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26民初263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少林,男,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羌族,四川省汶川县人,住四川省汶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泓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较场街15幢15-1-1。
法定代表人:唐伟,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男,四川盛豪(德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6月23日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2021年9月22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少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泓宇和被告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58290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8290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与金川县交通局签订了《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船头桥改建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总日历天数为540天,工程约定合同价为5829027.00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将自己在建设单位金川县交通运输局承包的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承包该工程项目。原告按工程结算总价的3%向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缴纳承包费;所有的工程税费由原告方承担;因承揽工程所需缴纳的相关保证金(如工程投标保证金、差额履约保证金、基本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等)由原告全额承担,所缴纳的相关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全额退还给原告。该内部承包合同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被告**的银行卡号为4340********的银行账户转入582902.00元保证金,用于交纳建设单位金川县船头桥改建工程项目的工程保证金。该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0日开工,于2019年6月9日竣工,2019年12月30日通过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金川县交通运输局也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到被告银行账户。根据合同约定及保证金的性质,被告应在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将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为止都未向原告退还上述工程保证金。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退还该款项,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原告无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秉公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船头桥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9张,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详情以及被告向建设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收取了工程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原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四川林江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文开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5页、欠款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义务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1.2019年12月30日《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圆满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无任何遗留问题。2.金川县交通运输局财务报销审核单复印件、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第五期进度款资金拨付申请书复印件、拨付申请复印件、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程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函》(金人社劳监(2020)459号)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建设单位在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审查完成后,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的事实。
第七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发生多次经济往来的事实。
被告**辩称,1.从《内部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不是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内部合同的签订者,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2.本案内部承包合同原告称不合法的,需要原告方举证证明是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案涉582902.00元备注是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可见该款不是保证金,而是居间费用,居间服务费是不需要返还的。3.《内部承包合同》第7条约定了保证金由原告方承担,但原告方需举证证明其缴纳了保证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表明被告**收到582902.00元是案涉工程保证金。原告出资购买了保函,与原告方诉称缴纳保证金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相矛盾,保函和保证金只能是二选一,本案中只有保函,无保证金。2017年12月10日《关于推行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通知》开始实行,工程建设领域已经推行以保函方式缴纳保证金。而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7年12月12日,此时该通知已生效并实施,案涉款项不是保证金。因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告的诉请与本案质证的事实不相符合,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没有出具给被告**相关委托。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船头桥改建工程合同》签订次日,如果要收取保证金,就在内部承包合同里写明确。2.如果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收款也应是公司账户不是个人账户。3.介绍工程给介绍费是习惯,居间服务费是不需要签合同的,如是保证金则需要签合同和开收据。从原告举的证据来看是工程介绍费。4.如果认为收取了保证金,那就只能是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收取,因为工程承包人是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的,不是被告**的。收取保证金主体应是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假设是保证金,那也应先结算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尚欠公司几十万。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已经违约,原告**需要结清该项目对外债务后,才能与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在双方未结算前,即使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才能确定应退或应补金额,故原告**的诉请也不成立。
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7年12月12日《工内部承包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1.2017年12月12日,经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与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段即明确: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将“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承包给**”,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明确: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原告**承包该工程能获取较高利润。2.该合同第6.2条为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对内保证金条款,该处约定的风险保证金用“/”线划掉,说明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与原告**的约定就是不收取保证金。3.该合同第7.1条为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对外保证金条款,双方虽然约定“因承揽工程所需缴纳的相关保证金,由乙方(原告**)全额承担”,但该工程实际并未对外缴纳保证金。原告**诉争的转给被告**的582902.00元是其自愿支付给被告**的居间服务费,并非工程保证金。
第二组证据2018年1月8日《收据》(No:0096990)、2018年1月9日《委托付款书》原件,《网上银行转账回款电子回单》原件,《履约担保委托保证合同》、《担保函》原件各1份,拟证明:1.201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付款50000.00元,其中2900.00元用于向四川铭禹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购买保函,剩余47100.00元由**委托支付给加油站购买燃油。2.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并未缴纳保证金,由原告**出资2900.00元,向四川铭禹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购买保函。若原告**已经支付了保证金,肯定被告由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或被告**去向发包人缴纳保证金,原告**不可能再出资去购买保函。
第三组证据2018年7月20日《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付款申请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又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阿坝县饮水源地保护工程。2.原告与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签订的阿坝县饮水源地保护工程《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与2017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条款相同。发包人阿坝县水务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339228.00元由四川林江建筑公司直接缴纳,没有让原告**支付或承担。可见,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与原告**的交易习惯是不收取保证金。
第四组证据委托付款书(2018年1月23日)、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原件1份,委托付款书(2018年2月7日)、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原件1份,委托付款书(2018年3月1日)、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原件1份,委托付款书(2018年9月11日)、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原件1份,拟证明1.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因案涉工程已为原告**垫付了大量费用。原告**委托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2018年1月23日为其代付检测费10000.00元,2018年2月7日为其代付检测费15738.37元,2018年3月1日为其代付检测费30000.00元,2018年9月11日为其代付混凝土款80000.00元、水泥款140000.00元、钢材款350000.00元。2.假设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也必须要双方进行承包费用核对、结算后解决保证金返还问题。
第五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500000.00元借款)复印件1份,《借条》、网上银行单子回执单(100000.00元借款)复印件1份,拟证明1.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在为**垫付款项外,还借款给**600000.00元(2019年1月25日,出借500000.00元。2019年9月22日,出借100000.00元)。2.假设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也必须要双方进行承包费用核对、结算后,才能确定应退或应补金额,在此金额基础上还应核算、品迭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出借给原告的借款。
第六组证据案外人杨磊诉案外人文武的《民事起诉状》、案外人文武与案外人杨磊诉讼中其追加四川林江建筑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2663号《民事调解书》、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266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和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执5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原告**在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中租赁杨磊的吊车,因拖欠案外人杨磊的吊车租赁费用,案外人杨磊在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因原告**未履行与案外人杨磊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案外人杨磊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已发文冻结原告**在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已经违约,需要结清该项目对外债务后,才能与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符合证据及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第二组证据即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在2017年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知道在2017年10月27日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唐伟的事实。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是过期了,都是签订合同之前的证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信息,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对施工合同是真实的,不清楚是否是被告**本人签的字。签字的时候被告**已经不是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合同真实,也不存在发包方缴纳保证金的事实。对增值税发票被告**无法核实。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无原件无法核实其三性,发票因为工程交通局还没有支付完,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船头桥改建工程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代表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该证据能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9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原告拟证明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与本案保证金相关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第四组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在《内部承包合同》第6.2条中风险保证金用“/”进行了划掉,表明本合同没有约定交纳保证金。没有发生第7.1条约定缴纳保证金的事实。该合同第九、十页,原告签署的承诺书中原告保证全部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项,实际原告**在该工程拖欠了大量人工费和材料费。对该组证据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2017年12月13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582902.00元性质为保证金的证明目的。该转账是签署合同次日转款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如果是保证金,就会支付给公司账户而不是被告**的账户,而且备注为工程其他费用表明这笔款项不是保证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内部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保证金等的合同约定,及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该组证据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2017年12月13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582902.00元的事实,对于该款项的性质,本院综合全案情况评定。故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五组证据,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劳动合同》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也不能说明原告方与案外人文开会的任何法律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对账单、欠款单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其合法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原件进行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存疑,该组证据涉及的是原告与案外人发生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需要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核对真实性。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异议认为对案涉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证书、财务审核单、资金拨付申请书、拨付申请、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程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函》均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工程完工予以认可,但根据金川县交通运输局通知,存在遗留问题需要整改。对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函即使内容属实,工人都是到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来闹过事的,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还垫付了部分人工费,不能反映无拖欠民工工资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有加盖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签字,能确定其真实性,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反驳理由成立,该组证据中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证书能够证明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0日交工验收和工程总体质量合格的事实,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财务审核单、资金拨付申请书、拨付申请2020年10月9日向业主方申请拨付工程尾款和2020年12月15日金川县交通运输局同意支付工程尾款的事实,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程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函》(金人社劳监(2020)459号),能够证明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金川县财政局出函证明案涉工程截止2020年12月16日无人举报反映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款项是否符合返还有关联性,涉及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七组证据,被告**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四川林江建筑之间的转款情况,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证明目的。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异议认为该银行交易明细无银行印章,对其证据三性不认可,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8年8月9日的转账备注补够200000.00启动资金,从内容来看应是报告被告**介绍的其他工程,跟原告说的保证金相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经济往来情况。故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提交的、原告和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转款性质为居间服务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不是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内部职工,不存在内部承包。合同第7条明文规定原告**需要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交纳保证金,而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向金川县交通局是否交纳保证金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保证金等的合同约定,及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其作为证据使用,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和保证金没有必然关系,不能要以为买了保险就否认保证金。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无异议,认为保函是原告方出资购买的,与原告方诉称缴纳保证金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相矛盾,保函和保证金只能是二选一,本案中只有保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付款50000.00元,其中2900.00元用于在案外人四川铭禹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购买案涉工程保函后,余款47100.00元由原告**委托支付给加油站购买燃油的事实。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组证据即《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018年7月20日)复印件1份,付款申请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复印件1份。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原告及被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四组证据,原告对该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是属于公司内部问题,和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与本案保证金待证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五组证据,原告和被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与本案保证金待证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六组证据,原告和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是原告与案外人的其他纠纷,与本案保证金待证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故原告和被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金川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承包工程名称为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承包工程内容为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期为540天,工程合同暂定价为5829027.00元。第3.3条约定“承包管理费:以甲方(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与建筑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乙方(原告**)按工程结(决)算总价的3%向甲方缴纳承包费,于本合同签定后一次性扣回”。第6.2条约定“风险保证/万元人民币,由乙方在本合同签定后十日内向甲方缴纳”,该条中没有写具体金额,金额填写出用斜线划掉。第七条关于承揽工程的相关保证金。第7.1条约定“因承揽工程所需缴纳的相关保证金(如工程投标保证金、差额履约保证金、基本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等),由乙方全额承担”;第7.2条约定“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乙方须提供竣工资料、结算一套交付甲方。在乙方未提供竣工资料以前,甲方将暂扣保证金20000元,直至乙方提供全部资料后退还”;第7.3条约定“对于需要开外经证和自主经营证方可拨付工程款,为确保公司其他工程的外经证、自主经营证顺利进行,乙方需要在外经证到期前15日内交回外经证、自主经营证,甲方将按本合同总标的额的3%暂扣保证金,如未能按时交还给公司将处以10000元/次罚款,乙方交还外经证后退还相应保证金”;第13.3条约定“乙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其所缴纳的本合同保证金有权不予退还”;第14.7条约定“如因乙方承建的项目涉诉(含诉讼及劳仲裁)的,甲方将暂停支付相应工程款及保证金。若涉诉案件导致甲方银行账户被查、资金被冻结的,乙方应按20000元/天向甲方赔偿”;第14.8条约定“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由乙方承担的损失、罚款等款项。如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的,则甲方有权用乙方交存与甲方除的保证金抵扣并向乙方追偿不足部分。本制度所述工程款及保证金不限于出现问题的工程所对应款项,还包含乙方在甲方承包的全部工程所对应的保证金及工程款”。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实施案涉工程建设。
2017年12月13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银行账户为4340********的账号转入582902.00元,备注为工程其他费用。201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支付50000.00元,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出具了票号为No:0096990《收据》,收据中摘要载明用途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项目。该50000.00元款项中2900.00元于2018年1月8日用于在案外人四川铭禹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购买担保函,其中47100.00元于2018年1月9日用于支付购油款。2018年1月8日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四川铭禹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履约担保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保证范围是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未履行主合同(即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业主造成的实际损失;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582902.70元。第四条约定了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8年1月8日至主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后60日止。该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费为2900.00元。同日,案外人四川铭禹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保函编号为履字(2018)MY0108111号履约保函,该保函中载明最高担保金额为582902.70元。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于2020年12月2日,金川县交通运输局质量监督站问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总体质量检测合格,对要求进行整改的内容,施工单位及时进行了整改,整改符合要求;2019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已交工验收,并作出验收工程总体质量合格的结论。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监事。2017年10月27日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伟。原告**不是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的职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582902.00元的资金性质问题,即该款性质是保证金还是居间服务费的问题。原告诉称案涉582902.00元款项是案涉工程合同总价的10%是缴纳的工程保证金,被告**是代表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收取案涉工程的保证金。被告**辩称案涉582902.00元款项是原告支付被告**的促成原告与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达成合同的居间服务费,案涉保函是原告方出资购买的,与原告方诉称缴纳保证金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相矛盾,保函和保证金只能是二选一,本案中只有保函,没有缴纳保证金。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收款也应是公司账户不是个人账户。介绍工程支付介绍费是习惯,居间服务费是不需要签合同的,如是保证金则需要签合同和开收据。从原告举的证据来看是工程介绍费。如果认为收取了保证金,那就只能是工程承包人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收取,而不是被告**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合同金额的10%”;《四川省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实施意见》(川建建发[2004]132号)中规定“采用担保书和同业担保方式的,担保额度为合同价的10%;采取履约保证金方式的(包括银行保函),担保额度为合同价的5%”。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的转款582902.00元是接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的合同总价的10%,仅少0.7元;与法律法规确定和工程建设中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数额相符。2017年12月10日《关于推行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京建发[2017]24号)是北京市地方性文件,该文件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虽然工程建设领域已经推行以保函方式缴纳保证金,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要求建设工程担保方式必须是保函或者保证金和保函二选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中“二、转变保证金缴纳方式。对保留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推行银行保函制度,建设企业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该文件鼓励以保函方式缴纳保证金,并未作强制要求。本案中以保函方式向发包方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不当然地否定原告以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方缴纳保证金。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没有向发包方缴纳除履约保证金外的保证金。被告**不能以有保函否定原告以货币方式缴纳保证金。被告方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居间服务费。案涉争议款项的转款备注是“工程其他费用”,不能排除是保证金。被告方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应当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没有提交证明其主张本案争议款项系居间服务费,及与原告有居间合同的存在的证据。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于案涉工程居间服务费(或介绍费)的约定,也不能证明案涉争议款项系居间服务费。原告与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没有对风险保证金及担保金额的约定,但合同第七条关于承揽的相关保证金有明确约定“因承揽工程所需的相关保证金(如工程投标保证金、差额履约保证金、基本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等),由乙方(原告**)全额承担”。可见根据2018年1月8日《履约担保委托保证合同》出具的担保函,并不是原告与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约定由原告交付被告方的全部保证金。被告**代表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被告**曾是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代表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被告**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可以判断案涉争议款项582902.00元的性质是案涉工程的保证金。
关于案涉争议款项582902.00元的退还问题。本案中582902.00元其性质系保证金,符合返还条件时保证金应当返还缴纳方原告。2019年12月30日《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案涉工程已交工验收并检测工程总体质量合格。2020年12月16日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金川县财政局出函证明案涉工程截止发函之日无人举报反映民工工资拖欠问题。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辩称即使争议款项是保证金,那也应先结算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尚欠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公司几十万钱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已经违约,原告**需要结清该项目对外债务后,才能与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在双方未结算前,即使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才能确定应退或应补金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关系公共利益的案涉工程,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原告**。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的履行建设案涉工程的约定缴纳保证金、完成工程建设,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另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具有不应退还备保证金的情形;也不能证明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与原告进行了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经品跌不需要返还原告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并不是以工程结算为前提。原告与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之间的借款、案涉工程工程款的结算,不影响本案保证金的退还。至于双方在实际中对工程价款与保证金等品跌问题可在实际退还时另行处理,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82902.00元符合退还条件,被告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应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前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应当履行返还原告保证金582902.00元的义务。但原告将案涉争议款项现存入被告**账户,由被告**实际管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582902.00元,构成不当得利,故应当将582902.00元返还原告**。
关于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保证金的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8290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支付保证金利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公司、**返还保证金58290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金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证据举证证明自己主张,如不能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8290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9.00元,由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高 鹏
审 判 员 张尚荣
人民陪审员 刘文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问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