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利信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保全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1执异19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85年9月23日,住所地泸县。

申请人保全人:四川利信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6823727837。

法定代表人:杜开华,公司总经理。

被保全人:泸州新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687910405M。

法定代表人:熊刚,公司总经理。

申请保全人四川利信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信消防公司)与被保全人泸州新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立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保全人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申请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1)川0521执保1号执行裁定,查封新立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泸县××镇××道××段××号的商业用房(所有权证号:××)一套。异议人**认为该房屋已由其合法购得并占有使用,遂申请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泸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川0521财保1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新立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泸县××镇××道××段××号的商业用房(所有权证号:××)。案涉房屋在被查封前,新立房地产公司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异议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上述事实已经泸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1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已于2021年2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遂申请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申请保全人利信消防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申请于同日作出(2020)川0521财保109号民事裁定,对新立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泸县××镇××道××段××号的商业用房(所有权证号:××)予以查封。2021年1月4日,本院另立(2021)川0521执保1号案件开展保全,于同日作出(2021)川0521执保1号执行裁定,查封新立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泸县××镇××道××段××号的商业用房(所有权证号:××)一套。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泸县新兴陶瓷有限公司与新立房地产公司、周道贵、熊刚、杜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泸县新兴陶瓷有限公司申请,于2019年7月1日查封了新立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泸县玉蟾街道玉蟾大道西段7号的商业房[所有权证号:××],即案涉房屋。异议人**于2019年11月以案涉房屋已由其合法购得并占有使用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川052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并发挥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立案重审,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川0521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停止对泸房权证泸县字第2××1号房屋的执行,并依法解除查封。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异议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案中,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已由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20)川0521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对异议人**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停止对位于泸县××镇××道××段××号商业用房(所有权证号:××)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泽仲

人民陪审员  曾兴贵

人民陪审员  倪贵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 盼

书 记 员  胡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