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民初6181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全,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工业园青安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231525-2。
法定代表人:黄安辉,执行董事。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街道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
负责人:尹帮银,该组组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电力公司)、绵阳市涪城区城郊街道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以下简称牌坊社区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众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1216.21元,并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并承担工程款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金,截止起诉之日利息、迟延履行金约316122.20元;2.判令被告牌坊社区一组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8日,联众电力公司与牌坊社区一组签订了《电力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额垫资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2008年8月10日,原告与联众电力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查,联众电力公司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现为牌坊社区一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涪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一、牌坊社区一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联众电力公司工程款381216.21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联众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中,***提供于2012年8月10日与联众电力公司签订的《协议》:案涉工程系***全额垫资并施工完成,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承担;(2012)涪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确认工程款381216.21元,由***联众电力公司全额转让给***,执行取标的归***所有。
2013年,联众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涪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由于牌坊社区一组无可供财产执行,后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联众电力公司与牌坊社区一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涪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判决牌坊社区一组支付联众电力公司工程款381216.21元及资金利息,故判决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人为牌坊社区一组,收取工程款的债权人为联众电力公司。在生效裁判已经××了××社区××组工程款的债权人为联众电力公司的情况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又重新向本院起诉要求联众电力公司与牌坊社区一组连带支付同一事件同一标额工程款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支付。由于联众电力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涪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若当事人对债权转让有异议,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509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