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前顺、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林海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中民终字第00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4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9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德勇,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前顺,男,生于1975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天保街。组织机构代码:68991606-9。
法定代表人杨期语,董事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绍蓉,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前顺、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林海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5)大英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勇,被上诉人白前顺、林海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绍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林海建筑公司是大英县隆盛镇赵坝村新农村住宅楼的施工单位,被告白前顺是项目负责人。2014年7月9日至10月9日,被告***聘请原告***在工地上从事守夜工作,约定劳动报酬2300元/月。原告在该期间为被告***垫付购买工具等费用2692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给付3000元,就下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壹张载明:“今欠到***赵坝村新农村建设守夜费伍仟元,待法院判定后双方退补,年前再付肆仟元正。欠款人:***。”嗣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人民币5000元;被告白前顺、林海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判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受被告***雇请向其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虽无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务,且被告***向原告给付部分工资后就下欠部分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佐证,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白前顺、林海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与上述二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因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给付民工工资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白前顺、被告四川林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属实,并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是没有根据的。上诉人只是大英县隆盛镇赵坝村安置房工程项目工地的代班人,与林海建筑公司及项目经理白前顺签订合同的是上诉人的老板田某某,在田某某目前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就进行定性判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上诉人出具5000元欠条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亲朋好友强行将上诉人拦住后,在派出所协调时,上诉人在给付了被上诉人***3000元现金后出具的欠条,是在上诉人无奈的情况下写的。3.被上诉人林海建筑公司、白前顺将工程违法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田开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工资应由其负责,被上诉人***将白前顺和林海建筑公司起诉列为被告并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4.田开林外出后,白前顺和林海公司已将项目全部接管,前期项目的费用均未结算。田某某还欠上诉人20多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白前顺、林海建筑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大英县公安局隆盛派出所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报警说明》,对***在2015年2月15日在该所与***协商工资支付及出具欠条的情况作出了说明。
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白前顺、林海建筑公司质证后,均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于2015年2月15日在大英县公安局隆盛派出所与被上诉人***对欠付工资进行协商后,出具欠款5000元的欠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到隆盛镇赵坝村新农村住宅楼工地从事劳务,应当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5000元的欠条,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有理有据,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仅是田某某的代班人,不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应由田开林给付,由林海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白前顺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系田开林聘用的证据及相关合同,证实应由田开林给付***报酬以及林海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白前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资应由田某某给付,林海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白前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生斌
审判员  李吉源
审判员  唐克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