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21民初292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梅,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榆树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1719666647D。
法定代表人:王萍,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平,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梅、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760,737.5元(庭审中变更),并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前利息17万元,从2019年至立案时);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6年间,原告为被告运送铺路混料,期间被告陆续为原告结算混料款,至2018年年末,双方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混料款1,760,737.5元,该欠款一直挂在被告账上(2018年6月-12月账面)。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法定代表人多次更换,一直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贷款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答辩人公司是否记账和制作凭证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成立。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成立,该凭证的制作时间是2018年7月31日,此时的王永已经不担任经理职务,邱久兵就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三个月,而另一负责人贾伟也已经调离答辩人公司,两个签字人员均无权行使案涉货款的审查权利,其个人签字的凭证不具备合法性,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作为向答辩人请求付款的证据。其次,公司挂账行为不能证明公司必然具有付款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司将已经离任的前经理和已经离职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的财务凭证入账,其行为不符合财务规则也使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且无证据证明凭证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所以,该挂账行为作为证据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且具有不合法性的证据,在不能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该凭证和账页均不是欠款凭证,不能证明欠款事实。2、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发票证明其债权缺乏客观性。原告起诉状中说欠款形成于2016年以前,而出具发票的公司其成立时间在欠款时间之后,原告提供的发票应为虚开,不具备真实性,原告主张的债务不能查证属实。没有证据证明发票出具方的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与发票出具方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在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超出法定诉讼时效。3、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具备客观性。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邱久兵的任职文件及贾伟的工资表,均充分证明二人已经没有权利在公司财务凭证上签字,更不能将二人签字的财务凭证入账,也不能付款。所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6年间,原告***为被告路桥公司运送铺路混料,期间被告陆续为原告结算混料款,至2018年7月末,原告称被告尚欠其1,760,737.5元并为被告开具发票。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贷款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以其为被告开具的发票为证据并称被告已挂账,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而被告否认,且原告开具发票的出票人为多家物资经销处,被告也否认与出具发票的多家经销处有过业务和经济往来,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节,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6月至12月将欠款挂账,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其在2021年10月14日前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18元,减半11,0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中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