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新城区天保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689916069T。

法定代表人:杨期语,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经纬,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3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3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计息工程款金额和计息起始时间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以下欠工程款531,094.5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错误。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531,094.55元工程款中,有5%的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内,以及规费、管理费应承担的税费等应当扣除,不应当作为计算利息的工程款基数,应当改判。2.一审判决认定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错误。一审认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错误。虽然该工程在2015年3月20日双方进行了验收,但并没有全部验收合格和交付。被上诉人承包的该工程包括:屋面消防水池、化粪池、地基基础、主体、屋面、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消防、防雷等图纸设计的全部工程内容。2015年3月20日,双方只验收了该工程的主体和装修,而其他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并未交付使用。尤其是消防等工程,经被上诉人两次整改后,于2016年12月2日,才取得施备案凭证。2016年12月27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时,工程才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审以被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5月20日作为计息起始时间,明显错误。二、一审对案涉工程的税金不作判决,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承包了工程,收取工程款,应提供建安发票,理应缴付相关税金,且缴付税金是其法定义务。一审没有判决由上诉人代扣代缴案涉工程税金,也没有判决由被上诉人提供完税票据领取工程款,且由上诉人代扣缴的税金不计息,明显错误。三、规费163,034元,一审不作判决错误。规费已包含在工程合同价款内,被上诉人无权享有,应从下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未从下欠工程款中判决扣除错误。四、企业管理费159,138.41元,一审不作判决错误。企业管理费已包含在工程合同价款内,被上诉人无权享有,应从下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未从下欠工程款中判决扣除错误。

***辩称,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计息工程款金额和计息起始时间错误”的观点错误。(一)认定2015年3月20日竣工验收正确。案涉工程2015年3月20日交付上诉人使用至今,《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等文件载明验收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二)5%质保金已过质保期。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为5年,至今保修期已过,上诉人应当给付。(三)计息时间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利息应当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起算点,***愿从2015年5月20日主张计算利息是对权利的处分。二、案涉工程的税金不纳入审理是正确的。是否缴纳税、由谁缴纳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三、规费、企业管理费已纳入工程款范畴。报价文件中已明确将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纳入工程价款范畴,该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林海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70,980.52元及利息(利息以2,170,980.5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林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1日,***作为承包人,林海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大英县卓筒井星级综合农贸市场交易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屋面消防水池、化粪池和地基承台以上(含承台及裁桩)基础、主体、屋面、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消防等图纸设计的全部工作内容,未包括二层玻璃隔断、底层屋内摊位。外墙抹灰面氟碳漆变更为纸皮砖,铝合金玻璃门变更为彩钢卷帘门。(详见工程承包方报送的工程预算)。约定建筑面积约6906.58㎡,固定单价为980元/㎡。合同采用固定单价与建筑面积来确定工程款。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6月18日,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合同还对质量、竣工验收、工程款给付、质保金的预留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了林海公司的印章,***在承包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于当日交纳保证金150,000元,2014年1月2日通过胡应才交纳保证金1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部分工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整,根据林海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同时也减少了部分设计工程项目的施工。2015年3月20日,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5年6月10日,***将竣工结算文件及相关资料提交给林海公司。林海公司认为***结算内容和价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要求双方对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协商处理未果,林海公司自行委托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林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主张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完成的工程价款数额;第二,***已经领取的工程价款数额;第三,交付工程的日期确认;第四,未支付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第五,保证金数额,是否应当返还;第六,预算的规费、管理费等是否应计算为***应领取的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双方约定了工程实行单价包干,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工程内容发生了变化,一方面是林海公司增加了部分项目,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另一个方面是以前合同上和图纸上有的项目,经甲方取消而未施工。第三个方面是***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达到合同要求,没有完全按照图纸施工。第四部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材质和工艺进行了变更,该变更有林海公司要求变更的部分,也有***未经林海公司许可自行变更的。因此,合同约定与合同履行存在较大差异,在结算时应当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计算。在诉讼过程中,林海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经双方对部分有争议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确认。双方对未做或者未完全按照图纸施工的项目是否扣减和扣减数量进行了协商,根据协商结果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鉴定机构确定了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5,750,252.43元,对该无争议造价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对管理用房地砖安装与图纸差异,愿意扣减工程款3,448.7元,对一层厕所地面卷材防水未按图施工愿意扣减工程款2,330.98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对于电表配电箱安装问题,由于电表配电箱安装与原合同约定的差异,经双方协商,扣除5,672.39元的一半即2,836.2元,予以确认。关于铝合金窗的安装问题,***主张铝合金安装虽然未按照设计的材质进行安装,但该工程经林海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说明***的安装符合要求,因此不应该扣减费用。***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铝合金和玻璃的材质和厚度制作和安装客观存在,虽然通过验收并合格,只能说明其符合安全和建筑规范要求。由于不同材质的价值不一样,且***安装制作的铝合金窗的价值与原设计的铝合金窗的价值有差异,且低于原设计的铝合金窗的价值,这个价值差也应当进行扣减。根据庭审查明,该项目***报价190元/㎡,目前;***制作安装的材质价格约110元/㎡,相差80元/㎡,面积为619.3㎡,价款为49,544元,也应当进行扣减。***的工程总价款应为无争议价款减去应当扣减价款,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5,692,092.5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认可林海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059,300元,林海公司提供其财务资料,***已经领取的工程款为5,160,998元,其中有几笔款项有争议。由于该几笔款项均是***及其工作人员向林海公司借支款项,且没有说明用途。按照收支分离的原则,***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所借款项进行财务报销,如果是需要林海公司解决的款项,应当履行报销手续。根据林海公司提供的***及其工作人员领取款项的证据,确认***已经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应为5,160,998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经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日取得消防备案凭证,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6年12月27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根据上列时间节点,***所完成工程的竣工时间应当是2015年3月20日,消防验收和全面竣工验收系开发商取得相关建修合格的分项时间。对于本案所涉及到的工程范围,在2015年3月20日交付给林海公司。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2015年3月20日,因此,利息应当从该日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支付利息,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五,***自己缴纳保证金150,000元,其通过他人账户交款150,000元,共计交纳保证金300,000元,工程完工后,应当退还。关于争议焦点六,***在向林海公司提交报价文件时已经将该费用计算在内,且也明确了以林海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承包,其该部分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持。至于双方之间因挂靠而产生的其他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531,094.55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31,094.5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限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本案鉴定费110,000元,***承担50,000元,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568元,***承担12,200元,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36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林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何时竣工,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2.5%工程保修金、税金、规费、企业管理费等费用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一、关于案涉工程何时竣工,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015年3月20日,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林海公司上诉主张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的日期(2016年12月27日)作为工程竣工日期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起付时间节点,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起算,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判决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

二、关于5%工程保修金、税金、规费、企业管理费等费用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林海公司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4.1约定工程保修期见工程质量保修书,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竣工验收,距今已5年有余,已过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最长保修期限,故案涉工程保修期已届满,林海公司应当将5%保修金支付给***。至于税金、规费、企业管理费等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此类费用的承担主体,林海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此类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其主张将此类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方式表述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3民初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31,094.5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8元,由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晓萍

审判员  姚梓佳

审判员  蒋熠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