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24民初1612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斗,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波,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工业园青安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62315252Q。
法定代表人:黄安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杰,涪城区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街道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
负责人:尹帮银,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义,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街道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以下简称:牌坊一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斗、被告牌坊一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联众电力于2012年8月10日订立的《协议》有效;2.确认联众电力在(2012)涪民初字186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权益归原告***享有;3.判令被告牌坊一组向原告***支付(2012)涪民初字18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款项本息合计690,000.0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被告联众公司下属绵阳分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与被告牌坊一组订立《电力施工合同》后,原告履行该合同全部义务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牌坊一组未依约付款,原告于2012年以联众公司名义将其诉至法院,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涪民初字18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牌坊一组支付工程款381,216.2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联众公司订立《协议》,对上述《电力施工合同》系原告出资并施工完成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就该工程款事宜约定,联众公司将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收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同日,联众公司出具《转款委托》,委托牌坊一组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达成转让后,联众公司将前述《协议》及《转款委托》送交牌坊一组。自2012年8月后的多年里,原告积极向牌坊一组主张债权并进行多次沟通协商,且在该笔债权强制执行过程中先后达成数份协议,但因牌坊一组无履行能力、《协议》不被认可等原因,原告享有的权利一直未能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牌坊一组辩称,2012年原告确实以联众公司的名义起诉牌坊一组,判决后原告找到牌坊一组,按前村主任反映当时写了一个什么东西,喊原告去修但原告并没有去修。2020年联众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牌坊一组,要求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涪城法院执行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牌坊一组向联众公司支付所欠执行款,后牌坊一组按执行和解协议准备向法院账户转款时,原告称联众公司账户被冻结,喊我们暂时不要转款,如果转进去了就将被其他申请执行人划走,所以牌坊一组就没有向法院转款。现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履行该协议,同时该协议涉及土地转让且农村的集体土地,对于该土地的转让法律有明确规定,协议约定明显违背了土地法,因此该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如果联众公司同意将法院确认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那么应由联众公司与涪城法院协商,将此款转给原告。
被告联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联众公司起诉牌坊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涪城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涪民初字1869号民事判决,一、由牌坊一组向联众公司支付工程款381216.21元及资金利息;二、驳回联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同年8月10日,联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因在绵阳涪城区××乡××坊社区××组施工所有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绵阳涪城区××乡××坊社区××组施工的所有工程款归乙方所有,该工程款业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涪民初字18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工程款381216.21元,该判决书确认的债权甲方自愿全额转让给乙方,执行标的归乙方所有。同年12月10日,牌坊一组(甲方)与联众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牌坊一组边角闲置土地抵扣400千伏安箱变及线路改造工程款执行和解的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将地划给乙方指定人(***)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2)涪民初字1869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履行完毕。牌坊一组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名。后因牌坊一组仍未履行(2012)涪民初字18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联众公司向涪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提出变更其本人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涪城法院驳回了该变更申请请求。现***请求确认其与联众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并享有(2012)涪民初字1869号民事判决中的权益,同时要求牌坊一组向其履行(2012)涪民初字18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本案纠纷发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联众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牌坊一组组长身份证复印件、(2012)涪民初字1869号民事判决、《协议》、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牌坊一组的辩称意见,本案须厘清以下两个问题:其一是2012年8月10日《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其二是原告***是否据此享有(2012)涪民初字186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权益并要求被告牌坊一组履行,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2012年8月10日《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协议》载明:绵阳涪城区××乡××坊社区××组施工的所有工程款归乙方所有,该工程款业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涪民初字18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工程款381216.21元,该判决书确认的债权甲方自愿全额转让给乙方,执行标的归乙方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联众公司将(2012)涪民初字186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该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据此享有(2012)涪民初字186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权益并要求被告牌坊一组履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可知,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转让委托》以此证明联众公司转让债权已通知债务人牌坊一组,但未举证证明牌坊一组已收到通知,同时,牌坊一组明确表示未收到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牌坊一组不发生效力,即原告***无权据此要求享有(2012)涪民初字186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权益并要求被告牌坊一组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