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6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新城区天保街。
法定代表人:杨期语,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9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四川川衡工程造价鉴定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中已组织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进行了质证,林海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表示认可,故其申请再审称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关于规费及工程应交税费应由谁给付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此类费用的承担主体,林海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此类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其主张将此类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林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钰 冰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陈 书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丽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