.05元,被告公司承诺每吨每日给原告6元的利润,双方签订了协议。2019年3月20日被告承建唐马大桥需要钢材,被告公司又要求原告为其垫资。原告又为被告公司垫资
713985.35元,被告公司承诺每吨每日给原告6元的利润,双方也签订了协议。另外被告公司施工过程中给工人开资缺少资金,于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2分利息;于201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分利息;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分;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
2020年1月19日被告公司给付了原告***第一笔钢材款
361572.05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公司给付了原告第二笔钢材款713985.35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77万元,借期至2021年1月22日,月利率为2分。
另查,借据中的177万元是由下列利润及借款构成的:第一次原告为被告公司垫资361572.05元的利润212390元;第二次原告为被告公司垫资713985.35元的利润305305元。第一笔借款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12万元,本息合计62万元;第二笔借款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3万,本息合计33万元。第三笔借款20万元;第四笔借款10万元,以及为了凑整被告公司主动给原告的违约金2305元。上述借款及利息到期后被告公司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购销合同二份、借据二份、客户对账单一份、欠据欠款协议、发票签收单二份、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承建的桥梁工程缺少资金,主动找原告为其购买钢材垫资,双方自愿协商被告公司每吨每日给付原告6元的利润,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该款被告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另外被告公司为给工人开资向原告的借款也应当偿还原告,并且应当给付借款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以后,利息超过法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为177万元中有15万元的利息不能计算复利,所以本院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保护合法的投资关系及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的177万元及其中1617695元的利息。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13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绍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 徐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