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21民初854号
原告:***,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首山镇榆树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拖欠原告的台班机械费、车辆运费款合计257,502.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春季至2018年1月1日,原告为被告修路,欠台班机械费、车辆运费共287,502.32元,对此有被告出具的相关挂账明细为证。在2022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30,000.00元,尚欠257,502.32元,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故诉至人民法院。
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路桥公司目前处于法定代表人变更阶段,在此期间并没有负责人,针对诉讼案件也并未安排具体负责人。所以代理人对此案相关证据缺乏了解,希望法庭以事实为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查证属实。二、原告仅有挂账凭证,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因运输关系而产生的欠款,是不能仅依靠挂账凭证作为定案依据的。一般和我单位合作的乙方都是有关联的人,所以才能提供我单位的挂账凭证。在这种情况下,挂账凭证应作为一般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仅依靠挂账凭证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希望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客观公正地适用法律给路桥公司一个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春节开始至2018年1月1日,原告为被告修路,被告欠原告铲车台班费、车辆运费共287,502.32元,被告在2022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30,000.00元,被告尚欠257,502.32元未能给付。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被告单位电脑财会账截图、欠款证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为原告修路所欠铲车台班费、车辆运费合计257,502.32元,有被告单位电脑财会账截图、出具欠款证实在卷佐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负给付欠款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仅有挂账凭证,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因运输关系而产生的欠款,是不能仅依靠挂账凭证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铲车台班费、车辆运费共257,50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00元(已减半收取),***已预交,由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日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