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3民初748号
原告:***,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经纬,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新城区天保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689916069T。
法定代表人:杨期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华,男,汉族,1956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但明汉,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变化,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廖经纬,被告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期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华、但明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70980.52元及利息(利息以2170980.5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将位于大英县卓筒井镇的卓筒井星级综合农贸市场交易区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依约修建该工程后于2015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并于同年6月10日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资料,载明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7105652.86元,但被告至今未作答复。原告认为依据合同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7105652.86元未付,加上自喷工程124627.66元,合计7230280.52元,品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059300元,仍下欠工程款人民币2170980.52元未付、保证金300000元未返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承建的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不是事实。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包括(消防水池、化粪池、主体、屋面装饰装修等)消防图纸设计的等工程。2015年3月20日只验收了主体工程,原告所说的验收报告,只是一个向答辩人和相关部门呈送的一个验收报告。其他工程并未验收合格,特别是消防工程,经原告两次整改后于2016年12月2日才取得消防备案凭证,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6年12月27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整个工程才竣工验收合格备案。2.原告递交结算文件后,经被告核实,工程量差距较大,提出双方共同核实。3.为准确核实工程量,被告委托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总价款为5116200元。除去原告已领工程款5160998元、应当承担该工程税款381397.75元、公司资质使用费51609.98元、安全员工程岗位工资24000元、罚款5600元,被告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40740.73元。
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分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大英县卓筒井星级综合农贸市场交易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屋面消防水池、化粪池和地基承台以上(含承台及裁桩)基础、主体、屋面、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消防等图纸设计的全部工作内容,未包括二层玻璃隔断、底层屋内摊位。外墙抹灰面氟碳漆变更为纸皮砖,铝合金玻璃门变更为彩钢卷帘门。(详见工程承包方报送的工程预算)。约定建筑面积约6906.58㎡,固定单价为980元/㎡。合同采用固定单价与建筑面积来确定工程款。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6月18日,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合同还对质量、竣工验收、工程款给付、质保金的预留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了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在承包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纳保证金150000元,2014年1月2日通过胡应才交纳保证金1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部分工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整,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同时也减少了部分设计工程项目的施工。2015年3月20日,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5年6月10日,原告将竣工结算文件及相关资料提交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结算内容和价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要求双方对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协商处理未果,被告自行委托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计算。双方均对对方的结算方案不予认可,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数额;第二,原告已经领取的工程价款数额;第三,交付工程的日期确认;第四,未支付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第五,保证金数额,是否应当返还;第六,预算的规费、管理费等是否应计算为原告应领取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原、被告约定了工程实行单价包干,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工程内容发生了变化,一方面是被告增加了部分项目,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另一个方面是以前合同上和图纸上有的项目,经甲方取消而未施工。第三个方面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达到合同要求,没有完全按照图纸施工。第四部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材质和工艺进行了变更,该变更有被告要求变更的部分,也有原告未经被告许可自行变更的。因此,合同约定与合同履行存在较大差异,在结算时应当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计算。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经双方对部分有争议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确认。双方对未做或者未完全按照图纸施工的项目是否扣减和扣减数量进行了协商,根据协商结果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鉴定机构确定了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5750252.43元,对该无争议造价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管理用房地砖安装与图纸差异,愿意扣减工程款3448.7元,对一层厕所地面卷材防水未按图施工愿意扣减工程款2330.98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电表配电箱安装问题,由于电表配电箱安装与原合同约定的差异,经原、被告协商,扣除5672.39元的一半即2836.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铝合金窗的安装问题,原告主张铝合金安装虽然未按照设计的材质进行安装,但该工程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说明原告的安装符合要求,因此不应该扣减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铝合金和玻璃的材质和厚度制作和安装客观存在,虽然通过验收并合格,只能说明其符合安全和建筑规范要求。由于不同材质的价值不一样,且原告安装制作的铝合金窗的价值与原设计的铝合金窗的价值有差异,且低于原设计的铝合金窗的价值,这个价值差也应当进行扣减。根据庭审查明,该项目原告报价190元/㎡,目前原告制作安装的材质价格约110元/㎡,相差80元/㎡,面积为619.3㎡,价款为49544元,也应当进行扣减。原告的工程总价款应为无争议价款减去应当扣减价款,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5692092.5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059300元,被告提供其财务资料,原告已经领取的工程款为5160998元,其中有几笔款项有争议。由于该几笔款项均是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向被告借支款项,且没有说明用途。按照收支分离的原则,原告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所借款项进行财务报销,如果是需要被告解决的款项,应当履行报销手续。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及其工作人员领取款项的证据,确认原告已经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应为5160998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经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日取得消防备案凭证,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6年12月27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根据上列时间节点,原告所完成工程的竣工时间应当是2015年3月20日,消防验收和全面竣工验收系开发商取得相关建修合格的分项时间。对于本案所涉及到的工程范围,在2015年3月20日交付给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2015年3月20日,因此,利息应当从该日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支付利息,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告自己缴纳保证金150000元,其通过他人账户交款150000元,共计交纳保证金300000元,工程完工后,应当退还。
关于争议焦点六,原告在向被告提交报价文件时已经将该费用计算在内,且也明确了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工程承包,其该部分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因挂靠而产生的其他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531094.55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31094.5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限被告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本案鉴定费110000元,原告***承担50000元,被告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568元,原告***承担12200元,被告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东升
人民陪审员 钱北川
人民陪审员 林升贵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代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