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阳县首山镇榆树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市白塔区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02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02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投资协议及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法律关系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仅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投资协议关系,双方之间也无任何投资协议。首先,本案 中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系177万元借款合同,其起诉状中也明确双方为借款关系。其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陈述,案涉的两个工程不存在任何后续盈利,并不是盈利性工程,不存在投资收益的情况,根本情况就是垫资,还是借款关系。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无任何论述和计算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177万元及其中1,617,695元的利息。判决中认定的177万元本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金组成部分均进行了详实的论述和举证、质证,可以明确177万元本金的组成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判决的其中1,617,695元是从何得出的,庭审中根本没有进行审查,判决中更没有任何论述和计算,上诉人看到判决根本看不出这“其中1,617,695的利息”是什么意思,是如何计算的。最后,本院认为中论述“因为177万元中有15万元的利息不能计算复利,所以本院仅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判决中计算利息却根本没有明确利息是按照本金多少予以计算的,是否扣除15万元。一审判决结果存在严重错误。三、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纠纷,应根据民间借贷 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严格审查借款资金的组成。庭审过程中,不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对资金的组成均进行了明确的介绍,双方对资金组成不存在争议,但一审判决中仅仅用了一小段进行了简单的陈述,并未进行详细的论述,且也未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任何解释,对案件的争议焦点也没有进行审理和论述。被上诉人起诉的177万元并非全部是实际双方发生的借款,双方之间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进行计算,利息也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上诉人起诉的五笔借款实际为两种形式:1、第一笔212,390元和第二笔305,305元实为被上诉人垫付的钢材款期间产生的超高额利息,并不是投资款,不应计算入本金。上诉人企业属于事业单位下设的企业,主要承接政府发包的工程,本案案涉的两个工程也是政府发包的属于民生类的相关工程并非盈利性工程。而上诉人也仅仅只是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并不存在任何投资、收益的情况存在的,因此对案涉的两个工程也不存在像被上诉人所述的投资收益情况,实际上只是以投资收益的形式掩盖超高额利息的违法借贷行为。第一笔212,390元为,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垫付的78.658吨核361,572.05元钢材款,按照每日每吨6元计算的利息,核算月利息为3.9分。第二笔305,305元为,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垫付的169.614吨核713,985.35元钢材款,按照每日每吨6元计算的利息,核算月利息为4.28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仅仅是就其垫付钢材款的借贷行为,投资收益的仅仅的为了掩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高利贷行为,实际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次,该部分属于利息,不应再重复计算入本金内。2、第三笔50万元和第四笔30万元将利息15万元计算到本金中,属重复计算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本金和利息存在严重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答辩人自己投资购买钢材,又卖给上诉人,获得的利润合法,因此产生的利息应当受法律保护。1、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签了177万元的《资金借款合同》(见证据1-1、1-2、1-3),此合同是由三部分不同法律关系资金组成。第一部分是由答辩人自己两次投资购买钢材共计:1075557.40元【第一次投入361572.05元、第二次投入713985.35元】,买到钢材后,答辩人通过公司与公司间的购销合同,把钢材卖给了上诉人,因上诉人记帐需正规发票,故答辩人不能以个人的名义把钢材卖给上诉人,只能通过公司走帐的方式,即用辽阳市太子河区福森建筑物资经销处和辽阳达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头,分别与上诉人签了两份购销合同,并约定了的加价利润。这两次购买钢材都是答辩人自己出资购买的。答辩人卖钢材给上诉人,此种买卖钢材的行为,实际上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形成了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垫资和借款关系。是购销合同,就允许产生利润。利润的多少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答辩人赚取的逾期每天每吨加收人民币6元的利润款,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答辩人通过卖钢材给上诉人,达到赚取差价获得买卖钢材利润的目的,是完全合法的。相对应的证据是:答辩人的公司太子河区福森建筑物资经销处和辽阳达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与上诉人签定了两份购销全同,其中一份与辽阳市太子河区福森建筑物资经销处签定购销合同,即:《辽阳市太子河区福森建筑物资经销处购销合同》合同中第五条第2款约定“过期付款,按2019年3月20日起每逾期一日,每吨加收6元人民币”(见证据6)。此合同中出卖人项下写明***是此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的答辩人。另一份购销合同是上诉人与辽阳达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的购销合同,即:《辽阳达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中第五条也约定每吨每天加收人民币6元钱(见证据5)。两次投资利润款合计:212390.00元(第一次建桥利润)+305305.00元(第二次建桥利润)=517699.00元。总之,答辩人投资购买钢材卖给上诉人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买卖行为,应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是买卖关系,买卖关系产生的利润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答辩人的投资并不是给上诉人建桥工程入伙投资,而是投入资金购买钢材卖给上诉人赚取利润的行为。上诉人建桥工程的盈、亏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是一种个人投资购买钢材的行为。2、第二部分是由三笔借款组成。第1次借款:2019年01月18日(见证据7-1),上诉人由于资金紧张职工工资无法发放,因此,便向答辩人借款500000.00元,同日,上诉人出据一张借据,事由一项中写明是:单位借款。其单位负责人**等4人在借据上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即民间通说的月息2分利)。2019年01月18日至2020年01月17日,共计12个月,应支付利息为:120000.00元。本息合计:500000.00元+120000.00元=620000.00元。第2次借款:2019年08月26日(见证据7-2),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300000.00元,同日,上诉人出据一张借据,事由中标记是:借开工资。其单位负责人**在借据上签字,并盖有上诉人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即民间通说的月息2分利)。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01月25日,共计5个月,应支付利息为:30000.00元。本息全计:300000.00元+30000.00元=330000.00元。第3次借款:2020年01月20日至01月21日(见证据8),分两次转给上诉人,第一笔01月20日200000.00元,第二笔01月21日100000.00元。上诉人向答辩人又借款300000.00元,也是用于工人开工资。此款转入上诉人单位***个人帐户(此帐户为单位公用,见证据8-2)。此借款包含在2020年01月22日《资金借款合同》中。第三部分由违约金组成。违约金:因上诉人违约,主动给答辩人支付2305.00元违约金(见证据6-2第七条第二款)。汇总:上诉人欠答辩人177万元=212390.00元(第一次建桥利润)+305305.00元(第二次建桥利润)+620000.00元(第一次借款本金、利息)+330000.00元(第二次借款本金、利息)+300000.00元(第三次借款本金)+2305.00元(违约金)。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给付原告***177万元及其中1617695.00元的利息”,答辩人完全认可。一审法院对177万元的组成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1617695.00元组成是177万元减去了15万元的利息款及2305.00元的违约金组成的。一审法院认定15万元利息款及2305.00元的违约金是复利是错误的。“复利”应当是指借款时将利息计入本金,而不是借款逾期后双方协商将利息计入本金。本案中答辩人是和上诉人协商后将利息从新计入本金的。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都应算成新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答辩人借给上诉人500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即民间通说的月息2分利)。2019年01月18日至2020年01月17日,共计12个月,应支付利息为:120000.00元。本息合计:500000.00元+120000.00元=620000.00元。此笔款项是前期借款50万元加上利息12万元结算后,将12万元利息从新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177万元债权凭证形成新的借款。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复利”。答辩人对此复利判决虽有异议,但考滤尽块结束诉讼,没有上诉。三、答辩人汇总与上诉人的全部债权债务,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从新签定177万元《资金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177万元的组成及上诉人应支付1617695.00元利息进行了论述。177万元的《资金借款合同》是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的总欠据及借据,这里包括:两次购销合同产生的利润、借款本金、本金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等债权债务。此《资金借款合同》上诉人单位当认的总经理**及三位领导集体对177万元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上诉人单位的公章,此行为是上诉人单位的自认行为,是对177万元债权债务的完全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7万元,借款时间一年即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464982.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被告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八会大桥及维修***需要钢材,被告公司购买钢材没有资金,被告公司的***找到原告***要其垫资。原告为被告公司垫资361572.05元,被告公司承诺每吨每日给原告6元的利润,双方签订了协议。2019年3月20日被告承建唐马大桥需要钢材,被告公司又要求原告为其垫资。原告又为被告公司垫资713985.35元,被告公司承诺每吨每日给原告6元的利润,双方也签订了协议。另外被告公司施工过程中给工人开资缺少资金,于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2分利息;于201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分利息;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分;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20年1月19日被告公司给付了原告***第一笔钢材款361572.05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公司给付了原告第二笔钢材款713985.35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77万元,借期至2021年1月22日,月利率为2分。另查,借据中的177万元是由下列利润及借款构成的:第一次原告为被告公司垫资361572.05元的利润212390元;第二次原告为被告公司垫资713985.35元的利润305305元。第一笔借款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12万元,本息合计62万元;第二笔借款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3万,本息合计33万元。第三笔借款20万元;第四笔借款10万元,以及为了凑整被告公司主动给原告的违约金2305元。上述借款及利息到期后被告公司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购销合同二份、借 据二份、客户对账单一份、欠据欠款协议、发票签收单二份、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在卷为凭,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承建的桥梁工程缺少资金,主动找原告为其购买钢材垫资,双方自愿协商被告公司每吨每日给付原告6元的利润,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该款被告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另外被告公司为给工人开资向原告的借款也应当偿还原告,并且应当给付借款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以后,利息超过法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因为177万元中有15万元的利息不能计算复利,所以一审法院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保护合法的投资关系及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的177万元及其中1617695元的利息。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1326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8年10月24日,上诉人为辽阳达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据、欠款协议》,协议载明:今欠辽阳达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361572.05元,该欠款定于2019年4月24日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另外每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约定事项:除钢材本金外,从提走钢材后2018年10月25日起每吨每日收取利润6元,至本、利还清后结止。2019年3月20日,上诉人为辽阳市太子河区福森建筑物资经销处出具《欠据、欠款协议》,协议载明:今欠辽阳市太子河区福森建筑物资经销处钢材款713985.35元,该欠款定于2019年9月20日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另外每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约定事项:除钢材本金外,从提走钢材后2019年3月20日起每吨每日收取利润6元,至本、利还清后结止。 2020年1月22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77万元,借期至2021年1月21日,月息0.02%。该《资金借款合同》有上诉人公司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其他三名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上诉人对**和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欠据、欠款协议》中约定了“从提走钢材日起每吨每日收取利润6元”,但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内容系高额利息的借贷行为;上诉人对2020年1月22日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中177万元的形成无异议,但仅认可偿付其中80万元的借款本金。177万元的构成如被上诉人答辩所述,其中2035元违约金是双方放弃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后共认金额。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欠据、欠款协议》两份、《资金借款合同》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利润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资购买钢材并约定“除钢材本金外,从提走钢材日起每吨每日收取利润6元”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除钢材本金外,从提走钢材日起每吨每日收取利润6元”的性质系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加价款来计算钢材货款,从而获取利润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给付尚欠被上诉人的“利润款”517695元。2020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177万元的《资金借款合同》,将该部分欠款和共认的违约金2305元转为借款本金,系上诉人对欠款总额的认可和确认,上诉人在签订《资金借款合同》时未提出“利润款”过高的问题,上诉人现主张双方的约定系高额利息的借贷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润款”517695元能否计入本金内计算利息的问题。本案的“利润款”系双方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并不属于被上诉人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且双方在签订《资金借款合同》时将“利润款”517695元计入本金内计算利息系双方对总债权债务的认可和重新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将“利润款”517695元计入债务内计算利息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实际借款金额和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不认可2019年8月26日的借款30万元,且认为2020年1月22日之前双方对所有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一审卷宗中有2019年8月26日上诉人出具的30万元的借据,且有证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证明该30万元系其与会计白一彤接收的现金,同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息2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所欠借款数额及约定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77万元及以1617695元(扣除15万元利息和2305元违约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9元,由辽阳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 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