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3民初603号
原告:***,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成建,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天保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923000009527。
法定代表人:杨期语。
被告:杨德,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宋佳,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胡利,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君,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建筑公司)、杨德、宋佳、胡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被告林海建筑公司、杨德、宋佳、胡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海建筑公司和被告杨德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325.04万元;以34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胡利、宋佳和***对被告林海建筑公司和杨德的借款本息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在庭后调解过程中书面确认将其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340万元调减为338.123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林海建筑公司与高枰签订借款合同,向高枰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2个月,如逾期每日按逾期金额2‰计算违约金。四川期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相关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张旭东、李代辉、杨期语及本案被告胡利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对于高枰向被告林海建筑公司提供的借款实际出资人为本案原告***,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海建筑公司交付了借款1100万元。2016年8月24日,由于被告林海建筑公司逾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高枰与四川期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代辉、张旭东、杨期语及本案被告胡利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确认了被告林海建筑公司尚欠高枰借款本金340万元以及利息60万元未给付的事实。该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7年8月24日,利率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四川期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期语、张旭东、李代辉及本案被告胡利为被告林海建筑公司的借款本息归还、违约金的给付及高枰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6年12月8日,高枰向原告签署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将该1100万元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收取的事实,并及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告林海建筑公司。2019年10月13日,由于被告林海建筑公司仍然未能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以被告承诺、原告签字同意的形式达成协议:1.被告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杨德向原告***按2.7%月利率计算并己经实际付清截止于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利息;2.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被告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杨德于2020年1月24日前付清2016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251.6万元、2019年9月26日后所产生的利息从2019年10月起每月26日前结清一次、2021年2月11日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40万元及所欠利息,逾期原告***随时可主张全部债权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杨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被告***、宋佳、胡利继续为借款人本息归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直至本息归还义务履行完毕。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债务清偿及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和被告协商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海建筑公司辩称,一、认可签订合同向高坪借款后高坪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但是借款1100万元当天,就已支付利息30.69万元,系砍头息性质,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069.31万元。从借款当日到2016年2月5日,已共计还款940.69万元,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共计还款70万元,总计还款金额1017.69万元,现在还下欠借款82.31万元。二、原出借人高枰未取得贷款资格,且林海公司与高枰没有其他亲戚朋友等利害关系,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借款合同。三、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应是按年利率3.85%计算。
被告杨德辩称,与林海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但不予认可展期合同,因为该合同不仅展期,还调整了利率,不是展期合同。也不予认可2016年8月24日的展期合同中的借款本金340万元和利息60万元金额,因为利息计算金额没有依照约定的金额计算。因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杨德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宋佳、胡利、***共同辩称,由于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同无效,担保也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于三个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和庭后补充质证中,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林海建筑公司(甲方、借款人)与案外人高枰(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年借字第x号),约定林海建筑公司向高枰借款1100万元用于企业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出现逾期时,林海建筑公司“在正常支付资金使用费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每日按逾期金额的2‰计算”,并约定了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
同日,四川期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公司以自有所属的位于大英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大国用(2014)第0××1号,使用权面积3266.80平方米;大国用(2014)第0××2号,使用权面积1433.40平方米;大国用(2014)第0××3号,使用权面积3356.60平方米,为本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向高枰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四川期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与高枰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年抵字第x号)约定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以保证主合同的履行,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林海建筑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并以“甲方”名义与高枰(乙方)、四川期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保证并承诺:将大英县财政局拟于2015年6月份向甲方返还的回马镇星级农贸市场拍卖土地款,作为归还乙方借款的唯一用途。因支付该笔款项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二、若大英县财政局的土地拍卖款无法拨付,且甲方借款逾期超过15天仍未归还时,丙方保证并承诺:全力配合乙方并按乙方的指定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保障乙方的合法权益。丙方的抵押财产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大国用(2014)第0××1号,使用权面积3266.80平方米;大国用(2014)第0××2号,使用权面积1433.40平方米;大国用(2014)第0××3号,使用权面积3356.60平方米。抵押物处所为:大英县……”
同日,杨期语、胡利、张旭东、李代辉分别与高枰签订合同编号为x年保字第x号、x号、x号《保证合同》,约定杨期语、胡利、张旭东、李代辉均愿意为被告林海建筑公司向高枰的借款1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合同签订后,林海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高枰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高枰向其账户转账11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向林海建筑公司账户转账950万元,通过四川鑫松达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向高枰转账1,50万元,委托高坪将该款转支付给林海建筑公司。林海建筑公司向出借人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本借款人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高枰(身份证号码:510702196909××××)出借给本借款人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00.00元(大写:壹仟壹佰万元整)。本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6月24日前(含当日)归还全部借款及全部利息,若逾期未归还,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在还款过程中产生纠纷时,可以向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诉讼。”林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期语签名并捺印,林海建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2016年8月24日,林海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高枰作为出借人(乙方)和均作为担保人的四川期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期语、胡利、张旭东、李代辉(丙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载明林海建筑公司基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1100万元2015年借字第1014号《借款合同》,“甲方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先后归还乙方借款本金共计760万元正(具体还本付息结算单附后),截止2016年8月24日,甲方下欠乙方借款本金340万元本金,下欠利息60万元正”,协议各方将下欠借款本金340万元展期至2017年8月24日到期,展期期间的借款资金利率为月费率20‰。杨期语、胡利、张旭东、李代辉均签名捺印,林海建筑公司、四川期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6年8月25日,林海建筑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还本付息结算单》以列表方式载明2015年5月25日付息金额30.69万元、下欠本金1100万元;2015年8月27日还本金额237.63万元、付息金额62.37万元、下欠本金862.37万元;2015年9月1日还本金额196.12万元、付息金额3.88万元、下欠本金666.25万元;2015年10月29日还本金额25.22万元、付息金额34.78万元、下欠本金641.03万元;2016年2月5日还本金额292.89万元、付息金额57.11万元、下欠本金348.14万元;2016年8月25日还本金额8.14万元、付息金额3.29万元、备注“应付利息2.5-8.24:348.14*202*2.7%÷30=63.29万元,实付利息3.29万元,实还本金8.14万元,下欠本金340万元,下欠利息60万元,下欠本息合计:400万元”。林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期语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认可结算表列中借款当日即2015年5月25日付息金额30.69万元作为砍头息性质金额,当庭确认实际主张借款本金按1069.31万元计算;双方均认可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2月5日林海建筑公司分四次还款共计910万元、双方在结算表中是以借款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7%进行利息计算品迭后逐次递减借款本金金额、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按月利率2.7%对2016年2月5日至8月24日期间按逐次递减借款本金后下欠本金348.14万元计算利息、计算的本、息金额共计400万元,被告没有及时偿还的事实。
2016年12月8日,高枰以“债权转让人”名义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将高坪于2015年5月25日提供给林海建筑公司的1100万元借款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收取,高枰签字捺印确认。
2017年1月26日,被告林海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7月3日偿还借款30万元、8月1日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和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认可偿还的70万元借款中包含偿还的借款本金8.14万元,其余为偿还利息。
2019年10月13日,杨期语、杨德、***、宋佳、胡利向***出具《承诺书》,载明“***女士: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高枰借款1100万元,于2016年8月24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借款人由于资金困难仍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借款人知悉该借款实际出资人为***并高枰已经将该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收取的事实。现经结算确认:1、现借款人尚欠***本金人民币叁百肆拾万元整(¥3400000.00);2、截止于2016年8月25日的所有借款利息双方已经按约定的月利率2.7%付清;3、以34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26日起到2019年9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尚欠***利息251.6万元。借款人承诺:1、于2020年1月24日前向***付清截止于2019年9月25日的利息251.6万元;2、对于尚欠本金340万元从2019年9月26日起仍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结息,从2019年10月起于每月26日前付清所欠利息;3、于2021年2月11日前向***还清借款本金340万元以及所欠利息。4、如果借款人未能兑现承诺。***随时可以主张全部债权到期。要求出借人付清借款本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担保人承诺:继续为借款人向***的借款本息归还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直至借款人本息归还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杨期语、杨德在“承诺人(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栏处签名捺印,被告***、宋佳、胡利在“承诺人(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在“债权人同意签字”栏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高枰与被告林海建筑公司签订的1100万元《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高枰与林海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对被告抗辩《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债权人高枰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虽只有高枰个人签名,但各被告于2019年10月13日签名捺印出具并交付给原告的《承诺书》,表明各被告知悉并认可高枰将债权权利转让给原告***享有的事实,并自愿承诺愿意将未还清的债务向原告***清偿,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林海建筑公司、杨德答辩中认可签订合同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杨德在《承诺书》借款人处签名系自愿承担债务偿还的债务加入,被告杨德仅抗辩认为《借款合同》无效而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林海建筑公司、杨德共同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宋佳、胡利作为担保人一并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承诺继续为林海建筑公司下欠***的借款本息归还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清偿时止,保证担保性质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该承诺对于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约定的下欠本金还款时间为2021年2月11日,该保证期间于2023年2月11日前有效。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胡莉、宋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2015年5月25日被告林海建筑公司在收到高枰提供的借款1100万元后即于当日支付利息30.69万元为预先扣收利息、“砍头息”的行为,均认可林海建筑公司实际借款本金为1069.31万元。因借贷双方以1100万元为基数并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中月利率2.7%符合当时不超过年利率36%上限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借贷双方对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按月利率2.7%计算的利息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对该期间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本金1069.3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7%计算的利息金额予以支持。因此,应对借贷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8月25日形成的《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还本付息结算单》中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基数调整为借款本金1069.31万元作为基数,按双方认可的月利率2.7%逐次递减计算已支付的本、息金额,该期间的本、息部分据实计算调整为:①、2015年8月27日还款300万元,借款本金基数为1069.31万元,扣减自借款的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共计91天应付的利息87.5765元(1069.31×91÷30×2.7%=87.5765)后,认定已经偿还本金212.4235万元,下欠本金为856.8865万元;②、2015年9月1日还款200万元,借款本金基数为856.8865万元,扣减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共计5天应付的利息3.856万元(856.8865×5÷30×2.7%=3.8560)后,认定第二次已经偿还本金196.144万元,下欠本金为660.7425万元;③、2015年10月29日还款60万元,借款本金基数为660.7425万元,扣减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共计58天应付的利息34.4908万元(660.7425×58÷30×2.7%=34.4908)后,认定第三次已经偿还本金25.5092万元,下欠本金为635.2333万元;④、2016年2月5日还款350万元,借款本金基数为635.2333万元,扣减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共计99天应付的利息56.5993万元(635.2333×99÷30×2.7%=56.5993)后,认定第四次已经偿还本金293.4007万元,下欠本金为341.8326万元;
原、被告虽然在《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还本付息结算单》中对2016年2月6日至8月24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了金额,但因双方并没有实际及时履行完毕计算出的该部分借款利息,且该利息标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对该期间的利率依法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故,对2016年2月5日起的借款利息依法应当以实际下欠借款本金341.832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7月3日、8月1日三次合计偿还借款70万元,且原告在庭审中和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认可该70万元还款中包含偿还的借款本金8.14万元,双方无法说明8.14万元本金偿还归属于哪一次还款中,本院认定2017年1月26日还款20万元时偿还了借款本金8.14万元。又因直至被告在2017年1月26日还款20万元时,前期下欠借款本金341.8326万元已经实际产生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79.5674万元(341.8326×354÷365×24%=79.5674)。而还款70万元扣减本金8.14万元后剩余的61.86万元款项也不能足额偿还已经产生的该期间的借款利息。因此,对被告于2017年三次偿还款项中的61.86万元均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金额,在被告最终偿还下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时予以扣减。综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33.6926万元(341.8326-8.14=333.6926)。因涉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15年5月25日,本案于2021年3月立案受理,故对2016年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原告起诉时的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692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341.832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33.692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33.6926万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的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前述应计算支付的总额利息金额中含已经支付的利息金额61.86万元)。
二、被告***、宋佳、胡利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邓雅文
书 记 员  程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