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528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工业园青安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执行人:***,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申诉人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1)川执复1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在执行**(原成都市鑫牛线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联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联众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异议人未履行债务金额远低于执行标的物本身价值,法院未通知异议人选定评估机构,亦未通知被执行人拍卖信息,法院拍卖行为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故请求撤销拍卖行为并重新评估。 成都中院查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高院作出的(2014)**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受理**(原成都市鑫牛线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联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7)川01执恢164-2号裁定,查封执行担保人**位于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华裕路六组1栋1、2、3、4、7楼面积740平方米住宅、位于绵阳市××新区××路××号××栋××**××楼××号××房。商业用房设定抵押,抵押金额210万元,抵押权人绵阳商业银行。经该院与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协调,由本案处置涉案资产,处置后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协助办理过户,处置后价款优先支付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抵押权一案,再支付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债权后由本案受偿。2019年9月23日,该院依法委托四川天成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分别为138.44万元、308.29万元。 该院于2020年7月28日委托京东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联众公司名下的四川省安县(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纵一路西侧的24591.6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及建筑物),买受人***以最高价1523万元竞得上述拍卖标的物。买受人***于2020年8月3日缴足拍卖余款,并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该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19)川01执恢300号之三裁定:一、联众公司所有的案涉土地及建筑物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二、买受人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解除该院(2015)成执恢字第41-3号裁定和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724执284号裁定对案涉土地及建筑物的查封。 成都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执行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名下财产用于清偿其债务。在联众公司未清偿完毕本案债务的情况下,该院拍卖其名下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并无不当。本案中,经该院与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协调,取得涉案资产的处置权,故本案有权处置涉案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拍卖无效的处理原则是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的本质要求时,损害了当事人、竞买人利益的行为应当撤销。该院执行部门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书、采取拍卖措施执行裁定并在联众公司住所地及附近区域张贴公告,并未损害有关当事人的知情权、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和申请重新评估的程序权利。联众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价值严重背离市场价值。关于异议人称评估价值过低的问题,因评估价格只是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在估价时点市场价值的估算,评估价仅起参考作用,拍卖物的价值最终以市场价值确定,而执行法院通过司法拍卖,让市场决定本案拍卖物的价值,亦符合执行拍卖的法律规定。该院执行部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案涉房屋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拍卖,并接受社会监督,联众公司并未举证与案涉房屋同期、同地段、同种类房屋的交易价格畸高于案涉房屋,损害其财产权益,亦未举证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联众公司的以上异议事由不能构成撤销司法拍卖的法定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成都中院作出(2020)川01执异1357号裁定:驳回联众公司的异议请求。 联众公司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成都中院(2020)川01执异1357号裁定;2.撤销成都中院拍卖案涉土地及建筑物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未实际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采用暗箱操作、低评贱卖等手段,违法将复议申请人拥有的价值约5000多万元的案涉土地及建筑物贱卖成1523万元,严重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知情权、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以及对起拍价发表意见的权利。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及请求权,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川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执行法院向联众公司邮寄了评估报告、拍卖裁定,均因无人接听电话被退回,邮寄评估报告、拍卖裁定的EMS单号分别为1044967163493、1052038443693,上面均有联众公司的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2.2020年3月20日**向执行法院提交的《拍卖申请书》载明“1.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即联众公司)位于四川省安县(绵阳市安州区)界碑镇纵一路西侧的24591.6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安县国用(2013)第0××2号]及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评估并司法拍卖、清偿申请人的债权。”3.(2020)川01执异1357号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5日,该案卷宗中联众公司2020年7月27日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异议事项:对贵院拍卖位于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路西侧的24591.6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贵院停止拍卖。”联众公司2020年9月1日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异议事项:对贵院(2019)川01执恢300号案件拍卖位于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路西侧的24591.6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贵院对执行标的物撤销拍卖行为和重新选取鉴定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拍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执行法院拍卖行为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下才能撤销拍卖。本案中,联众公司复议称执行法院未穷尽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且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委托评估进行协商即直接依职权自行委托评估,损害了其权利。对此,四川高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3月20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拍卖申请书》,请求对联众公司名下案涉土地及建筑物进行评估并司法拍卖。故在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申请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无需再通过“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的方式来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执行法院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存在程序瑕疵,但执行法院采取摇号方式随机确定评估机构,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联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执行法院存在暗箱操作的情形。联众公司复议称,执行法院在知晓其联系电话的情况下未采取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其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处置方式,而是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评估报告和采取拍卖措施的执行裁定,损害了其对评估报告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和对起拍价发表意见的权利。对此,四川高院认为,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系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的一种,执行法院向联众公司邮寄送达评估报告、采取拍卖措施的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向联众公司邮寄了评估报告、拍卖裁定,邮单上均写明了联众公司的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但两份邮件均因无人接听电话被退回,故复议申请人未收到评估报告、拍卖裁定系自身原因造成。执行中,执行法院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发布了拍卖公告,确定的起拍价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拍卖,并接受社会监督,评估价仅作为参考,拍卖物的价值最终由市场来决定。联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其请求撤销拍卖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2020)川01执异1357号裁定驳回联众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结论正确。综上,四川高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川执复114号执行裁定:驳回联众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中院(2020)川01执异1357号异议裁定。 联众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四川高院(2021)川执复114号执行裁定;2.撤销并中止成都中院的执行案件,对拍卖标的物执行回转。事实与理由:一、**胁迫案外人***、**父子签订执行和解担保协议,该协议并非出自担保人自愿,同时该协议也不具备合同生效的要件,担保协议违法无效。二、**获得成都市鑫牛线缆有限公司巨额债权转移,追加担保人***、**父子为被执行人,是暗箱操作,成都中院(2019)川01执异1507号裁定违法。三、成都中院从不打电话通知被执行人,私自选择和委托评估机构,故意不联系被执行人,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实际价值为5000多万元,而评估结果仅为2163万元,评估报告虚假,成都中院背着被执行人继续推进拍卖工作,拍卖程序违法。四、成都中院执行程序违法,在未获得四川高院的批准情况下,直接发函给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和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将案件移交给成都中院统一执行,程序违法,支付执行案款时,因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及诉讼,四川高院撤销成都中院财产支付方案,成都中院仍强行支付数百万元,对于后续执行回转造成障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申诉人关于评估拍卖程序违法、拍卖成交价过低损害其合法权益进而请求撤销案涉拍卖的主张能否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只有在拍卖程序严重违法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合法利益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支持异议人撤销拍卖的请求。 首先,联众公司称执行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委托评估进行协商即直接依职权自行委托评估,损害了其权利。根据四川高院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采取摇号方式随机确定评估机构,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联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执行法院存在暗箱操作的情形。其次,联众公司称执行法院在知晓其联系电话的情况下未通知其评估拍卖情况,损害其知情权和异议权。四川高院查明,执行法院通过EMS邮政专递向联众公司邮寄了评估报告、拍卖裁定,邮单上均写明了联众公司的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据此,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送达发生法律效力。第三,联众公司称案涉房地产评估价、起拍价及拍卖成交价过低,损害其合法权益。案涉拍卖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评估价和起拍价仅作为拍卖的参考,拍卖物的价值已经通过充分的市场竞价得以检验,联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其利益的情形。综上,其请求撤销拍卖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申诉人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成都中院统一处置和分配执行案款违法等主张,未经本案异议复议审查,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申诉人联众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朱 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