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2528号
案外人:黄蓉,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案外人:杜孟尧,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工业园青安片区。
法定代表人:黄安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黄安辉,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黄健,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鑫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牛线缆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蓉、杜孟尧对本院执行位于绵阳市高新区住宅(面积740平方米,权证号:绵权高私字第2884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蓉、杜孟尧称,案涉房屋的产权虽登记在黄蓉之兄黄健名下,但该房屋实际非全部为黄健所有,而是与案外人共同所有,其中4楼是父母分给案外人的财产,7楼属屋顶花园,案外人也有部分权益。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拍卖案涉房屋,法院并裁定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给**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采取执行回转措施。
本院查明,鑫牛线缆公司与联众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鑫牛线缆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2013)成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联众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牛线缆公司货款3721347.94元;二、变更(2013)成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联众电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3721347.94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联众电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3721347.94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三、驳回鑫牛线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本院立案受理了鑫牛线缆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成执字第1011号。因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011-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成执恢字第41号。2016年9月14日,本院(2015)成执恢字第41号执行工作笔录载明,黄健、黄安辉称:“我们向人民法院作执行担保,如果联众电力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我们对联众电力公司在本案的剩余债务作担保,按省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执行”。同日,鑫牛线缆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同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后经鑫牛线缆公司的申请,本院再次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川01执恢164号。因黄健在本案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恢复执行中依法可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7)川01执恢164-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黄健位于绵阳市高新区商业用房(权证号:××,面积182.44平方米);二、查封案涉房屋;三、查封位于绵阳市高新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6日止。2018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川01执恢164-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9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9)川01执异1507号执行裁定,变更**为(2017)川01执恢16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川01执恢300号。2019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天成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及位于绵阳市高新区进行评估,评估价分别为138.44万元、308.29万元。2019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9)川01执恢300号执行裁定,拍卖执行担保人黄健名下的案涉房屋及位于绵阳市高新区。2019年11月29日,本院向黄建邮寄送达了评估报告以及裁定书。后本院依法通过京东网对前述房产进行公开拍卖,第一次拍卖均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一拍流拍价分别为97万元、216万元。2020年2月1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将案涉房屋以一拍流拍价97万元抵债。因位于绵阳市高新区设有210万元的抵押权,**申请撤回对该房屋的拍卖。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19)川01执恢30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执行担保人黄健名下案涉房屋作价97万元抵偿申请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406××××)。二、**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登记机关自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税费按法律规定办理。三、解除本院(2017)川01执恢164-2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黄蓉、杜孟尧针对案涉房屋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案外人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在案证据显示,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健名下,案外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因此,案外人黄蓉、杜孟尧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蓉、杜孟尧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桓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