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运输户、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21民初855号 原告:*****运输户,经营场所辽宁省辽阳市至外埠(***水塔小区3栋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002MA0XWDHT2H。 经营者:**,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 被告: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榆树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1719666647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平,系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输户与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旦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因修路租用原告水车,修完路后被告按实际工程量给原告结算工程款,现上述工程施工已于2019年末结束,租赁费被告已经通过第三方审计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原告予以确认,该笔款项46440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运输户设备租赁费464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租赁事实无异议,数额无法确认,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另答辩人恳请法庭认定诉讼时效的问题,事实发生在2018年,自起诉已经有五年的时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原告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租用原告水车,租用时间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工作地点辽阳市境内工作,合同价格为按实际工作量结算。甲方责任:提供设备,并负责维修、保养;随机人员听从乙方现场员的指挥领导;施工过程中,甲方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租用设备发生的一切事故(包括随机人员伤亡)均与乙方无关。乙方责任:安排专职安全员,负责现场工作调度。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原告在2018年至2019年间陆续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总金额为46440元。原告聘用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2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46440元,被告在函证上加盖公章。庭审中被告对租赁合同及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支付租赁款的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租赁款发票,且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章视为其对租赁款的认可,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积极给付租赁款。关于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合同对履行期限约定至2020年8月1日,不存在超诉讼时效,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虽未对数额予以认可,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欠租赁款数额,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户租赁款4644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旦旦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