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21民初1751号
原告:四川利信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雁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6823727837。
法定代表人:杜开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开富,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泸特酒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泸县福集镇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089348966。
法定代表人:刘传洪,经理。
原告四川利信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泸州泸特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利信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天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利信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伟
人民陪审员 倪贵才
人民陪审员 曾锡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先 伟
书 记 员 曹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