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26民初385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四川省金川县人,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星,女,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少林,男,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较场街15幢15-1-1,
法定代表人:唐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佳,女,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被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日追加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少林和第三人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林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挖掘机租金77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挖掘机租赁行业,2018年初,被告**因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订立了口头《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在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施工,每月租赁费33000元,费用按月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挖掘机,双方于2020年12月11日就合同存续期间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当天被告因无法一次性足额支付租金,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挖掘机租赁费用共计228750元,已支付151250元,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7500元。出具欠款单至今,被告未支付剩余欠款,经原告催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有悖诚信,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20年12月11日《欠款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达成租赁挖掘机的合意,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服务,2020年12月11日进行租金结算,被告仍欠付原告挖掘机租金77500元的事实。
3.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张,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原告支付租金33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7250元,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已部分履行付款义务。
4.原告***母亲杨光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10000元,由原告母亲代收,原告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已部分履行付款义务。
5.租赁合同原件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在被告明显拖欠租赁费后,应被告要求四川林江公司与四川远方工程机械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远方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该行为提出者为被告**,故原告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被告**。
被告**辩称,租赁原告挖掘机和欠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7500元均是事实。欠租赁费是因为修建金川独松桥头改建工程产生的,金川独松桥头改建工程施工方为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从合同相对性来讲,应由第三人来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四川远方公司和四川林江公司的合同效力问题,从事实讲这个合同是履行和真实的,即使后期被告**结算过程中签订的,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是予以认可的,四川远方公司是出具了发票的。整个案涉工程从总承包合同和后期合同证明船头桥工程是四川林江公司承包的工程,挖掘机的使用也是用于整个工程,合同履行地点是船头桥改建工地,租金应由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支付。租赁费结算问题上,2020年12月11日、12月28日的欠款单说明了给付款项的过程,被告**在船头桥改建工地施工。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给付款项的是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而不是被告**。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是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项目建设方的事实。
2.《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之间的关系。
3.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及快递回单、案外人四川远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是作为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与四川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应由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支付案涉租赁费用。
4.2020年12月28日欠款单、2020年12月11日欠条原件各1份,拟证明应指租赁结算以2020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款单为准。
5.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No:16881075)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收到了该发票,但其是否已经支付该款项被告并不知情。
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述称,1.四川林江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已明确约定将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该合同的附件中的承诺书中,被告**已明确承诺出现的任何拖欠材料工程款事宜均由被告本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2.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系被告**聘请,租金标准由原、被告商订,被告**并支付了大部分租金。因此,原告与被告**为租赁合同双方,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租赁合同,与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无关,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双方于2020年12月28日所结算的欠款单,也经由双方签字。3.在被告**承包船头桥改建工程期间,还因租赁案外人杨磊的吊车,在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被起诉,该案中本案被告**同样申请追加本案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为被告,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四川林江公司并无支付义务,仅组织了案外人杨磊与本案被告**调解,现因为履行该调解书,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已冻结被告**在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的工程款,因此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无义务垫付任何款项,要求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支付资金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7年1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明确了四川林江公司将金川县杜松乡船头桥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承包方式中也明确是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为承包关系。该工程中所有机械租赁费用都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该合同附件《承诺书》中,被告**明确承诺,项目出现的任何拖欠材料商工程款事情,均由被告本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相关国家法律法规责任。
2.案外人杨磊诉案外人文武的《民事诉状》、案外人文武与案外人杨磊诉讼中其追加四川林江公司的《申请书(追加被告)》、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2663号《民事调解书》、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266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中租赁案外人杨磊的吊车,因拖欠吊车租赁费用,案外人杨磊在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在该案件中被申请追加为被告,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四川林江公司无支付义务,直接组织案外杨磊、文武与本案被告**进行调解结案,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执5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履行与案外人杨磊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案外人杨磊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已发文冻结被告**在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的应收工程款。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无义务、也无法再为被告**垫付任何款项。
4.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四川林江公司基本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符合证据及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被告、第三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付款方应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本院认为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五组证据即租赁合同原件和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租赁合同后期补签的时间无法确认。出具的税票时间2020年12月5日,和结算的时间应该是相一致的,如果是2021年3月份补签的合同,就涉及其他法律问题了。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对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被告**为了拖延向原告***付款而要求签订的。经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核实,该合同并未履行。本院认为该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其他认定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提出补签租赁合同以便通过第三人账户转款支付原告租金77500元,在原被告租赁届满后四川林江公司与四川远方公司补签《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系未实际履行的虚假合同的事实。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原告和第三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第一组证据即《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应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并非该施工合同主体,与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无关,也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该组的施工合同对三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承包方是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及本案租赁事实发生在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建设中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该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第三人系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的证明目的。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二组证据即《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委托代理关系目的。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能证明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把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三人四川林江公司把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其与第三人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目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组证据即《机械租赁合同》及快递回单、案外人四川远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异议认为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系被告**要求的补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该合同系原被告租金结算后补签,该租赁合同中案外人四川远方公司与本案第三人作为合同双方并无实际机械租赁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其是作为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的代表人与四川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行为的是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行为的证明目的,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事实,欠付原告租金77500元及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与四川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补签的租赁合同以便通过第三人账户转款租金给原告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案外人四川远方公司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五组证据即2020年12月28日《欠款单》、2020年12月11日《欠条》。原告对该组证据中欠款单三性予以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证明租金结算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该证据中的欠款单并未送给过原告***,原告没有签字确认过2020年12月28日《欠款单》,该欠款单不真实。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2020年12月11日《欠条》能够与本案采信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及结算租金、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20年12月28日《欠款单》原告否认其签字捺印,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存疑,该欠款单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六组证据即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No:16881075)原告认为票据真实不与原被告双方真实结算相冲突,被告**在拖欠租赁费后出具清单前,已经要求原告提供发票,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其不应付款的目的,可以反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租赁费用77500元。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能证明原告以案外人四川远方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实现支付租金,综合全案证据可认定该票据系违法虚开的发票,不能证明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应负担案涉租金。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三、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提交的、原告和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并非本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方无关;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作为建筑施工合同,被告**不是第三人公司职工,不符合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签给外来人即被告就属于转包转租性质。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但达不到第三人证明其不承担租金支付的证明目的。对于第三人是否承担支付案涉租金问题,将综合全案情况后确定。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对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民事调解是对民事权利的行使,与本案原被告无关。被告对该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属于被告**个人租赁行为,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并未签字盖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原告起诉主张的没有关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纠纷产生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与案外人金川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2017年12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18年3月被告**因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建设需要,找到原告。并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在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工地使用,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33000元。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原告依约提供了挖掘机满足被告施工需要。2020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当天被告未能一次性足额支付租金,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并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挖掘机租赁费用共计228750元,已支付151250元,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金77500元。同时,被告**收回其出具的载明欠付原告租金87500元的欠条。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3000元,2019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2020年1月23日通过第三人向原告转款27250元。
另查明,被告**不是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内部职工。原、被告结算挖掘机租金后,为了便于被告通过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与案外人四川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以四川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No:16881075)以便按被告要求通过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账户支付原告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租金77500元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辩称欠付租金是因为修建金川独松船头桥改建工程产生的,挖掘机的使用也是用于该案涉工程,金川独松桥头桥改建工程施工方为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被告认为从合同相对性来讲,因由第三人来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诉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原告与被告进行的租金的计价、结算,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称其与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明确约定将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包公包料、自负盈亏。该合同的附件中的承诺书,被告**已明确承诺出现的任何拖欠材料工程款事宜均由**本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租赁合同,与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无关,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院认为,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能使原告有理由认为或足以相信被告**是代表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被告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成立。被告**已支付大部分租金,现拖欠租金77500元,以应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支付的理由及证据证明均不充分。二是被告**不是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的内部职员,被告和第三人通过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工程款问题系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三是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议定租赁费用,租赁期满后双方进行租金结算。原告向与其直接存在合同关系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即本案被告**,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原告也没有主张要求第三人四川林江公司承担租金清偿责任。四是合同相对性作为各类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坚持适用是原则,突破是例外。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应当以立法的例外规定为限。本案也不存在例外情形。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租赁合同中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原、被告是案涉租赁合同相对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的规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期限已满,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用也已经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均认可尚有租金77500元未付清,被告**应当依法守约向原告***支付全部挖掘机租金。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付租金77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7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计8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尚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问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