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2485号
案外人:文春蓉,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县工业园青安片区。
法定代表人:黄健,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文春蓉对执行位于绵阳市高新区的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文春蓉称,争议房屋虽登记于黄健名下,但确是其与黄健、黄安辉以及唐富兵共同出资修建,本院将争议房屋强制执行并过户到**的名下损害了其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抵偿裁定并将争议房屋执行回转。
本院查明,成都市鑫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牛线缆公司)与联众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鑫牛线缆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2013)成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联众电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牛线缆公司货款3721347.94元;二、变更(2013)成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联众电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3721347.94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联众电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3721347.94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三、驳回鑫牛线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本院立案受理了鑫牛线缆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案号为(2014)成执字第1011号。因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011-2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恢复执行后的案件案号为(2015)成执恢字第41号。2016年9月14日,鑫牛线缆公司与联众电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黄健、黄安辉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书》,载明:如联众电力公司未按前述执行和解协议按时足额将相应款项支付给鑫牛线缆公司,黄健、黄安辉对(2014)川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联众电力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鑫牛线缆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因联众电力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9月15日,本院再次恢复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7)川01执恢164号。因黄健提供执行担保,本院遂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7)川01执恢164-2号执行裁定,查封争议房屋。2018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川01执恢164-3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9)川01执异1507号执行裁定,变更**为(2017)川01执恢16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8月15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恢复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9)川01执恢300号。执行中,本院将争议房屋进行拍卖。一拍流拍后,**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抵债申请。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19)川01执恢300号之一执行裁定,将争议房屋作价97万元抵偿给**。202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9)川01执恢300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争议房屋登记在黄健名下,联众电力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本院执行执行担保人黄健名下的争议房屋并无不当。文春蓉主张争议房屋系其与黄健等人共同所有,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春蓉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芳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邱家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