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227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县工业园青安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鑫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牛线缆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中,本院作出(2019)川01执异1507号执行裁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案号为(2019)川01执恢300号。现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的异议请求为:对本院已执行的位于绵阳市住宅(以下简称争议房屋)采取执行回转措施。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争议房屋,属于异议人***等人与**共同所有。被执行人**名下的七楼为屋顶花园,系其与被执行人黄安辉、案外人文春蓉共同出资修建的,属于几家人共同所有,不应被执行,请求执行回转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鑫牛线缆公司与联众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鑫牛线缆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2013)成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联众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牛线缆公司货款3721347.94元;二、变更(2013)成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联众电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3721347.94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联众电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3721347.94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三、驳回鑫牛线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本院立案受理了鑫牛线缆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成执字第1011号。因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011-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成执恢字第41号。2016年9月19日,本院(2015)成执恢字第41号执行工作笔录载明,**、黄安辉称:“我们向人民法院作执行担保,如果联众电力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我们对联众电力公司在本案的剩余债务作担保,按省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执行”。同日,鑫牛线缆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同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后经鑫牛线缆公司的申请,本院再次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川01执恢164号。因**在本案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恢复执行中依法可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7)川01执恢164-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位于绵阳市高新区商业用房(权证号:××,面积182.44平方米);二、查封争议房屋;三、查封案涉房屋2;四、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6日止。2018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川01执恢164-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9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9)川01执异1507号执行裁定,变更**为(2017)川01执恢16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川01执恢300号。2019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天成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38.44万元。2019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9)川01执恢300号执行裁定,拍卖执行担保人**名下的争议房屋。2019年11月29日,本院向黄建邮寄送达了评估报告以及裁定书。后本院依法通过京东网对前述房产进行公开拍卖,第一次拍卖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一拍流拍价分别为97万元。2020年2月1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将争议房屋以一拍流拍价97万元抵债。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19)川01执恢300号之一执行裁定:一、执行担保人**名下位于绵阳市高新区面积740平方米住宅(权证号:绵权高私字第2884号)作价97万元抵偿申请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406××××】。二、**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登记机关自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税费按法律规定办理。三、解除本院(2017)川01执恢164-2号执行裁定对执行担保人**位于绵阳市高新区面积740平方米住宅(权证号:绵权高私字第2884号)的查封。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19)川01执恢30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评估报告、邮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争议房屋已经裁定过户,执行行为已经终结,本案已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云鹏
审判员  张 争
审判员  周 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