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401号
原告: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西区大道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谢伟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军,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娜,女,汉族,1995年9月13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工业园青安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黄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南段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负责人:江泽里。
原告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变公司)诉被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电力公司)、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众电力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众电力公司及联众电力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0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
被告联众电力公司及联众电力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联众电力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签订“攀枝花欣宇化工项目主变压器购销合同”,约定联众电力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购买原告主变压器一台,金额为16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万元,货到现场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65%,货到现场即日起3个月内付合同总额95%,质保金按货到现场即日起1年内付合同总额5%,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时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万元,原告按被告联众电力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要求,将案涉货物于2018年4月27日送到其指定地点,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予以签收,2018年8月17日,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2021年3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向联众电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60万元。尚欠货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书面清单,经当庭核实,从2018年5月8日起分段计至2021年5月18日,利息共计66747.8元;从2021年5月19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众电力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签订的“攀枝花欣宇化工项目主变压器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尚欠货款50万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案涉合同由联众电力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因联众电力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现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共计566747.8元(其中货款50万元,利息66747.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67元,由被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梁炳洪
人民陪审员 王 洪
人民陪审员 彭春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