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05民初5963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四川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原稠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上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人民政府大门北侧。
法定代表人:关成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四川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宇公司)、徐州市上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亮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896.34元及逾期利息(以317896.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从2016年6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上述工程款中284148.34元由上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33748元工程款由亮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信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建设方被告上信公司分别与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及被告亮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十里花溪二期工程16#—29#楼、31#楼及3#商业楼工程发包给华盛公司及亮宇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及被告亮宇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的防水等专业工程分包给了***。后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12月1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十里花溪二期工程16#、20#、24#、29#楼的屋面防水工程及16#—29#楼卫生间、厨房的防水工程。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又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十里花溪二期工程商业3#楼的屋面防水工程,有关工程的所有事项,按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执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于2016年4月9日完成全部工程。直到2017年6月2日被告***才出具涉案工程结算单,涉案工程价款总计317896.34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与被告亮宇公司及华盛公司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关系,被告因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上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亮宇公司辩称:被告亮宇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施工关系,被告亮宇公司与***就商业3号楼有施工协议,该3号楼实际工程款3万余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且整个工程的质量因为存在严重的问题,被告应上信公司的要求已经向***提出索赔主张,现在正在处理当中,被告亮宇公司与原告诉请的事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上信公司辩称:上信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与承包方结算完毕,原告诉我方在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故我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上信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施工上的联系,原告仅仅与***之间有联系,而且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告是***的一个施工队伍,原告的诉请与上信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上信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华盛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信公司将十里花溪小区二期一标段(16号-29号楼、31号楼)承包给华盛公司施工。2014年9月3日,华盛公司与***签订防水合同,华盛公司将十里花溪二期16、17、18、19、20、21、22、23、24、25、26、29号楼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施工。
2015年4月27日,***又与原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将十里花溪二期工程项目16、20、24、29号楼屋面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2元。付款方式为经监理、项目部验收后并做闭水试验合格十五天内付95%的工程款。2015年6月13日,上信公司(甲方)与华盛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合同后,上信公司与亮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亮宇公司施工。
2015年12月1日,***又与原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16、17、18、19、20、21、22、23、24、25、26、29号楼的卫生间、厨房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300克丙轮布防水卷材,防水每平方米16元,结算时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防水结束后,经有关单位(监理、项目部)验收后,并做闭水实验后合格,十五日内付95%。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分包的商业3#楼屋面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有关工程的所有事项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与***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于2016年4月9日完成全部工程。案涉工程,已经监理方及亮宇公司验收合格。
2017年6月2日,经***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计算,***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内容为十里花溪二期屋面防水,16#、20#、24#、29#、3#商业楼数量及室内厨卫间防水施工数量,16#、20#、24#、29#楼屋面防水,总计7585.71㎡;3#商业楼屋面防水,计1514㎡,总计9119.71㎡;厨卫间防水(甲方实量)总计8446.36㎡,扣除19#、23#厨卫间地面防水、23#、19#、D户型8446.36-1117.44=7328.93㎡,以上数据是会同甲方实量及按图计算。有***的技术员***的签名。涉案工程上信公司已将工程款与***结算完毕,并将款项支付给***。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工程质量报验表、华盛公司和***签订的防水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十里花溪二期工程结算书、上信公司和***结算的凭证和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涉案工程款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和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计算为(9119.71㎡×22元/㎡+7328.92㎡×16元/㎡)×95%=302001.5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信公司已与被告***结算完毕,并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上信公司、亮宇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诉请的工程款中284148.34元由上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33748元工程款由亮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信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2001.52元及利息(利息以302001.5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上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笪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